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5大法律风险
作者: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
来源:PPP产业大讲堂(PPPCYDJ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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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齐精智律师提示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化良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479号民事裁定书。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
裁判要旨: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周春梅、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三、出资人未履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义务,法院不能强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出资人虽将划拨土地交付给公司使用,但未将划拨土地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请求出资人将划拨土地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与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四、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其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即年限,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是将土地使用权的某部分年限作价用于出资,发起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年限作价用于出资,作为公司的资本。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发起人事实上无法抽回。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所以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发起人出资后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变动,所以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 ) 民二他字第5 号函(2009年7月29日)
五、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价值。
裁判要旨:从美力世纪公司章程的条文来看,该章程第八条约定:美力高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占比60%,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注册后一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土地证号141408020)”。该条约定的1500万元的表述,仅仅是两个股东之间对涉案地块协商价值的陈述,而不是约定只用这块地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土地出资。这条出资条款的落脚点在土地证号为141408020的土地使用权上。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479号民事裁定书。
综上,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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