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司法制度-法院系统
一 法院的体制
法院是加拿大的司法部门。加拿大的法院基本上分联邦和省两级。但魁北克省和新斯科舍省是例外,这两个省还有第三级法院–市法院。
1。联邦法院负责实施联邦法律,它的司法管辖权受宪法赋予的由国家立法规定的联邦司法权力的限制。按照法律的规定,联邦法院除有权审判涉及外国使领馆人员、海事或者海商案件之外,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之间、联邦政府与省之间的争执也有管辖权。联邦法院系统由加拿大最高法院、加拿大联邦法院、加拿大税务法院和加拿大上诉法院军事法院组成:
加拿大最高法院
加拿大最高法院是最后上诉法院和终审法院,受理联邦和各省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此类案件必须得到联邦上诉法院和省上诉法院的同意,才能上诉到最高法院。此外,最高法院还有权解释和裁决加拿大联邦和省的法律是否违宪。
加拿大最高法院由一名加拿大大法官和八名陪审法官组成,他们每年约处理120宗案件。按照惯例,这九名法官中,通常有三名来自魁北克省,三名来自安大略省,两名来自西部四省,一名来自东部沿海四省。最高法院的法官均由总理提名,总督任命,75岁退休。
加拿大联邦法院
加拿大联邦法院由审判庭和联邦上诉法院组成,一般受理财政和海事等方面的民事和刑事案件。联邦上诉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十名其他法官组成,审判庭由一名副首席法官和十三名其它法官组成。这些法官均由联邦政府任命。
加拿大税务法院
加拿大税务法院除了处理税务案件外,还处理退休金、失业保障、退伍军人津贴,以及石油和天然气方面的财务纠纷等等。当事人若不服税务法院的裁决,可以诉之于加拿大联邦法院的上诉法院。加拿大税务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一名副首席法官及十六名其它法官组成。这些法官均由联邦政府任命。
加拿大上诉法院军事法院
这个法院是根据加拿大国防法案建立的,由三名法官组成。三名法官由总督从加拿大联邦法院和省高等法院的法官中任命。军事法院没有固定的法庭。它根据需要,可以到任何地方审理军事法庭提出的案件。
此外,由于西北地区和育空地区受联邦政府直接管辖,故这两个地区的高等法院也属联邦政府管理。
2。各省的司法机构由省高等法院、省上诉法院、地方法院和省法院组成。
省高等法院
各省的高等法院是省内的最高法院,除依法受理本级管辖的初审案件外,有权复审较低级别法院的案件。。由于历史背景不同,各省高等法院的名称也不尽相同。例如有些称为最高法院审判庭,有的省叫皇家高等法院,有的省就称高等法院。各省高等法院的法官均由联邦政府任命。
省上诉法院
省上诉法院也称最高法院上诉院,只受理经省高等法院审理而上诉的案件。故它并不重新审理案件,而是调阅已受审理的案件的文本,听取两造律师的辩论,然后研究作出决定。省上诉法院的法官也由联邦政府任命。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是省设在地方上的法院,但法官却是由联邦政府任命的。
省法院
省法院是加拿大司法系统内级别最低的法院。省法院的法官由省政府任命。
省法院审理大多数的刑事犯罪;在某些省,省法院还审理涉及小数额款项的民事案件,在省法院级别还包括某些特种法院,如青少年和家庭法院。省法院是法院系统的基础,审理约百分之九十五的所有诉讼案件。省法院也是大多数公民可能接触到的法院。
二 加拿大的法官制度
目前,加拿大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官法,有关法官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加拿大宪法和其他法律之中。
1、法官的任职资格
按照加拿大法律的规定,无论是联邦法院的法官,还是省法院的法官,在任职前必须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并获得学位的加拿大公民,同时,还必须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且已从事律师工作10年以上。只有优秀的律师,才可能被选拔为法官。由此可见,加拿大的法官任职条件是相当严格的。
2、法官的任职程序
联邦最高法院共有9名大法官,代表全国5个主要行政区,其中必须有3名大法官来自魁北克省。这些大法官由总理提名,总督任命。其他联邦法院的法官以及省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的法官,一般是经律师和法官等7人组成的委员会同意并推荐,后由法院院长提请联邦司法部审议,然后交由联邦国会任命。省(或区)一级法院(上诉法院除外)的法官由省(或区)议会任命,任职前,也须经律师和法官等7人组成的委员会同意、推荐,并经省(或区)政府司法部门审议通过。
3、法官的任期和待遇
加拿大法律规定,法官除非因违法犯罪受弹劾或者自动辞职,其职务是终身的。联邦法院和省高等法院的法官的退休年龄为75岁,省初等法院的法官一般也可在65岁以后退休。
加拿大法官的工资级别分别由国会和省议会确定,其待遇是非常优厚的。即使退休后,法官的生活也有可靠的保障。其出发点,是为了保证法官的独立性,有利于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法官任职时更能忠于职守。
下面具体所谈的是联邦法官的选拔过程,不过,省法官的选拔过程几乎在所有重要的方面都与联邦法官的选拔过程相似。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并不遵循下面所谈的政策。
如何选拔法官?
