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法》第九条的一点看法

2019-12-17  本文已影响0人  黄小栋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遇到在先权利冲突时,商标局实务处理中选择适用第三十二条,并不适用第九条。理由是第九条是总则性规定。

思考:

(1)第九条中的上述规定明显重复,应予删除。

(2)实务中认为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不予引用,存在错误。总则中的条款理应可以适用,如商标法10、11、15均被大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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