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子没有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说免就免吗?
案例参考
2014年3月7日14时许,A驾驶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B发生交通事故,造成B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A负全部责任。A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投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同意赔偿80%。
案例分析
A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是否应该在交强险之外免除保险公司20%的赔偿责任?
“不计免赔”虽是保险公司单独设定的向投保人单独收取保险费的项目,但“免赔率”的约定是在保险条款中,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仍负有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保险公司仅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保险条款中就医疗费用的约定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就免赔率和免除非医保费用赔偿责任的辩解,法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因此,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同时尽到两项义务:一是提示义务,二是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予生效。 车辆保险中的不计免赔险,系商业险的附加险种,虽在投保时需要单独缴纳保险费,但其以主险为前提,不能单独投保,相关免赔率亦规定在主险的保险条款中,属于保险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保险人就该条款应该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予生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赔率条款的内容并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亦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