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法汇医疗律师丨我的卵巢去哪了?患者因卵巢缺失向医院索赔40万
作者: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王某,女,27岁,晚上其因下腹疼痛到被告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腹痛原因待查,异位妊娠?医院于当晚23时45分对患者进行了腹腔镜右侧输卵管切除术+血胚块清除术。术后3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输卵管妊娠。患者的入院记录中记载:“既往史:……4年前于某妇幼保健院因‘右侧输卵管妊娠’行‘腹腔镜开窗取胚术’……。辅助检查结果:……右卵巢内见大小约5.1x1.4x2.4cm的囊性回声,界清,透声可,右卵巢与子宫间见大小约1.4x1.2x1.9cm的混合性包块,内见不规则囊性回声,呈面包圈征……”。 1:00术后首次病程记录记载:“……右侧输卵管近端长约2cm,局部膨大,呈暗红色。输卵管远端积水,长约4cm,与近端断开,不连续,与大网膜粘连,右侧卵巢缺如……”。患者出院3年后因不孕不育再次到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得知右侧卵巢缺如,患者认为系被告医疗过错所致,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医院赔偿4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委托甲司法鉴定所对患者右侧卵巢缺失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对原告卵巢缺如是否属于医疗侵权损害后果、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卵巢缺如现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的司法鉴定申请,甲司法鉴定所因鉴定材料中患者曾在某妇幼保健院住院时使用的姓名为张XX,被告医院对该住院病案存在异议,且从目前的鉴定材料看,无法确定右侧卵巢缺失的时间,认为无法对本案进行鉴定,给予退卷处理。法院再次委托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双方对病历材料存在疑义,该鉴定中心认为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予以退卷。法院技术室出具《终止委托说明书》,不再继续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所述其右侧卵巢缺失系被告医院所致的主张,虽经法院数次委托,均由于无法确定缺失时间鉴定被退回而不能确认,但因患者的术前检查中确有右侧卵巢的记载,被告虽称属于影像学检查、报告中描述的卵巢并不确定就是卵巢、有可能是软管膨大积水产生的影像等,但其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术后病程记录中,载明右侧卵巢缺如,前后不一,被告医院没有及时将以上情况向患者予以说明,没有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赔偿比例为30%,判决被告医院赔偿患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余元。原告因卵巢缺失受到精神损害,判决被告医院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于患者用于治疗不孕不育的费用、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患者未提供与右侧卵巢缺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予以驳回。被告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告知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向患者、患者家属或有关人员如实告知患者病情、拟采取的医疗措施及医疗风险等有关内容的义务。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损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告知义务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患者入院记录及术前检查均记载右侧卵巢存在,而术后首次病程记录记载右侧卵巢缺如,此时无论是否为医疗机构手术导致患者右侧卵巢缺失,医疗机构都应当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患者,但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却没有将右侧卵巢缺如的情况如实告知患者,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导致患者连续多年不明就里的对其不孕不育情况进行治疗,对患者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告知义务属于医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实现患者自主选择权的前提条件。据医法汇团队《2018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数据显示,在2018年,医疗机构因未尽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数量高达952件,占比42%,与2017年相比增长了近20%,成为致医疗机构败诉的第一大因素。医疗机构之所以在告知义务方面一再吃亏,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与患者的法律意识提升有关,患者对自身知情同意权的维护意识越来越强;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对患者及其家属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要证据即为病历材料,而病历材料记录不完整、书写不规范会直接影响法院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履行情况的判定。且目前医疗机构对患者及其家属的告知多为形式上的告知,不注重告知义务的全面履行,这也使医疗机构更容易被认定存在未尽告知义务的过错。告知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由于患者通常不具备医学知识,尤其在现代高度专业化的医学时代,因此要求医疗机构必须进行充分地说明,而且告知过程要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话语来代替医学专业术语,让患者真正明白医生所要表达的意思。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