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的执行权
自然法的执行权——读《政府论》下篇
摘要:
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自由与平等的,基于自我保存与保存全人类的上帝意志,维护自然法秩序,每个人都拥有自然法的执行权。但自然状态也存在种种缺陷,人们在行使权利的时候,总会有极大可能偏私,这就使得自然状态不那么稳定和便利,促使人们进入公民社会组建政府。经由同意,人们将自然法的执行权交付给人民这一共同体,使共同体能以整体力量行事,组建政府并将权力委托给特定的机关,此时人民的最高权力是潜伏的,自然法的执行权实际上经由委托通过立法权和执行权体现;在政府违背信赖而解体时,人民的最高权力公开显现,或收回委托重新指定新的机关,或通过革命推翻旧政府建立新政权,自然法的执行权便是人民革命权的根基。
前言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论到,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有权利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从而制止其对他人权利或者说对自然法的侵犯。由于每个人都是自然自由与平等的,没有人享有高于任何他人的地位或对别人有管辖权,因此每个人在执行自然法时所能做的事,任何人都有必须有权去做,故而每个人都享有自然法的执行权。这一自然法的执行权既是政府权力的起源,也是人民革命权的基础,它贯穿洛克《政府论》下篇论述的始终。
一、从自然状态到公民社会
当人们在思考如何组成一个整体建立政府时,必须首先知道每个人都是上帝的创造物,是上帝的作品,没有人能随意处置自己。以此为基点,每个人都是自然自由与自然平等的。也就是说,承认上帝是全能与无限智慧的造物主是认识洛克政治思想的基础,并且由于每个人都生来便享有自然的一切之同样的条件,具有理性能够认识到上帝的存在与对上帝所负有的自然义务,因此人都是生而平等的。自然法是上帝意志的表达,是理性的法则,在自然法的约束范围下,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遵循自己的意志而不受任何他人的意志支配,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安排行动与处理其人身和财产,故人也都是生而自由的。
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自由与平等的,但自由并非无限制的,自然法则划定了天赋自由的边界。尽管洛克在《政府论》下篇的论述中,是将自然法这一观念作为一个前提来使用的,在该文中他并没有对自然法理论做出过详细的讨论,但是当我们承认自然法是上帝这一全能立法者的的意志,对人们具有永久且普遍的约束力时,我们便能理解为何自然法需要被遵守,需要有人执行。每个人都是全能和无限智慧的上帝的造物,并且上帝期望全人类都能得以保存,这是洛克论证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这一学说的前提命题。在此基础上,每个人都有自我保存的义务,且当他保存自身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个人去执行,使每个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页。]违反自然法的人等于宣告自己不属于理性管辖,只是野兽,相当于自己斩断了同全人类的脐带,是对所有人的侵犯与威胁,这不符合上帝期望全人类得以保存的意志。因此可以说每个人自我保存与保护他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为了全人类得以保存这一目的,自然法必须有人执行以维护自然秩序。而由于人人平等与自由,没有人可以凌驾于他人之上,每个人就都必须平等的享有自然法执行权。
在洛克看来,自然法若无人执行,便会成为摆设从而毫无作用。应当认识到自然法的执行权这一权利不是一种简单的私人性的自卫权。当一个人违反自然法试图侵害另一个人的财产或人身时,受侵害之人当然享有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他与其他人还享有旨在制止和惩罚该违反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利,这种惩罚权在更大程度上具有整体性与公共性,因为行使惩罚权不仅是代表个人,也是代表所有人对违反自然法的行为进行裁判。因此,一个人便在此情况下得到了支配另一个人的权力,这不是简单的私人性的权力,可以将其理解为“为了公共善”的公共性权力,这与自然上没有人享有高于他人的地位或对他人的管辖权,实际上并没有产生矛盾。
