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纠纷中未及时支付房租是否可要求违约金

2019-02-13  本文已影响0人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日原告柏某与被告吴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芒市西侧的房屋经营酒店,租期为20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34年9月1日止。租金分两个租期付款,每十年为一个租期。第一租期是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0日,每年租金250,000元。第二租期是2024年9月1日至2034年9月1日每年租金36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个租期(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的租金按每年其租日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即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第二个租期(2024年9月1日至2034年9月1日)分七次付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50,0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租金250,000元,合计300,000元。其中,第七条第三款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按双方达成的付款方式、金额按时交纳租金,逾期缴纳则按应付当年租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未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租赁物,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拒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限期搬离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550,000元及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55,12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柏某一次性支付租金300,000元;

二、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柏某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1元,由原告柏某负担3,851元(已付),被告吴某负担7,000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酒店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酒店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作为宾馆经营,对此被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且双方约定的租期为20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现不宜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不应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550,000元及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55,12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虽然原告起诉被告拖欠房屋租金550,000元,但经双方核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金300,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合被告违约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5,12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主张应当支持。

因此房屋租赁纠纷中未及时支付房租,如果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条款是可要求支付违约金的。

上一篇 下一篇

猜你喜欢

热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