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乐大本营》是录像制品还是影视作品?
【原创】文/汐溟
笔者曾撰文论证广告片的法律性质,即广告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非录像制品。沿着这个问题思考,电视与各大视频网站都会制作大量的综艺节目,那么综艺节目是作品还是制品?通常,我们将《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通俗的统称为“影视作品”,因此这个问题可以深入追问为:综艺节目是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笔者认为,在一般意义上说,综艺节目属于录像制品而非影视作品,更严格的说,是非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制品与作品的本质区别在于其独创性,制品虽然也融入了一定的智力表达,但其独创性较低,无法达到著作法对作品应有的独创性高度的要求。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非抄袭、剽窃他人在先作品,且表现作者个性、体现出一定水准的智力创作高度。而影视作品是著作权法中最为复杂的作品类型,其复杂性来源于其独创性的认定根据。影视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根据来源于其制作方法和过程的独特性。与摄影、文字、音乐等作品不同,这些作品都是单一元素的作品,由单一元素如图片、文字、音符等构成,而影视作品是摄影、文字、音乐等多种元素的集合体,由众多作品汇集而成,其独创性体现为将众多作品元素融入为一个整体来共同体现某一精神内容的过程,此融合过程体现了集体创作者的美学观点,展现出智力创作高度。而录像制品通常只是对景象、形象或者表演进行客观、简单、机械的录制,尽管也包含录制者对录制对象、时机、角度等的选择和后期的剪辑、制作,但基本以摄像师的劳动投入为主,不需要太多的智力劳动,更未体现出美学意义的信息表达,与影视作品所凝聚的编剧、导演、演员、摄像、剪辑、服装、化妆、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相比,过于单一,因而智力创作水准低,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无法成为作品。
以《快乐大本营》为例,该综艺节目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是综艺节目的典范。而在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创作程度较高的视频影像属于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创作程度较低的则属于录像制品。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言,其凝聚了剧本编写、演员表演、导演执导以及摄像、配音、配乐、剪辑、特技效果等大量前期创作和后期处理的综合性智力成果,而快乐大本营以展现现场访谈、精彩表演为主要目的的电视综艺节目,在创作方法上仍与电影作品存在较大区别,其所具有的独创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因此,应当作为凝聚了一定智力创造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①
所以,如果是以类似《快乐大本营》的制作过程和方法所创作的综艺节目,都应该被归类为录像制品而非影视作品。而最重要的法律意义是,录像制品不享有放映权,录像制作者权的权利人无权约束他人对该综艺节目的放映。
(汐溟,电影版权律师)
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6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