人人都享有自然法的执行权,这种权利虽然具有公共性与整体性的特点,但是在自然状态下它仍然是由个人掌握的。每个人都需要在自然法的范围内行使它,而“没有绝对或任意的权力,按照感情冲动或放纵不羁的意志加以处置,而只能根据冷静的理性和良心的指示”[ 同①]来惩罚违反自然法之人。也就是说理性和公道的规则是处置的标准,自然法会指导人们行事。然而人们在执法时可能对其他人不那么关心,自爱会造成偏心,复仇的激情会超越惩罚的界限。因为自然法是不成文的,它存在于人们的心中,“人们由于情欲或利害关系,便会错误地加以引证或应用而不容易承认自己的错误”,[ 第85页]如此自然法便会失去其应有的效力。
可见,尽管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自然自由与自然平等的,人人都享有自然法执行权以保存自身与保护其他人,但是由于人偏私之性,自然法会遭遇难以发挥其作用的困境,自然状态会存在不便利。洛克如是阐述到:“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 第77-78页]即自然状态下缺乏确定、事前公告的法律,中立的仲裁者和有效的执行者,这有极大可能导致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物处于难以获得稳定保护的状态。而为了全人类得以保存,生命、自由与财物——财产权必须得到有力的保护,因为这些是维持人生命所必须具有的。于是,人们想要离开这样一种看似尽管自由却实际充满着恐惧和危险的状态,离开自然状态迈入公民社会。
二、公民社会与政府权力
为了避免自然状态下的不便利,更好的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人们同其他人协议形成一个共同体,这个共同体也被称之为人民。经过“同意”这个唯一的方法,自愿把自己置于政治社群的约束之下。每个人都同意,基于安全地保存财产权这个目的,把原本在自然状态下保存自己和其他人的权利,把自然法的执行权,让渡给这个政治社群。这是一个崭新的社群,它有力量像一个人一样行动,而行动的决定则是通过多数决做出。“当某些人基于每人的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此把这个共同体形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是只有经过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做到的。”[ 第59页]这是洛克社会契约的第一个阶段,即签约形成一个共同体——人民。自愿签约的人们放弃了两种权力:为了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而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处罚违反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力,将这两种权力让渡给共同体,公民社会由此便形成了。简而言之,公民社会形成的标志就是,人人都同意把自己执行自然法和保护自己财产的个人权利让渡给共同体。而多数决则是共同体发挥其作用必须适用的决定方式。
在洛克的《政府论》中,政府和公民社会几乎是同时产生的,当然逻辑上应当是先形成共同体,然后再组成政府。但是“既然人们参加社会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 第83页]那么立法权的建立与行使就必然是人们要首先解决的问题。组成政府以及选择政府的形式则是立法权问题的解决之道。因为必须要有一个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以维护人们的和平、安全和公共福利,也需要执行机关来执行法律,那么政府的建立便是共同体形成后必然要完成的事。公民社会与政府的形成在逻辑上的先后既使我们更清晰地看到政府权力的来源,也为后文政府解体和人民革命权的行使埋下了伏笔。可以说,社会与政府的区分使得自然法执行权这一本应在自然状态中才能行使的权利在政府组建后的社会中也能行使,也使得政府解体时自然法执行权能通过人民革命展现出来。而这些原则都是基于人人拥有自然法的执行权这一基点发展而来的。可以毫不夸张的说,自然法执行权是除财产权外贯穿洛克政治学说的另一条主线。
