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意闲情

【法学随笔】罚金还是费用,这是一个问题

2020-10-11  本文已影响0人  秋水长天居士

罚金还是费用?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尤其是对于法律规则的设定而言,罚金还是费用的差异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最起码我们都会有这样的认识,罚金所要表达的是道德上的责难,而费用只是不含任何道德判断的价格。这一点很明确,在我国的刑法中,罚金是作为一种刑罚而存在的。当然,我在这里的罚金不专指刑法上的刑法,亦包括民事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以及行政法律中的罚款。

因而,我在这里所要揭示的问题是如果罚金失去其隐含的道德谴责的含义,而被认为是一种费用时,也就是说将这种内涵的谴责转化为金钱,而予以无形的交易,这不仅使得罚金的设置没有意义,也会使人的预期由此发生改变。所以,为了确定是罚金合适还是费用合适,我们就必须弄清楚相关社会制度的目的以及应当调整他的那些规范,答案也会因为我们所关注的问题的不同而不同。从根本上讲,这里涉及的道德与法律千丝万缕的关系问题。

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在民事法律规范内惩罚性赔偿的的一例,而且讲这还限制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这其中当然包含着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道德上的责难,这一条规定实质上是关于经营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而在一般的违约赔偿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通常违约赔偿是以实际损失的填补为主的。一个人不能在过错行为中获益,这不仅适用于过错行为者,似乎也普遍的拓展于过错行为的相对方。也就是说,在一般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对过错方予以道德上的谴责,而仅仅是对过错与损失之间一种交易的确认。

而且,在违约金的问题上,这一点显现的愈加明显,违约金的过高或过低,都是以证据的以证明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而而进行调整。也就是说,我们对于违约行为并未进行道德上的责任或者评价,而是依照费用的规范调整这种违背约定的行为。

而且,如果以上的论述还不够明显,我们大概都听到过效率违约的概念,这已经十分干脆直接的将违约看作是一种以“效率”为追求的交易行为,甚至人们会认为“但实际上效率违约与道德并不冲突,而且在健全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它是有可能实现对效率的追求的,因而将其制度化并非一无是处。”人们越来越会将违约的付出看作是一种“费用”,而非本文所描述的“罚金”。如此,诚信原则在被法律化的时候,其中隐含的道德责难被抽离。

还比如司机超速,违反交通规则而被罚款。如果司愿意多支付罚款而享受超速,或者司机预先支付更多的金钱可以获得超速的权利,这二者有区别吗?尽管含义不同,但是效果似乎是一致的。对于司机来说,“罚款”与“费用”没有了区别。罚款背后的道德谴责,以及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能过“罚款”表现出来,尤其是不能使行为者认识到罚款不同于费用规范的意义,不能形成对罚款规范的预期

有时在我们强调市场化的背景之下,很多学者将解决问题的途径设置到市场化的轨道上,似乎时常可以解决一切问题,也就是通过“费用”的手段来解决问题,规范越来越体现出交易性的一面,而惩罚性越来越弱。

例如,关于父母接小孩迟到,学校设置罚款,我们先不管这种罚款是否正当。根据实验来看,设置了罚款制度,迟到接孩子家长反而增加。没有罚款时,迟到的家长还觉得对老师心中有愧,有了罚款之后,迟到家长反而心安理得,他们将这个看成一个交易,他们付钱,老师多照顾一会孩子。他们将罚款看作是老师多照顾孩子的所需支付的费用。

其实,在我们的生活中,这样的事例不胜枚举。但是我们似乎并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甚至很多人还在宣扬,这是解决问题的举措,无可厚非。但实际上,这也是我们的社会“物化”倾向的一个表现,交易的前提是“商品化”,而这背后消减的就是道德,可能是最低的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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