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资助子女购买房产或车辆的款项性质裁判意见8条
1.廖斐飞、陈卫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粤01民终21765号,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2.24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双方最初没有办理任何借款手续,也符合情理。相反,廖斐飞主张210万元款项为赠与,却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是通过没有办理借款手续这一事实倒推,进而推定为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成立的首要条件是赠与人要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本案中,目前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显示陈卫红、谢春燕在支付该210万元时确认该款是对廖斐飞的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而陈卫红、谢春燕现起诉主张该款为借款,更加阻断了其作为赠与人事后追认该款为赠与性质的法律可能。
廖斐飞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陈卫红、谢春燕给廖斐飞购置房屋的出资款,认定为对廖斐飞的赠与。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并非用来解决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首先应该确定存在赠与的事实,也就是说前述规定是在确定存在赠与的前提下,来解决赠与一方或双方的问题,不能简单的认为所有父母给子女买房的出资都认定为赠与。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年轻子女刚刚成年,创业购房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或者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210万元的一笔巨款,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予以资助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单方权利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10万元款项为借款以及对借款的处理意见和理由,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2.廖雅容、付庆端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粤01民终222号,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2.08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廖雅容主张涉案款项中的31万元为被上诉人付庆端给予廖雅容和付劼斌的赠与,因此廖雅容、付劼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涉案款项系付庆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廖雅容,付庆端并无明确意思表示该款是赠与给廖雅容;其次,涉案款项系直接支付到廖雅容的账户中,鉴于廖雅容与付庆端的关系,如付庆端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情理上也应是将款项赠与给自己的儿子付劼斌,款项应当直接转移给付劼斌;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廖雅容、付劼斌均是具有工作能力的成年人,有较高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存在需要父母给予无偿资助的必要。从涉案款项用途来看,也主要是用于购买房产及车位等。作为已成年晚辈要求长辈无偿资助购买房产、车辆,以满足晚辈高标准生活不仅有违公序良俗,也不利于正确的价值观的确立。廖雅容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符合事实和法律,也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可。
3.王晓丹与张丽荣、魏宇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粤03民终7408号,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8.08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子女成年并结婚成立自己的家庭后,与其父母财产各自独立。夫妻对于成年子女没有资助和扶养义务,子女亦应当自力更生,独自承担自己的家庭生活开支并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张丽荣作为魏宇的母亲,在女儿结婚后仍向其转账了若干大笔款项,即便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况,张丽荣支付的款项金额也显然超出了父母与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在张丽荣未明确作出将涉案款项赠与给魏宇和王晓丹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上述高达一百多万元的款项为赠与。王晓丹主张张丽荣支付的款项均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家族公司经营的无偿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李颖等与刘金塔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京02民终12046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1.3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刘金塔、黄敬华支付的购房款1372063元认定为对李颖、刘如河的赠与,对刘金塔、黄敬华极不公平。综上,刘如河、李颖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刘金塔、黄敬华上述借款共计1372063元。
5.张新生、陈杏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浙01民终6490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1.15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系赠与款还是借贷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换言之,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款并非必然认定为赠与。受现如今高房价的影响,子女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面临成家压力,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社会常态,但子女已经成年,应独立生活,父母资助购房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但日后子女理应承担偿还义务,以此保障父母自身权益,避免子女成家甚至离婚后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难的境地,此亦为人伦之道。
6.黄艳斌、周柏松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鄂06民终2566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11.20
襄阳(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出借人周柏松与借款人黄艳斌属于翁婿关系。虽然日常生活中,父母对子女自愿给予一定经济资助较为普遍,但这种经济上的资助并非父母对成年子女必然的法定义务,相反成年子女对父母应该尽赡养义务。出借70000元款项后黄艳斌向周柏松出具了欠条,不能证明70000元系岳父周柏松的赠与,借贷关系发生时周娟与黄艳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娟与黄艳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7.梁晓鸽陈素瑛与肖琪山梁陈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渝03民终691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6.27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应定性为赠与性质,梁陈、肖琪山均为成年人,梁晓鸽、陈素瑛对二人并无抚养义务,在梁晓鸽、陈素瑛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系梁晓鸽、陈素瑛为帮助梁陈、肖琪山渡过经济困境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梁晓鸽、陈素瑛有权选择向梁陈、肖琪山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该项权利。现梁晓鸽、陈素瑛以该款项用于梁陈、肖琪山购买房屋为由请求判决梁陈、肖琪山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8.朱文海与张小波、朱红燕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苏07民终4437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1.18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张小波与朱红燕系夫妻关系,朱文海与朱红燕系父女关系,涉案款项是朱文海支付给张小波与朱红燕婚后购置房屋所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朱文海有其他的意思表示。如果朱文海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应对款项交付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但一、二审中,朱文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