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寻找公司法的上位法(二)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雷继平
二、公司外部关系上适用侵权法
1.为什么明知瑕疵股权受让的,受让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2.为什么发起人要对瑕疵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为什么发起人却不对抽逃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为什么被冒名的股东不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1)“为什么明知瑕疵股权受让的,受让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对外关系上,除了合同法,还或多或少的有侵权法的身影。
例如,明知股权有瑕疵而受让的话,受让人为什么要对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这是一个很不好解释的问题,举个例子:
A股东应当对甲公司负有100万的出资义务,A股东没有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或是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B。B受让了A股东转让的股权,这个股权所附带的出资义务是100万。按照这100万价值计算(姑且这样计算),但是A股东转让股权的时候,仅仅以20万的对价将股权转让给B股东。司法实践中,理论价值100万的股权以20万的对价转让,通常可以认为B股东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所受让的股权有瑕疵出资的情形的存在,那么B股东受让A股东的股权后成为甲公司股东后。
如果甲公司的债权人来起诉要求甲公司履行责任,而甲公司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形下,那么甲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B股东承担他所受让的股权中间的A股东曾经附带的瑕疵责任,就是80万股权的补全的责任,那么这种情况下,即便A和B他们自行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由A来承担,也不能在最终的裁判结果上免除B应当承担的责任。
为什么明知瑕疵而受让的情况下,要承继转让人原来所负载的义务?
这是出于“不作为侵权”理论的适用问题。如果是股东对公司有瑕疵出资的情况存在,一般理解为是一种潜在的对公司债权人的一种侵权行为,那B股东明知有这样的侵权行为存在,B明知而受让的,会被理解为B股东和A股东一起故意为之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人的逻辑。
(2)“为什么发起人要对瑕疵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发起人却不对抽逃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这是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就是如果A和B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如果是A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履行不全面,B股东要对A股东所负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A股东和B股东,即便是B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B股东也要附带A没有履行的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这指的是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
但是在A股东是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却认为B股东去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为什么呢?
我理解为,这仍是从侵权责任角度出发,因为如果A股东是抽逃出资的情况下,B股东无从对A股东进行监督,那么对于A的抽逃出资行为,B没有提供帮助,不构成共同过错的前提下,他们对外不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如果是瑕疵出资的话,B没有履行对A股东的出资的相应监督责任,所以B要与A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为什么被冒名的股东不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我们讲到侵权法适用的时候,注意到为什么被冒名的股东不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呢?
我们知道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这样一种实际存在的关系的时候,名义股东是不能以自己是名义股东而逃避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的。
比如说A和B,A是名义股东,B是实际股东(隐名股东),如果把A登记到公司的股东名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上,而A所对应的股权项下的出资义务没有履行的话,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可以诉请A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的。A不能以我是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义务人,来对抗债权人。
相反,为什么当A是被冒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认定A股东不需要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我的理解,这也是出于侵权法的理论基础上的理解和运用。因为A在被冒名成为股东这件事情上是无过错的,所以A无需对外承担任何责任,并进一步去承担由B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