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定关系人
今天在单位学习关于受贿罪的认定讲座,里面涉及了一个很有意思的概念,就是“特定关系人”,所以,在整理了一些关于受贿罪常用的法律依据的同时,阐述一下这个概念。
“特定关系人”的概念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意见》第一次提出“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也使中国的法律法规当中首次出现了“情妇(夫)”的字样。而严格说来,情妇(夫)并非法律概念,而该《意见》出台之前,高官情妇牵涉进案件中已有先例,比如成克杰案件中,其与情妇李杰以“二人转”的形式,共同或者单独大肆收受贿赂,最后被判处死刑。
下面分别看看“特定关系人”所涵盖的三种类型人群。
首先是近亲属,我国法律中关于近亲属的概念是有不同界定的,但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概念最为狭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
第二,共同利益关系 主要指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情夫情妇关系,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关系。
那么,这三种人的共同点是什么而导致《意见》将该三种类型人员并列为“特定关系人”呢?
有观点认为,三者有一个本质的特征就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如果把共同利益主要界定为经济利益的话,第三种毋庸置疑,而第一种近亲属基于继承、共有等法律关系,也毫无疑问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但有争议的是第二种,就是情夫情妇关系是否要求必须具备二人之间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才能成立特定关系人呢?实践中情夫情妇合伙开办公司、投资、利益共享等确实大量存在,但也有少量或者个别情形中一方独自获得利益,对于该种情形,我觉得不应将共同利益关系作为界定特定关系人的必备条件,“特定关系人”概念的提出本来就基于这些类型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之间存在了某种关联,经济利益是该种关联的一种,亲情是一种,情夫情妇关系这样的婚外情也是一种。只要该种身份能够足以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就可以,因此,对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不能限制解释。
具备特定关系人这一身份,还需符合受贿罪所要求的其他构成要件,客观全面评价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的行为,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确保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