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5篇:如何才算如实告知
经常有人问,如果客户“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会怎样处理?保险公司对是否“如实告知”,到底是如何判定的?你们有没有标准定义啊?关于“不如实告知”的后果,其实《保险法》第十六条已经讲得非常清楚。简单讲,投保后两年内,如果保险公司发现客户有“不如实告知”,1)过失的,解约退费;2)故意的,解约不退费。
那么如何正确告知呢?
首先,客户只需对保险公司作出询问的问题作答。也就是说,有问必答,无问不答。各国保险立法,对于告知范围,有两种指导思想: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这两个名称不用解释,大家可以顾名思义。我国采用的,就是询问告知主义。
其次,客户只需对明确具体的问题作答。比如,“是否曾患糖尿病”,这就是一个明确具体的问题。再比如,“除上述疾病外,是否曾患其他疾病”,这就不是一个明确具体的问题。我们把这类问题称为“兜底式”问题,或“概括性”问题。不过,有些问题看似“兜底式”问题,其实却是明确具体的。比如,“是否曾患有其他恶性肿瘤”,这当然需要认真作答!实务操作中,有时难免双方认知不同。此时,就只能交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判断了。
第三,客户只需就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作答。比如,一个客户罹患了癌症,但由于家属瞒着他,他不知道自己患癌这回事。他为自己投保,并在“是否患癌”问题上回答“否”,这就不算“不如实告知”。但反过来,一个客户明知自己患癌,却不告知。甚至保险公司的体检,也未能发现其患癌。但这种情况,仍可判为“不如实告知”。客户以保险公司已经体检为由,来豁免自己如实告知的义务,是行不通的。
总结下,如实告知的正确姿势:
1)只答有询问的问题
2)只答明确具体的问题
3)只答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问题,三点解释了什么叫“如实告知”。
但说实话,你要保险公司拿出个“如实告知”的标准定义,确是比较难…
如上所述,“如实告知”的定义并非由保险公司说了算。高院结合实务,正在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如实告知”的内涵和外延。但即便如此,“如实告知”也可能永远不会有一个精确的、一劳永逸的标准定义。
也许,有些标准定义只存在于每个人的心中——那是每一个保险代理人的职业操守与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