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富士公司诉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参考性案例第111号
红富士公司诉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参考性案例第111号
案情简述
董某、苏某系夫妻关系,董某为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苏某为红富士公司大股东、财务负责人,2007年6月30日,出于上市的目的,调整公司资产结构,红富士公司将对董某和苏某的应付账款调入资本公积金,上述的其他应付款系董某、苏某向红富士公司出让德威公司股权以及董某、苏某向案外人出让红富士公司股权等交易事宜形成,共计38,640,081.80元。2014年10月31日,红富士公司又将上述账款从资本公积金中调回到对董某和苏某的应付款账目中。
2006年红富士公司由董某、苏某持股100%,注册资本500万元,2007年以董某、苏某转让股权的方式引入新股东,新股东应向董某、苏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850万元直接付至红富士公司账户,记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2007年6月30日董某、苏某将其中的17,538,815.80元转入资本公积,后于2012年成为转增注册资本的来源。2008年新股东之一王甲向公司汇入投资款1500万元,记于资本公积项下,2010年转增为注册资本;其余新股东向公司汇入的投资款亦记于资本公积项下,2012年转增为注册资本。两次增资后,红富士公司注册资本为7,283万元。关于2007年12月31日两笔资本公积,均来源于董某、苏某向红富士公司转让德威公司股权的应付款。
2014年12月,董某将同年10月31日转回的德威公司股权转让款债权11,130,760元及自2007年10月补计利息,将其中的4,916.68万元转让给其侄子,7,700万元转让给其债权人王乙。2014年12月,苏某将同年10月31日转回的德威公司股权转让款债权9,970,506元及自2007年10月补计的利息,共计9,643.12万元,全部转让给其儿子,其儿子对该9,643.12万元计息至2014年底,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共计10,250.64万元。后董某苏某又将债权及利息转回自己的名下。2019年2月23日,红富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关于解除德威公司股权交易相关合同的议案》,红富士公司无须再支付董某、苏某德威公司股权转让款,红富士公司涉及该项股权交易的应付董某、苏某的债务同时消除。
2020年5月25日,董某、苏某的儿子、侄子及债权人王乙均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三人对红富士公司均不存在相关债权,亦不会主张相关债权及计提利息。 红富士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董某、苏某将资本公积金擅自减少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董某、苏某将资本公积减少的38,640,081.80元予以转回。
一审判决后,红富士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富士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支持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if !supportLists]1. [endif]对于红富士公司的内部治理,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
[if !supportLists]2. [endif]红富士公司对资本公积金的用途是否合法
[if !supportLists]3. [endif]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if !supportLists]4. [endif]对公司将对股东的应付账款划入资本公积金的行为,如何认定?
个人观点
[if !supportLists]1、[endif]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在未发现严重危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以及外部相关主体利益的危险时,法律应当保护公司内部的“私法自治”,不得强行干涉公司的治理。然在本案中,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金用途的强制性规定而任意调整资本公积,增加公司负债,减少所有者权益,对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产生实质损害的情况下,司法予以介入,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否定评价。
[if !supportLists]2、[endif]《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因此,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仅限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本案所涉四笔款项于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后,并非用于扩大红富士公司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增加红富士公司注册资本,而是重新记回董某、苏某名下,成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造成红富士公司债务增加,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
3、资本公积金的转出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公司利益,款项由资本公积金重新为公司对董某或苏某的应付款项,公司的债务增加,且董某苏某补提了款项的利息,尽管由董事会决议对计息方式予以认可。但鉴于董某、苏某系公司董监高,其未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计息决议合法性,该计息的行为即是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红富士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以董某、苏某多次催要股权转让款无果为由解除了与德威公司的股权交易,并将因该项股权交易所涉资本公积全部调整为零,该调整行为直接减少了红富士公司的资产,损害了红富士公司利益,而意图将红富士公司名下的德威公司股权再次变更登记至董某、苏某名下的行为,使得红富士公司有进一步丧失德威公司股权的可能,同样损害红富士公司利益。事实上,根据董某、苏某与红富士公司签订的德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实际履约情况,当红富士公司登记为德威公司股东且董某、苏某将红富士公司对其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记载于红富士公司应付款项下时,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红富士公司成为德威公司唯一股东持续至今,实际享有德威公司一切股东权利。又由于2007年12月31日董某、苏某将部分股权转让款豁免并计入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时,红富士公司已经不存在对董某、苏某的相应股权转让应付款,则董某、苏某亦无权主张相关款项,更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红富士公司返还德威公司股权进而损害红富士公司利益
4、财政部发布的自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二条第七款规定,“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七)其他资本公积,……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财政部发布的自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2008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2013年1月1日《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可见,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其对公司作出的捐赠或债务豁免,从经济实质上如果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那么就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资本公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