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目一:法律法规(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提出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求。
法条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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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概念解释】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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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权利阐述】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知识补充:14周岁以下一律不判刑,16周岁以下不得聘用,不得单独居住,18周岁以上正常
- 第五条 【遵循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2>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3>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二章 家庭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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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如果存在将撤销其监护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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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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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监护职责】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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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人格保护】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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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专门教育】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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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用工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
第三十九条 【隐私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五章 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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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教惩结合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满十四周岁,情节较轻的免于处罚】 -
第五十六条 【办案的特殊要求】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监护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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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