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mmer v.sidway
补充介绍一个案例,正好帮自己复习一下。Hammer v. Sidway
叔叔大威廉允诺小威廉,如果直到21岁生日那天都能拒绝抽烟、喝酒、撒谎等行为,就可以获得5000美金。小威廉同意了,并坚持完成了任务。当他向大威廉索要金额时,大威廉劝诫他说,当你能够管理你的钱的时候再来拿这笔钱,并且可以附带21岁起到取钱时的所有利息。最后,大威廉去世,小威廉起诉法院要这笔钱。
这是一个非常有名的关于对价的美国合同法案例。小威廉的律师认为合同成立,大威廉对小威廉负有支付5000美金的义务;大威廉的律师认为大威廉没有获益,或者小威廉并没有受损,他甚至培养了很好的习惯,所以不构成对价,于是不存在合同。
美国法律中,对价是执行力、双方约束力的表现,是合同的必要条件。对比中国法律,中国合同法中合同成立标准是要约和承诺,在法律范围内就可以了。这是完全不同的。
本案中大威廉的律师反驳的原因就是想要否认有效对价, 来进一步否认合同的存在。
显然,对价(consideration)是辩论核心了。
在英美法系当中,对于对价的定义,有两种。一是交换理论,二是获益损失理论。后者是比较传统的理论。
正常来讲,美国喜欢先简单用前者,然后复杂案例才用后者;英联邦体系喜欢用后者。
为什么简单用前者,因为确实很好理解,就像物物交换一样。我用钱来买你的东西,你用东西换取我的钱,我俩互相需要。一般在合同中,两方都能拿出东西,并且互相需要,于是就有有效对价了,于是合同就成立了。
本案中,按照理论一“交换理论”,理解成:叔叔想买侄子良好行为(clean living)。叔叔有钱,侄子提供行为。反过来说,如果侄子做不到叔叔需要的东西,那么就没有对价,合同就无。这是完全可通的。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美国大法官最后用的理论二解释的。他是想就小威廉律师的观点直接反驳他。
理论二“获益受损理论”,我个人认为有点逆向思维,它的意思是:立约人获得收益(benefit),或者受约定人存在损失(detriment)。也就是说,大威廉支付了钱、小威廉做了事儿后,大威应当获得好处,或者小威受损。二者之一就能判定有对价。
大威的律师,就抓住了这个定义,认为大威啥好处也没得,根本看不出;再看小威的损失,也没见着。二者都不满足,不能推出存在对价。
大法官就此肯定了的确是看不出大威的获益是什么以及获了多少益,所以我们转战关注小威的损失。在我们看来,小威同学通过这件事儿养成了很好的习惯,变成了一个很棒的男孩儿,他是受益的。
但是,“子非鱼焉知鱼之乐也?”首先,我们得知道,哪些喝酒抽烟撒谎行为,法律并没有禁止,每个人都是有权利做的(这里我就觉得别扭极了,我们法律对于这种没有规定的,往往会用道德来说,从来不会大言不惭说“权利”,哈哈。)。也许,对于小威来讲,形成这样的好习惯是建立于牺牲各种享乐为基础的,如果不按照大威做的,他得多自在啊!尽情喝酒、尽情抽烟,做一个party boy!这有咋了?完全可以啊!
所以,小威放弃了他可以享乐的权利,所以他是有损失的(这是我觉得的全篇精华)。大法官最后总结说,在获益受损理论中,受损指的是“法律上的损失”(legal detriment),并不是仅仅是我们所谓“实际损失”(actual detriment)。
所以从理论二来讲,存在有效对价,合同成立,大威应支付诺言向小威支付5000美金加利息。
好啦,这就是hammer v. sidway案例,写到这里,浑身舒爽,这是我接触的第一个美国法案例,很有纪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