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吗?
案例:某工业企业生产车间改扩建,因施工方工程质量原因终止合作,质量问题协商未果该企业将施工方诉至当地法院。人民法院根据诉请经过审理后判决施工方赔偿该工业企业赔偿款50万元。该工业企业已银行转账支付施工企业工程款120万元未开具发票且拒绝开具发票,改扩建工程更换施工方后进行技术处理后施工完工。竣工结算后在建工程需要转入固定资产,请问原施工单位工程款应如何处理?
解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十四条规定: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综上所述,该工业企业支付给原施工方的工程款是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成本,尽管因质量原因产生诉讼纠纷未能取得发票,但是发票不是唯一的有效凭证。法院判决书证实了工程发生且存在质量缺陷需要赔偿的事实,同时该企业转账方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根据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原则法院判决书的效力高于发票,其与建筑施工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凭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该工程款可以凭前述凭证计入在建工程,竣工后结转固定资产。
工业企业起诉时若诉状中有提请对方开具发票的诉请则更为有利。如果诉状中没有相关诉请,则需要与对方继续沟通要求其开具发票;如果对方拒不开具发票的话,可以向对方主管税务机关投诉举报或者请求主管税务机关协助取得发票。这样作为受票方尽到了取得发票的义务,固定了对方拒不履行开具发票的责任。
会计处理:
支付工程款时,
借:应付账款 120
贷:银行存款 120
转入在建工程,
借:在建工程 120
贷:应付账款 120
计提跌价准备,
借:资产减值损失 50
贷: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50
结转固定资产,
借:固定资产 70
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50
贷:在建工程 120
收到赔偿款时,
借:银行存款 50
贷:营业外收入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