韦喜律师-请求权基础之次契约上请求权(给付迟延)
2017-05-16 本文已影响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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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给付迟延,指给付可能,但债务已届清偿期,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而未为给付。构成要件如下:
1、给付须可能。
只有在给付可能的情况下才会有给付迟延,如果根本就不能给付,那就是给付不能。即给付迟延与给付不能是相互排斥的两个概念。
2、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为给付。
给付有确定期限的,债务人应当自期限届满时,始负给付迟延的法律责任。给付没有固定期限的,债务人应当自债权人请求给付之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逾期经债权人催告仍未履行的,自受催告之时起,债务人始负给付迟延的法律责任。其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请求支付钱款的情形中,第一次账单的寄送,不属于催告,第二次账单催收款项,方属催告。
3、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
第230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根据此项法律规定,因当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给付迟延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
产生给付迟延的情形后,会有如下法律效果:
债务人迟延给付,债权人有权请求赔偿因其迟延给付而造成的损害。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所产生的损害,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债务人赔偿,但是债务人若能证明即使不存在迟延给付,该不可抗力仍会产生相应损害,则债务人无须负赔偿责任。
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此项“次契约请求权”与“给付履行请求权”可以产生竞合。迟延后之给付,于债务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可以拒绝其给付,直接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