人们通过“同意”签订社会契约组成一个公民社会后,透过多数决把最高权力也就是立法权委托给一个立法机构。大多数人的同意是人民这一整体得以行动的必然,因为“任何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向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 第59页]而受委托的这个立法机构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少数人或者多数人。制定法律的权力归谁就决定了国家或政府的形式是什么。这就是人民决定政府形式的制宪权力。而这一权力起源于人们让渡给“人民”的自然法的执行权。每个人为了相同的利益做出同等的牺牲,放弃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将这一权力交由被指定的人来专门行使。这个过程即人民将最高权力委托或信托给立法机关的过程。这也是立法机关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的原因。因为既然人们最初放弃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执行权迈入公民社会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生命、自由与财产,那么为维护这一目的而形成的政府以及人民所委托的立法机关,其目的与权力就必须受此动机限制。所以尽管立法权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它仍然要受委托与自然法的限制。洛克论述了对立法机关的权力的四个限制: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仅有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对人民的财产课税,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让渡给任何其他人。
在洛克看来,立法机关是没有必要经常存在的。因为那些用于保护人民利益的法律可以在短期内制定而具有长久的效力,可在短期完成的事项不需要一个长期存在的机构,立法机关仅需定期集会即可,但是却需要一个经常存在的机构能执行这些法律。这便是执行权产生的原因。且为了防止掌握执行权的人攫取权力为自身谋私益,立法权与执行权应当是分离的。根据每个国家所处的条件,它还掌握第三种权力,即抵御外敌以及与相似的国家和自然状态下的个人进行交往的权力,这是洛克所称的“对外权”。这种对外权实质上也是一种执行权,或者可以称之为自然状态下的执行权。因为整个社会与其他一切国家或这个社会以外的人们,实际上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下的。所以“掌握对外权的人们需要凭借他们的深谋远虑,为了公共福利来行使这种权力”。[ 第92页]对外权与执行权存在区别,但是其行使都需要社会力量,为了避免公共力量处于不同支配下导致纷乱,对外权与执行权最好掌握在相同的人手中。但是执行权与立法权应分离,尽管执行首脑可以是立法机构的成员,掌握开会与休会的权力,或者说在某些为了公众福利的场合握有执行权的人享有一些特权,但是无论如何在政府存在的场合立法权都是至高无上的。
“政治权力是每个人交给社会的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权力,由社会交给它设置在自身上面的统治者,附以明确的或默许的委托,即规定这种权力应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 第109页]委托使得人们在让渡了在自然状态中拥有的权利后,自然法的执行权仍然得以行使。只不过在政治社会中自然法的执行权以立法权与执行权的方式发挥着作用。人民共同体没有立法权与执行权,它所拥有的是整体行事的权力。它以多数决的方式决定政府的形式,将立法权这一最高权力委托给政府中的立法机关。在这里,洛克阐述了两种最高的权力。政府存在时,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政府解体时,人民共同体有最高的权力即革命权。这两种权力都以自然法的执行权为基点。