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你支持吗?

2020-09-03  本文已影响0人  无坑法律

作者:朱林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职业打假是前几年很火的一个词,或者说是一个很火的“职业”。

把打假当做一种职业,显然就不是为了公益,既不是为了净化市场也不是为了彰显法治,而是为了谋取利益。

但从客观结果上来说,打假行为对于提高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还是起到了有利的促进作用。

(看到这里,你觉得我是支持还是不支持职业打假?)

先说三个小故事,我尽量很快就说完哈。

第一个故事发生在超市。

职业打假人专门挑选并购买还没来得及下架的过期产品,然后索要十倍赔偿。超市担心更严重的行政罚款,于是不得不按照职业打假人的要求进行了赔付。当然,最终承担赔付的是负责该片区的员工。

那这下可不得了了,一旦有了先例,出现在该超市内的职业打假人就会如雨后春笋一般……

(我猜的,我不知道)

第二个故事发生在网络。

职业打假人总结经验、开班教学、形成产业,并将职业打假人划分“层级”。

初级打假,主要是打打过期食品、虚假广告。

中级打假,打打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产品标识错误。

高级打假,主打食品非法添加,对于相关行业及《食品安全法》有系统研究。

最高阶段,就是以检测为堡垒展开打假,难度较高,要结合CMA检测报告来认定,投入最高,收益最高。

第三个故事发生在法院。

很多职业打假人因为敲诈勒索被判了刑。

故事完毕。

职业打假这种知假买假在道德上似乎属于不诚信的行为,甚至容易落入敲诈勒索的窠臼,至少很多商家是这么看的。

那么法律规则到底是什么呢?

很长一段时间里,在司法裁判中对于职业打假人消费者的身份是持否定态度的,认为其不属于消费者,那么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就不能用在“职业打假人”身上。

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发布的“法办函[2017]181号”文件,虽然没有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给予直接的回答,但就惩罚性赔偿问题给予了较为明确的意见,归纳相关要点如下:

1.在食品、药品领域,即使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要求惩罚性赔偿(比如十倍赔偿),法院是支持的。

2.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食品、药品领域外),三倍赔偿的前提是欺诈,知假买假不属于欺诈,那么要求惩罚性赔偿,法院是不支持的。

基于此,目前的司法裁判规则发生了变化,不再简单地区分是否属于消费者,而是按照不同消费领域进行处理。

当然,各地司法实践差异较大,对职业打假人持否定态度的依然存在。

但我认为,上述规则实际已经默认职业打假人也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关于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是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问题,我还是想说两句:

1.既定规则并未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确定为消费者,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以上可以看出,职业打假人并未被排除在消费者的范畴之外,仅是因为知假买假不属于欺诈,但依然适用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发布的“法办函[2017]181号”文件也算是进一步支持了职业打假人不应被排除在消费者之外的观点。

2.支持职业打假合规合理,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就是倒逼商家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吗?(虽然这本就是他们应该做到的事)

而职业打假人刚好做的就是这个事。至此,职业打假人的动机是什么还有那么重要吗?难道非得是不懂法的或者做公益的或者是“傻白甜”才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吗?

我想未必!毕竟我们要解决的是无良商家的劣质产品而不是努力塑造完美受害者的存在。(是不是说的很有哲理的样子)

正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和惩罚性赔偿规则,才催生了职业打假人。如果不支持职业打假人,我看不是在纵容产品质量问题就是在贬低法律规则。

至于职业打假人牟利又何尝不可?是个人都是要恰饭的嘛,不能因为牟利了就否定职业打假人的积极意义。生活中的你我他,早出晚归,日日耕耘,何尝不是为了牟利?只要牟利的前提不是违法犯罪,我认为都是值得鼓励的。对于上述我的观点,我还是要找一个相关案例再补(怕)充(被)说(大)明(家)一(diss)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判决支持了一起职业打假案件,案号:(2019)鲁02民终263号判决书。

以上摘取的论述较长,但我认为是判决说理的精华,是一段说服力较强的论述。

在我看来,不管职业打假出现了何种负面现象甚至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那是个别人的行为,不能因噎废食,否定职业打假这种良性机制。

只要是在法律规则的框架内操作,对于这种主观上为了谋取利益但客观上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制,我持双手双脚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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