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标人作出的让利承诺没有效力

2020-03-09  本文已影响0人  沈律

建设工程中标人作出的让利承诺没有效力

沈光平

 经过招投标,中标人(承包人)与招标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向招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该让利承诺书是否有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标人(承包人)与招标人(发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标人(承包人)在中标后向招标人(承包人)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目前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应认定为有效,处理时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适当限制让利比例。

 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双方权利义务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

法律链接:

《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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