表示兴趣
志愿被考虑任命为法官的人必须向联邦司法事务委员会的法官任命秘书处提交申请。此外,除了候选人自己申请外,任何其他有关的个人或团体也可提出他们认为有资格作法官的候选人。
基本资格
在收到申请或提名之后,司法事务委员会将要求候选人填写个人履历表,以便为省或地区的顾问委员会对候选人的评估提供基本的资料。最基本的资格是候选人必须在其本省作过十年以上的开业律师。有关候选人的所有消息材料都以保密的方式处理。
顾问委员会
各省和地区都为评估法官职位的申请人资格设立了顾问委员会。该顾问委会构成了任命制度的核心。
每一个顾问委员会由七名成员组成:
§ 省法律协会的代表
§ 加拿大律师协会省分会的代表
§ 一名由省首席法官提名的高等法院法官
§ 省司法部长的代表
§ 联邦司法部长的三名代表,其中两名必须是能够代表公众利益的非开业律师
委员会的所有讨论事项和咨询都以保密的方式进行。
评估
顾问委员成员将得到一份有关称职法官所应有特征的标准条例。这些标准包括:
o 精通法律
o 丰富的法律经验
o 成熟和客观的判断力
o 对诉讼所引起的社会问题的正确评价能力
o 履行《权利和自由宪章》所授予职责的能力
o 为公众服务的理想
委员会应重视多样性和适当考虑各种法律工作经历,包括主要律师业务以外的经历。
顾问委员会把候选人分为“高度推荐”、“推荐”和“不推荐”,然后上呈司法部长。委员会还要向司法部长提供一个全面和坦率的概要,说明候选人的条件与评估结果的关系。部长可以征求关于任何候选人的进一步资料。如果其它来源的建议与委员会的建议有分歧,部长可以要求委员会进行重新评估。司法部长对法官的任命负有主要义务和责任。
任命
司法部长向内阁推荐法官的任命,然后由内阁通知总督,最后由总督任命法官。
联邦司法事务专员办事处
联邦司法事务专员办事处负责处理有关联邦法官的行政事务,并代表司法部长办理全部任命手续。办事处把所有法官候选人的档案保存在绝密资料库里仅供司法部长使用。司法事务专员或其代表须作为当然的成员参加每一次顾问委员会的会议,并在会后把顾委会的评估结果呈交司法部长。
法官任命的期限和条件
期限
宪法和立法条例确保联邦任命的法官职位的终身性。除非自愿辞职、被免职或死亡。他们可任法官职位到七十五岁。省任命法官也可任职到退休年龄,但各省的退休年龄不尽相同。
报酬
宪法承认司法机构独立的原则,因而责成议会,而不是行政部门,规定和提供联邦任命法官的工资、津贴和退休金。所以,所有联邦任命法官的工资标准都是由法官法案规定的。工资每年根据通货膨胀的情况进行调整。
一个由司法部长任命的独立委员会每三年复查一次法官的工资、退休金和福利以确定是否适当。这个委员会须向司法部长呈交复查报告并附带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建议;司法部长必须把这份报告提交到议会。一些省也采用了类似的制度来决定法官的报酬。
司法独立
法官与同时代政治领袖的联系过于紧密而产生的问题在十七世纪的英国就显露出来。其原因是斯图亚特国王对法律制度的公然侵害。当时,法官因政治变化而被撤职的现象司空见惯;当政客认为法官的裁决不正确时,他们便向法官施加巨大的压力,迫使法官按照政客领袖的意愿,而不是按照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来作出判决。最终在1701年,《调解法案》挽救了法官的独立性。只要行为端正,法官便可获得终身职位的保证;法官的工资由法律而不是由国王的命令来决定;只有在议会两院同意的前提下,法官才能被免职。
通过《一八六七年的宪法法案》,这些观念最终成为加拿大法律的一部分。
法院体系的独立性有两个方面:法院有独立于其它政府部门的自主权。并且法官具有对其决定正常后果的豁免权。一般说来,政府官员对自己的决定负有政治和法律的责任。政治责任可使政府官员被免职,但政治责任绝不会影响到法官的职位。
独立性
