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法律案例报告: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20-04-22  本文已影响0人  简叶简书

法律案例报告: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问题:处理一个重审判决无罪的司法赔偿案件,一审法院作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低,正在进行申诉程序,希望能够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在于如何给出足够的理由让法院支持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检索主题: 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数据库: 百度、谷歌、微信搜狗搜索、无讼

检索日期: 20200422

检索报告完成时间:90分钟

**检索流程:

1.通过百度、谷歌、微信搜狗检索初步了解检索内容涉及的主要问题;(概括搜索:关键词,司法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检索式: site:gov.cn 国家赔偿/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确定法律依据,确定案例检索关键字和内容;

3.利用无讼案例数据库获取更多相关案例;(关键字: 搜索词:妨碍公务罪,搜索词:国家赔偿,搜索词:无罪 法院层级:中级人民法院/搜索词:国家赔偿,搜索词:无罪, 搜索词:精神损害抚慰金/搜索词:国家赔偿,搜索词:无罪,搜索词: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4.检索相关网页、学术论文;

5.对检索结果进行汇总和复合,然后进行比较、分析,并制作案例检索分析报告。

实证分析:经上述检索,共找到与检索主题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部,法律条文4条;相关文章3篇;实质相关案例5个。通过对检索结果的分析、汇总,现对检索主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梳理、评析如下: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 七、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决定采用“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案例观点及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2号——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自2005年朱红蔚被羁押以来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朱红蔚之女患抑郁症未愈,以及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的广东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标准,结合赔偿协商协调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50000元。

由此可见,判断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标准主要在于日常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所受到的影响,其中,羁押天数、家庭生活状态,也是重要的考察情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直接相关。

**(二)李锦莲、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决定书(2018)最高法委赔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具体规定赔偿条件、赔偿标准、计算方法等问题。为了准确理解和把握国家赔偿法立法精神,在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中确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采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同时,强调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江西高院根据李锦莲因错判承受了巨大社会舆论压力,其名誉受到损害,工作、生活、家庭关系和社会评价受到严重负面影响,属于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在综合考虑本案中李锦莲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给其生活造成的影响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情况下,决定支付李锦莲精神损害抚慰金90万元,超过了其获赔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的比例,正是充分考虑了李锦莲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不能认为该数额明显过低,李锦莲请求支付15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以上观点,《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具体数额确定还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一般而言,名誉受到损害,工作、生活、家庭关系受到严重负面影响,明显可以构成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此外,一般情况下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百分之三十五。

**(三)马国兴申请重审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2015)楚中法赔字第1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为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马国兴逮捕并作出有罪判决,是造成马国兴无罪被羁押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而马国兴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马国兴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释放,无罪被羁押了789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应支付马国兴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58344.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马国兴被羁押789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综合考虑马国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日常生活、家庭关系受到影响的情况,应认定马国兴精神遭受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马国兴作出有罪判决,刑罚的种类,纠错环节及过程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为50000元。

本案中,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支持50000元,仅为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1%左右,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35%的限制。此外,从情节上看,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根据日常生活、家庭关系受到影响的情况来判断严重后果。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则主要根据有罪判决,刑罚的种类,纠错环节及过程等因素来确认。

根据以上三个司法文书来看,判断是否构成《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主要是根据日常家庭生活以及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受影响程度。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则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具体数额则由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给其生活造成的影响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纠错环节及过程,同时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也是考虑的重要因素。

三、文章观点

以下文章观点作为上述案例分析的补充,也是思考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确认的几个思考方向。

(一)国家赔偿中的“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13)浙法赔字第1/2号浙江省高院张氏叔侄赔偿决定书评析及展开(杜仪方)

法院在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所考量的因素:一是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即“错误”;二是侵害的具体情节,即“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三是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即“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上述因素的选择至少说明在本案纷繁复杂的事实要件中,法院认为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以及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后果这三项因素对于本案当事人精神损害影响最为严重,必须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考量因素,也即必要因素。

**(二)张辉、张高平申请国家赔偿案—(2013)浙高法赔字第2号(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案例要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从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两个方面进行确定。在精神痛苦方面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是从侵权方角度,考虑其过错程度、手段、次数与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方的态度等;二是从受害方角度,考虑其受害程度、持续时间、谅解程度、社会地位、财产状况与生活状况等。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高于疑罪从无的案件。

(三)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既有必要又有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页文章

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具体情节,主要包括实施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侵害的具体情节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着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大小。三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的大小。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重要根据。四是侵权机关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侵权机关事后采取的弥补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侵权机关对待侵权行为的态度,同时也对受害人有影响。

上一篇下一篇

猜你喜欢

热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