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28裁判文书网判决书关于抚养费的标准
昨天就爷爷抚养孙女后,向孙女妈妈即自己前儿媳主张抚养期间支出费用的案件,我想了解生效判决书是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支持抚养费的,便在以“抚养费标准、民事案由、河南省”为关键词裁判文书网搜索中级法院于2025年、2024年间上网的判决书,发现判决书支持的抚养费的标准是不统一的。
将查阅到的判决书中的抚养费标准列举如下。
一、周口中院于202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25)豫16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抚养费标准的认定。
该案案由为抚养费纠纷。原告为未成年人,2014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于2016年9月份离家,被告未举证离家后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该案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自离家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
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因上诉人刘某甲(一审未成年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某(一审被告、原告母亲)有固定收入,故一审参照202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30元作为计算的依据,按21330元的30%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抚养费,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判令程某自2016年9月5日起于每年的7月19日向刘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6399元(21330元/年×30%),直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一个月533元。
二、周口中院于2024年9月9日作出的(2024)豫16民终343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抚养费标准的认定。
本案案由系赠与合同纠纷。原告系原配,被告有两人,分别系原告丈夫及丈夫婚外出轨对象。二被告在原告与丈夫婚姻存续期间保持不正当关系,并育有二子;被告转账给其出轨对象很多资金。现原告起诉,以上述转账行为损害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享有的财产权益为由,要求其丈夫出轨对象返还上述款项。女方答辩,认为原告主张的返还金额过高,因为除了女方向男方转账有金额,另有部分金额已用于双方共同消费及儿子的抚养费支出等。
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12日,马某艺(原告丈夫、被告之一)与黄某平(原告丈夫出轨对象、被告之一)生育儿子马春天;2018年2月20日,马某艺与黄某平生育儿子黄明远;2022年1月份开始马春天和黄明远跟随马某艺生活。
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088元,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422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989元,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972元,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645元,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178元,202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539元,202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5570元。
一审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赠与行为是否无效(违反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损害原告财产权益而无效)、马春天和黄明远的抚养费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返还的数额及利息(本案系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之诉,且涉及家庭伦理道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该赠与行为被告马某艺和黄某平均有过错,若让黄某平返还利息,势必造成马某艺对于过错的行为不但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反而因此获利,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这里重点说抚养费问题。
关于马春天和黄明远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马春天和黄明远系被告马某艺与黄某平的非婚生子,马某艺对其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同理,被告黄某平对两个孩子亦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主张依据马某艺的承诺每月向其支付3500元照看孩子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酌定马某艺应向黄某平支付马春天和黄明远的抚养费标准以历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宜,其中马春天的抚养费为124294元(18088元+19422元+20989元+21972元+20645元+23178元),黄明远的抚养费为86784元(20989元+21972元+20645元+23178元),以上共计211078元。考虑到对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从马某艺向黄某平转账的总数额中扣除上述抚养费数额为宜。
本案虽涉及的是原配向小三追索丈夫赠与财产问题,但因丈夫与小三之间育有孩子,便涉及到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支付问题,这里抚养费标准参照的是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三、开封中院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2024)豫02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抚养费标准的认定。
本案案由为抚养费纠纷,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为其父亲。原告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原告后,原告母亲于2008年底带原告离开被告,于2009年9月份再婚,期间被告作为原告父亲未支付抚养费。
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晨主张抚养费应自2009年1月起计算,至2022年12月共计14年为84,000元,要求被告孙某军自2023年1月起按照每月1,000元给付李某晨抚养费至李某晨18周岁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案例,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2009年1月至2022年12月,共14年,共计8400元,一年6000元,一个月按500元标准。自2023年1月起,按照一个月1000元标准。
法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
四、漯河中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2024)豫11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中抚养费标准的认定。
本案案由是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与异性发生性行为,导致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儿子非原告儿子。
一审被告与他人儿子自出生之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一直跟随原被告在郑州市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茹(一审被告)与黄某明(一审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王某茹与张某(在被告婚前与被告发生性行为的异性)之子黄某亦(张**),导致黄某明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黄某亦(张**)进行了抚养,黄某明既非黄某亦(张**)亲生父亲,也非养父、继父,没有抚养黄某亦(张**)的法定义务,黄某明因对黄某亦(张**)的抚养造成了自己不应有的支出。黄某明主张王某茹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抚养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抚养年限,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等综合因素考量,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按照每月700元抚养费的标准返还给原告自孩子出生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的费用46760元(700元/月×66月+700元÷30天×24天)。另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该案件上诉至中院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五、漯河中院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2023)豫11民终261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抚养费支持的标准。
本案案由为抚养费纠纷。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二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但两孩子实际均由男方即原告抚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抚养原约定由被告抚养的孩子的抚养费,并支付未产生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另变更孩子抚养权至原告处。
法院查明,202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万/人/年。
本案中,2021年3月8日原被告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尽到约定的抚养义务,现原告主张从2021年3月8日主张潘某2(约定由被告抚养,实际由原告抚养的孩子)抚养费并无不当,根据潘某2实际需要、居住地消费水平、双方负担能力综合考量,抚养费标准参照202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对潘某2每月抚养费标准法院酌定700元。故对2021年3月8日至2023年8月7日(一审判决作出日之前)的抚养费共20300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对自2023年8月8日之后截止到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应根据具体时间计算后一次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判决生效次月至潘某2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应于当年当月28日前支付。
并判决孩子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处。
该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