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救济指南3:“你无法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相关证明材

2017-07-21  本文已影响45人  OGICN

《条例》第13条的“生产、生活、科研相关证明材料”,通常也被称为“三需要”证明,对此需要根据政府信息的类型作一些区分,即大致分为两类:

(1)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得要求补充“三需要”证明,各地法院和复议机关对此看法相对比较统一,兹举几例:

“三需要问题,因案涉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无需以三需要为前提,故是否符合三需要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

※参考案例:吴陈新与启东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2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政府未主动公开,原告申请公开,被告答复中要求原告补充说明申请信息公开的详细理由即要求说明“三需要”,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项补充要求不当。被告应予以注意和改正。

※参考案例:王留根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政府公开答复一审裁定书(2014)郑行初字第339 号

经审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9 条的规定,唐某向区政府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区政府认为该信息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并向唐某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条例》第21 条第1 项的规定。因此,该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依据错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区政府于2008 年9 月11 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区政府重新向唐某作出答复。

※参考案例:唐某复议某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谢波,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指导处http://www.qhfzb.gov.cn/html/386/216952.html

(2)而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则比较复杂,各方看法不一。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并非一个强制条款,它应该被理解为对公民申请政府信息的一个指引,类似于在法院立案的“案由”,而非法定的必备要件;或者也可以套用刑法学说上的“注意规定”,即它只起到一个提醒人们注意的作用,删除该条款也不起实质影响。其次,第20条是对于第13条的落实,该条具体罗列了申请信息公开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其中并无“三需要”证明材料,这也佐证了第13条属于“注意规定”的事实,故行政机关要求申请者提供或者补充“三需要”证明材料于法无据。

然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 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该意见在实务中被许多复议机关、法院所滥用,相关的例子数不胜数。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并不十分认同,但其规定也仅属于“旁敲侧击”,无法直接否定国办的文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答复》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申请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厅长李广宇认为,结合《条例》的上下文可以看到,第13条的“三需要”并非一种对申请资格的限制,“这里所规定的,终究是一个实体公开标准,而非申请资格标准。因此我们可以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确定的申请人资格,与多数国家采取的‘任何人’标准并无二致。”(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 至81 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后评估调研组也认为,由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足点是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因此,依申请公开制度不应对申请人进行实体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不必以“三需要”为限。对于符合申请形式要求的申请,只要不属于法律、《条例》及其他行政法规明确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都应当依法予以提供(刘平、刘建平、赵德关、袁海勇、陈素萍、刘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后评估调研报告,《政府法制研究》2013年第4期)。他们建议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第13条是一条指引条款,一条“注意规定”,它提示我们除了可以看到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之外,还可以申请对方公开相关信息,至于什么理由,《条例》没有强制要求(或者说《条例》仅对“三安全一稳定”等不公开的条件作了强制规定,除此之外的原则上都应当公开),这样理解方与《条例》的立法目的相符。

下面兹举一则比较开明的法院判例以供参考。在该判决中,法院充分的结合《条例》第20条对“需要”作了解释,认为第13条的“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特殊需要,是指申请公开的信息对申请人而言有区别于其他民众的特殊用途,如收集证据、撰写论文等。穆冬梅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或信息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其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特殊需要的依据。”同时也肯定了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收集诉讼信息的做法。

2014年7 月1 日,穆冬梅向如皋市港口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内河港口、码头相关的审批情况。同年7 月2日,如皋市港口管理局收到申请后,书面告知穆冬梅,要求其于7 月8 日前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

该条虽然规定了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信息,但条例并未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必须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特殊需要相关。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和要求,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①注明自身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联系方式;②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描述,以使得行政机关能够确定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③选择适合自身需求的公开方式。虽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但条例二十条并未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需要说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目的、理由或用途,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不得随意增设申请人的义务。本案中,如皋市港口管理局在收到穆冬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穆冬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属于额外增设申请人的义务,增加申请人的负担,违反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1)如前所述,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穆冬梅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无需说明其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用途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也不负有证明其对所申请的信息存在特殊需要的义务。

(2)穆冬梅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特殊需要,是指申请公开的信息对申请人而言有区别于其他民众的特殊用途,如收集证据、撰写论文等。穆冬梅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或信息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其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特殊需要的依据。如皋市港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穆冬梅对证载土地及房屋享有的权利被否定,但不能证明穆冬梅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无特殊需要。

(3)本案中,穆冬梅在庭审中述称,穆冬梅房屋被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非法强制拆除,南通粮食物流中心码头工程现正在穆冬梅的合法用地上施工,穆冬梅通过申请公开涉诉信息获取证据以便进行诉讼或投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穆冬梅陈述为收集证据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已合理说明了穆冬梅对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存在特殊的需要。综上,如皋市港口管理局以穆冬梅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特殊需要无关为由拒绝公开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穆冬梅与如皋市港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7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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