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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低价游”—你说处罚就处罚?

2015-10-28  本文已影响62人  擎小天

“不合理低价游”—你说处罚就处罚?

2015-10-25 擎小天 擎小天频道

据国家旅游局网站25日消息,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发布提示称,希望游客要坚决抵制“不合理低价游”,不得与经营者签订虚假合同。提示指出,游客与经营者签订虚假合同,一方面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一旦被查获,不仅不能获得赔偿,还将受到处理。

       《国家旅游局关于打击组织“不合理低价游”的意见》指出,有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不合理低价”:一是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二是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是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四是旅行社安排导游领队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费用的;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

        《旅游法》第35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经2013年4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

       就法的效力位阶而言,法可分为三类,即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

       就法律效力大小而言,效力大的为上位法,它之下生效的为下位法。

       同级权力机关的立法高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当同级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发生冲突时,权力机关的立法处于上位、优位,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无效。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属于上位法,行政法规则属于下位法。

《旅游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打击不合理低价旅游”的指导意见,国家旅游局制定。很明显《旅游法》是“不合理低价游”指导意见的上位法,前者法律效力高于后者。

       在有上位法的情形下,下位法如有以下情形之一即构成与上位法的“相抵触”:

1、扩大或缩小制裁权限,减少、变更或增加制裁条件或手段、幅度;

2、扩大或缩小承担义务者的范围、性质和数量,增加、减少、变更特定对象的义务或改变义务承担的条件;

3、扩大、缩小或改变权利的范围、性质和数量,增加、减少、变更相对人权利或改变享受权利的条件;

4、扩大或缩小特定术语的内涵、外延,以至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

       《旅游法》没有制裁消费者的条款,而在指导意见中出现制裁消费者的条款,指导意见明显在两方面与上位法冲突,一是扩大了制裁权限,上位法中没有制裁消费者的条款,下位法中出现了制裁条款;二是增加了消费者的义务,第一,市场提供低价的旅游合同消费者是没有义务去鉴别其真假的,如果旅行社等组织以低价游欺骗消费者,这样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这也是符合《旅游法》35条规定的,然而消费者明知是欺骗合同仍然选择签订合同,这样的行为是消费者自陷风险,我个人认为不仅是刑法中有自陷风险,民法中也应该有自陷风险,作为一个理性的人自陷风险理应由他自己承担损失,法律不保护自陷风险的行为,同时法律更不应该惩罚自陷风险的行为。

       很明显“不合理低价旅游”指导意见是计划经济思维的产物,双方签订旅游合同这完全是市场行为不需要政府去制订一个什么旅游指导价,根据价值规律商品的价值量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价格应该由市场的供需去确定,商品的价格不应该由政府或者某个人人为的确定,政府指导价这样的做法是对市场规律的干扰,既然已经提出要尊重市场的基础性地位就应该真正的还市场以自由,摒弃那种政府包办一切的计划经济思维,不否认市场有时会出现问题,但是市场会自动调节回来,市场运行出现问题不是市场失灵,相反市场自动调节正是市场显灵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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