人们让渡自己的权力,组成政治社会,服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成为政府依法统治下的臣民;从表面上看,立法权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但实质上由于立法机关是由人民所推选出的代表组成的,法律由人民的代表制定,因此人民实际上是最高权力的隐形掌握者。也就是说在政府存在的情况下,人民既是受成文法律约束的臣民,又是真正权力的拥有者。只不过这一权力是隐性地掌握在人民手中的,但一旦政府由于滥用职权而解体的时候,人民的最高权力便公开地显现出来,它可以罢免或者更换立法机关。“因为受委托来达到一种目的的权力既然为那个目的所限制,当这一目的显然被忽略或遭到打击时,委托必然被取消,权力又回到当初授权的人们手中”。[ 第94页]洛克对建立共同体的过程和共同体将政治权力授予政府的过程做了区分,这是“社会契约”与“政治契约”的区分,而实际上“政治契约”是一种“委托”。正是社会与政府的区分,使得“委托”成为可能,从而自然法的执行权能够在公民社会和政府状态下得以发挥作用。
三、政府解体与人民革命权
人们为了摆脱自然状态中的种种不便,订立契约将自然法的执行权让渡给人民共同体,进入了公民社会,进而将集体的权力委托给特定的机构,政府从而建立。人民赋予政府权力是为了达到保护其生命、自由与财产这些人赖以生存的东西之目的,并且仅限于这一目的。如果这一目的被忽略,那么政府便解体了,权力复归人民这个共同体。当政府忠诚执行人民的委托时,人民平常是潜伏与不活动的,最高权力仍然是立法权,在委托的范围内,人们需要服从法律,政府权威仍然是最高的权威;但是一旦政府违背其委托,人民便会重新出场,推翻政府,重建政治秩序。
人民革命权与政府解体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政府解体不同于社会解体。社会解体是构成人民共同体的这一整体的结合的终止,共同体不能再以整体的力量行事,每个人都回到自然状态。导致社会解体的唯一途径是外国武力的入侵。政府是建立在社会之上的,社会解体必然导致政府解体。洛克将社会解体导致的政府解体称为政府从外部解体。政府从内部解体则主要有两种途径:第一是立法机关或立法权变更,即当立法机关被破坏或解散的时候,随之而来的是政府的解体与消亡;第二是立法机关与君主在行动上违背了人民的委托,无论是立法权还是执行权试图将人们置于绝对权力之下之时,便是政府解体之时。“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须再予服从”,[ 第138页]此时,委托的权力便复归人民共同体本身。对于掌握执行权的人而言,这一论证同样适用,例如执行权阻止立法者集会、行政权恣意改变选举方式等,当执行权的行使有悖于公众福祉,试图将人们置于绝对权力之下时,人民的最高权力便显现出来,人民有权更换或改变执行机关。但是革命并不只是简单指将人民置于政府的对立面,从而人民使用暴力推翻政府。革命不是最终目的,革命的目的是为了重新建立新的政治秩序,从而维护人们生命、自由与财产。且革命不是叛乱,因为在统治者试图谋求绝对权力的场合,人世间中立的裁判者已经不复存在,维护人们的权利只能诉诸上帝。谋求绝对权力的统治者才是真正的叛乱者,他将战争状态重新带回人世间,而人民的革命则是反对叛乱的革命。但是何以判定政府是否以及在什么时候违背了人民的委托,由谁来做出判断呢?洛克指出,“人民应该是裁判者;因为受托人或代表的行为是否适当和合乎对他的委托,除委托人之外,谁应该是裁判者呢?当受托人辜负委托时,委托人既曾给予委托,就必须有权把他撤回。”[ 第155页]即人民是最终裁决者,因为人民是委托人。包括在君主或任何执政者拒绝人民裁决的情况,人民诉诸上帝也须其自行判断何时上上帝申诉。人民拥有最终的决定权,但是这一最高权力不是任意行使的,而必须在理性指导下进行。所以“革命不是在稍有失政的情况下就会发生的。对于统治者的失政、一些错误和不适当的法律和人类弱点所造成的一切过失,人民都会加以容忍,不致反抗或口出怨言的。”[ 第142页]
政府解体与社会解体是不同的,社会解体必然导致政府解体,因为政府这座大厦是以社会的存在为根基的。但是政府解体不一定导致回到自然状态,因为政府解体后人民作为共同体这一的整体的行动能力仍然存在,人们并没有成为散沙般孤立的个体,即公民社会还存在。因此,人民共同体可以以整体的力量——这一力量源于人们通过同意让渡给公民社会的自然法执行权,来对抗专擅的绝对权力。共同体的存在是人民得以行使革命权的基础,自然法的执行权则是革命权之正当性的渊源。正因为人们同意将自然法执行权让渡给共同体,才使得共同体在政府解体后仍然得以整体行事使共同体得到共同的庇护。当统治者违背人民的委托,试图谋求绝对权力时,统治者就将其自身与人民置于战争状态,因为“谁不基于权利而使用强力,就使自己与他使用强力来对付的人们处于战争状态”。