公众受益于司法体系的独立性,因为独立性使法官不惧怕被指控,因此能够无畏无偏地履行职责。法官因政治言行轻率而导致司法部长调查并最终被免职的情况极少发生。
司法独立为法院系统成为一种具有特殊威严信誉的社会机构提供了保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公正客观地履行职责。在审理直接或间接影响到政府的案件时这种保证则格外重要。
豁免权
履行司法职责的法官具有诉讼豁免权。习惯法的条例明确规定法官不能因为他们在履行职责中的言行而受到民事诉讼。法官也被豁免任何因履行司法职责而引起的刑事诉讼。然而,必须记住的是行为不端的法官仍然要受到纪律处分;蓄意越权的法官可能会被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法官的责任
法官在法庭内外都应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他们的责任不仅包括公正合理地运用法律。而且还包括维持司法机构的崇高威望。一旦被任命,法官被期望品行端正,不会引起对其职务的非议。不适当的行为不仅仅指违法行为。因行为不正而损害了公众对其信任的法官则不能作为法官行使职责,尽管其行为可能并没有严重到违法的程度。
取消资格
法官必须是、而且必须被看作是公正和客观的。在使用普通法系的省,当下述情况发生时,法官将被取消审理某项案子的资格:
o 他们对诉讼的结果有经济利益;
o 他们与诉讼当事人或证人有家庭关系或密切的友谊;
o 他们表达了对诉讼当事人或被起诉的事情带有偏见的看法;
o 他们与诉讼案子或诉讼当事人以前有过的职业联系。
如果法官向诉讼的各方说明这种冲突并得到他们的同意,一般可以考虑让该法官继续审理此案。
纪律
虽然法官享有极大程度的职业保护,但这并非意味着他们对其行为可以不负责任。处理对法官投诉的机构是司法理事会。
联邦政府有加拿大司法理事会。该理事会由全国的三十六名法官组成,并由加拿大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以下所述是加拿大司法理事会的程序。不过,各省份及地区也采用类似的司法理事会来处理纪律问题。
加拿大司法理事会可以调查有关任何联邦任命法官的投诉或指控。但是,当加拿大司法部长或某省司法部长要求理事会决定是否应该免除某法官职务时,理事会必须进行调查。
法官操行委员会主席要检查所有的投诉,并依照投诉的性质决定是否听取当事法官的解释。司法行为委员会主席可以了结投诉,然后向投诉人作出恰当的解释。绝大多数的投诉都是由司法行为委员会主席自行处理的。
如果投诉在此阶段不能了结,司法官行为委员会主席便把此事转交给一个由五位成员组成的小组。这个小组的责任是确定是否要进行正式的审查。如果行为严重到了足以免职的程度,小组将建议理事会进行正式的审查。
只有理事会全体会议才能决定对某项投诉进行正式的审查。这种审查由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委员会有权传唤证人,迫使证人提出证据并出示凭据。这种审查必须通知受审法官本人,而且受审法官有权力陈述、盘问证人并为自己提出证据。在理事会结束审查之前,受审法官可以暂时停职,但是法官的工资是受到宪法保证的,因而不能停发。调查委员会必须向理事会报告审查结果。
如果理事会发现不端行为,理事会可以向司法部长建议将该法官免职。免职的建议可以基于四种理由,即某位法官丧失了正常行使职责的资格或能力由于:
o 年老或病弱;
o 行为不端;
o 渎职;或
o 由于行为或其它原因处于不适合行使职责的位置。
只有理事会全体会议才有权力向司法部长建议免职法官。然后根据参议院和众议院的要求,由加拿大总督执行法官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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