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异地再犯之程序思考
今天,遇到一个关于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程序的问题,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探讨之余觉得有必要记录一下,一是希望有权机关能够出台相应具体规定指导办案,二是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思路借鉴。
问题: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地点在A辖区)于2018年11月份被某市公安局移送一区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又于近日再次醉驾,犯罪地点位于B区。对于甲的再次犯罪应履行何种程序,强制措施如何采取,由哪一交警部门处理?
背景:某市交警支队下有若干大队,分别对应相应辖区,对于所辖区范围内的涉及交警部门的刑事案件,曾经采用的是各大队分别以本辖区公安分局的文号立案并移送对应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模式,后来市交警支队将各区的刑事案件统一管理,统一采用市公安局的文号立案,并仍旧由各交警大队办理并移送对应区级检察机关。
为什么交代一下背景?因为发生在不同辖区的两个案件,虽归属不同交警大队查处,但按照市交警支队的办案程序,应由市交警支队统一使用市公安局的文号办理,也就是说,本质上,甲的两次犯罪,在法律文书的体现上,表现为由同一个公安机关管辖办理。
这也决定了甲的再次犯罪是否属于异地犯新罪。
首先,我们来看审查起诉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异地再犯新罪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灵活掌握了。
有新的犯罪事实出现,是符合立案的法定条件的,因此,发现新犯罪事实的侦查机关可以选择立案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一般是先刑事拘留再提请逮捕。
但是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犯罪事实的,应并案处理。那么接下来是如何并案处理的问题。
1、如果新的犯罪事实更为严重的可以认为是主要犯罪地,或经双方协商原案并入新案的,原侦查机关将原案申请从检察机关撤回,后移送新案的侦查机关。
此种情形新案的侦查机关必须对新案立案。因为不立案焉能并案?
2、如果经协商或上级决定,新案并入原案的,新案的侦查机关有三种选择:
其一,可以选择不立案而直接将案件材料作为线索移交原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补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其二,可以选择立案,然后将案件移交原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接收案件后补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其三,可以选择不立案,然后将案件线索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追加犯罪事实。
相应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异地的犯罪线索,亦可以自行侦查或在本地及异地公安机关配合下侦查后直接追加新的犯罪事实,也可以要求本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那么,新案的侦查机关可否选择立案后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呢?答案是否定的,对于立案后的案件,只能由同级别相对应的侦查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
然后,我们看强制措施的采取。
原则上侦查机关可以在侦查过程中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亦即在案件尚未移交出去的情况下,新案的侦查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新的强制措施,如果是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再犯新罪,那是应当予以逮捕的,侦查机关一般的程序是先刑事拘留收集证据,之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案件在哪个侦查机关办理,相应的强制措施由哪个机关采取。
但危险驾驶法定刑为拘役(拘役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一年。),并处罚金。而逮捕的适用条件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对于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但也有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而犯新罪显然违反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并情节严重。
所以前述案例符合逮捕条件,由于甲不思悔改,因为醉驾被取保候审期间仍然醉酒驾车,适用取保候审已经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应予逮捕。
案例中,逮捕的提起机关可以是新案的侦查机关,如果并入原案就可以由原案的侦查机关提请,也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决定逮捕。具体由哪个机关采取主要看案件的办理环节在哪个机关。
最后,由哪一交警部门处理。
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回答第一个问题时已经详细说明过了,为什么单独作为一个问题呢?就是缘于某市交警支队对案件办理程序的特殊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 规定,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因此,按照程序规定,如果由某市公安局立案并侦查,那么应直接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即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属于下级管辖,可以交办给下一级检察机关。
那么前述案件本质上就不存在异地犯新罪的问题,而是同一地犯新罪。不必走移交案件或案件线索的程序,可以立新案合并办理,并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再依据案件情况决定由哪个下级检察院管辖。
如此看来,本案在程序上还真是有点小小的别扭啊。
ps:未能查找到相应规定,仅凭自己的经验和直觉进行探讨,肯定会有疏漏和不妥之处,敬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