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起诉,妻子拿出90张借条,条管家:夫妻债务如何区分?
丈夫吉某起诉要求与妻子齐某离婚,结果审理过程中,妻子齐某拿出90笔借款的证据,而借的这78万余元主要用于养育子女和日常消费,故其要求吉某一起负担债务。吉某表示这些钱自己根本不知情。那究竟这些债务丈夫是否需要承担呢?
齐某列举的90笔债务,均发生于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双方分居期间,而且这些债权人全部系齐某的亲戚朋友。 经法院核实,这90笔借款中,向其父母借款77笔,合计金额53万余元,向其他亲戚朋友借款13笔,合计金额24万余。对于上述借款齐某均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有五笔大额借款系现金支付,没有转账记录。对于这些借款究竟法院究竟如何认可?
本案中,对于齐某所述的用于房屋日常还贷、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交纳供暖费用及办理房屋装修的债务,虽然其中还有现金借款,但是法院认为根据齐某提供的装修合同、供暖费发票、贷款还款记录、办理入住手续等证据,结合双方购买房屋及房屋已经装修入住的事实,可以证明这些款项用于双方的日常消费,系合理的支出,故对这些借款应予以支持。
对于齐某主张给其父亲看病借款13万余元,法院认为其举证从其父母处共借款53万余元,说明其父母经济条件良好,有经济能力负担医疗费用,而齐某所述借钱为其父支付医疗费的主张与其陈述从其父母处借款支付日常生活费用相互矛盾,故对这些借款虽有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但法院最终不予认定。
对于齐某主张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抚养孩子所借款项,法院认为齐某有收入,吉某亦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无需通过借款抚养孩子;且部分支出非生活必要性支出,借款数额与本地区生活水平亦不相符,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再者这些借款均发生于双方分居期间,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故对这部分借款,亦不予支持。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条管家:夫妻共同债务怎么区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是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其实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做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该债务性质如何界定,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该案中被上诉人周雪阳主张被上诉人应利惠向其借款69万元,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为据,已完成了举证,但被上诉人周雪阳主张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邵红又予以否认,因此周雪阳就该事实主张相对于邵红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即对该借款的“借款用途”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案借款性质应确认为应利惠个人借款,不属被告应利惠与邵红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知识: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