[ 第146页]这一战争状态的重现是共同体与违背委托的统治者之间的战争状态,共同体行使的虽然不是纯粹意义上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法执行权,但是在这一状态下,统治者违反了维护全人类生存的自然法则,因为其所违背的委托之最终目的就在于使全人类得以保存,共同体因而得以行使其共同的执行权——即通过革命推翻试图获得绝对权力的统治者,重建新的政治秩序。自然状态——公民社会——政府,这是洛克建立政府的三个阶段,公民社会与政府的建立和解体的区分,使得政府解体后公民社会仍存在,从而人民革命权有了生存的基础,贯穿《政府论》下篇的自然法执行权在非自然状态下能得以行使。
现实的情况告诉我们,人类的处境没有悲惨到必须要已经被专擅的权力统治,已经被锁链加身,才能寻求补救。人民不仅有权利脱离绝对的专擅权力,而且有权利预防它的出现。而无论是反抗挣脱枷锁还是预防枷锁加身,都需要所谓理性的指导,否则混乱则会随之产生。可以从洛克的论述中看出,立法权的背后总有一种最高的权力即人民的权力,政府权威的身后人民的公共福利制约着政府权力的行使,当人们有自身保存受到威胁的恐惧时,他们会试图防止该恐惧成为现实,人民的最高权力会出场,行使非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法执行权,展现共同体这一整体的力量。但是实际上这一权力行使的实际环境不是十分的清晰,因为事实是何谓自然法、每个人的理性如何都影响着人们的判断。尽管共同体是以多数决行事,但是没有人能保证大多数人的决定就是正确的,且何谓正确何谓错误也并非现时当下能直接明确的。只能说,在同意让渡自然法的执行权于共同体时,同意加入共同体的人已经为此后的多数决做出了同意的承诺,结果如何都是始时之同意必然要接受的结果。而这对于人民做出理性的判断显然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结语
从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的论述看,保护每个人的生命、自由、财物这些被其称为财产权的东西是洛克所一直强调的。无论是在自然状态下,还是公民社会中或是在政府统治下,这一目的使得自然法的执行权成为必须,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法的执行权这一学说对于财产权而言是处于不可或缺的辅助地位的,或者说二者实际上是相互成就的。因为要保护财产权,维护自然法秩序,自然法就必须能够得以执行,否则自然法就只是言语上虚设的概念而毫无作用。而这些原则是基于人们相信上帝希望全人类都能得以保存,且公共福利应不断增多而非减少。这一神学预设是洛克论证其政治理论的前提。因为只有相信上帝期望全人类得以保存,才会在自我保存时去保护他人,才会在有人违背上帝的意志——自然法侵害他人时,未受侵害之人也有权利去惩罚侵害者,所以每个人才都会具有自然法的执行权。当人人都具有这样的信任感时,人们才能更好地做出正确的判断。但是尽管人人都具有自然法的执行权,但在行使权利的时候,总会有极大可能偏私,这就使得自然状态不那么稳定和便利,促使人们进入公民社会组建政府。经由同意,人们将自然法的执行权交付给人民这一共同体,使共同体能以整体力量行事,组建政府并将权力委托给特定的机关,此时人民的最高权力是潜伏的,自然法的执行权实际上经由委托通过立法权和执行权体现;在政府违背信赖而解体时,人民的最高权力公开显现,或收回委托重新指定新的机关,或通过革命推翻旧政府建立新政权,自然法的执行权便是人民革命权的根基。尽管自然法的执行权这一学说如洛克所说很奇怪,譬如自然法执行权本应在自然状态下才能行使,为何在政治社会也存在;政府解体不一定回到自然状态,自然法执行权为何能得以行使。如果说将这一学说简单理解为不同阶段有其不同的表现形态,那么也无需大费周章论述人们的同意、委托以及社会与政府的区分了。尽管怪异,但是不可否认,自然法的执行权这一观点贯穿整个《政府论》下篇,它既是政府权力的源头,也是人民革命权的基础。
只是当上帝之光无法照耀之时,我们何以判断自然法的存在与内容;当神学预设被抽除时,我们是否会相信每个人都具有自然法的执行权;当大多数人的理性被私欲侵蚀时,多数人的决定是否就是正当的。人虽因理性与其他动物相区别,理性却不总是常在。这些问题似乎很难有确切的答案,但是不得不承认《政府论》下篇所蕴含的被后人称之为“天赋人权”、“人民主权”的思想对于整个世界而言的确是产生了巨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