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购买的车辆如何分割
×××Y小型轿车系在甲男与乙女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甲男与乙女共同共有,因双方各支付了购车款的50%,故确认甲男、乙女对×××Y小型轿车各占有50%的份额。因甲男系在与甲女婚姻存续期间支付了×××Y小型轿车的购车款,故确定甲男对×××Y小型轿车占有的50%份额属于甲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甲男的过错程度确定甲女占有70%的份额,甲男占有30%的份额。现甲女要求乙女向其支付车辆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甲女所占的份额比例及车辆现值予以确定。乙女、甲男主张乙女向甲男转账系乙女偿还甲男购车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乙女与甲男的婚姻无效;二、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甲女×××车辆折价款52 500元;三、乙女、甲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甲女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分割是否适当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乙女上诉称其已经向甲男归还购买涉案车辆钱款,故涉案车辆应当属于乙女个人所有。乙女应当承担证明购车款全部为其支付的举证责任。考虑到涉案车辆购买于乙女和甲男同居期间,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乙女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甲男的转账系购车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为乙女和甲男共同共有从而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乙女关于涉案汽车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系由于双方对车辆残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启动鉴定,一审法院判决甲男、乙女承担部分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乙女关于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