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平等地位的法律维护与主体参与
文 姚丽萍
妇女的平等地位,是一个和同时期男子地位相比较而存在的概念。争取和男子同等的地位也是世界范围内多次女权主义运动的核心目标之一。新中国成立后,在政府的主导下,妇女的平等权利逐步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重视,一系列保障妇女平等地位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施行。基于法律法规所建立的各类、各层次的妇女权益保障组织也在维护妇女的平等地位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妇女权益法律保障体系和制度体系。但在某些领域,妇女平等地位保障的现实与法律规定并不协调,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社会价值也未得到完整的体现,一些侵害妇女平等权利的案例报道常能见诸报端。笔者认为,在妇女权益保障领域呈现此种立法和现实之间的矛盾的症结在于:受政府主导因素的影响,在法律和制度的构建上过分侧重于自上而下的被动式的关怀和保障,忽视妇女自身在争取平等地位中的主体意识和主观能动性,从而造成在妇女权益保护中法律规定和现实的脱节。
一、当前妇女平等权利法律保障体系的梳理
(一)完备的法律体系
新中国成立后,在立法工作中历来强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法律地位。现在,已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①。
在中国妇女立法中始终坚持男女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保护妇女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依据宪法确定的原则,新中国陆续颁布了《婚姻法》、《选举法》、《继承法》、《民法》、《刑法》等十余部基本法,国务院及所属部委颁布了四十余种行政法规与条例,地方政府制定了八十余种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都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权益、禁止歧视妇女的条款。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项保障妇女这一特定群体权益的专门法律更加强调男女平等,在其“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六个章节的第一条皆开宗明义的规定——男女平等①。
①2002年《中国政府白皮书》,来源http://www.china.org.cn.
中国政府除制定系列法规外,还积极参与国际妇女人权领域的活动,积极签署有关妇女国际人权法和国际文件,承担和促进了妇女人权的责任和义务。如:1980年签署了《消除对妇女的一切歧视公约》,每年按时向国际机构递交公约执行报告;1985年签署了《到2000年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1990年国际劳工组织审议和制定了《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等。中国政府还建立了维护妇女权利的机构和网络。如:1988年全国政协成立了妇女青年委员会,198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成立了妇女儿童工作专门组,1990年由国务院16个部委负责人及4个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了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妇女提供法律援助。1996年,司法部、民政部、团中央、妇联、残联联合通知,对特殊社会群体进行法律援助,其中包括妇女。
笔者认为,从管理者角度而言,上述法律体系较为完整的构建了妇女的平等权利体系和自上而下的妇女权益保障体系,且不逊色于一些女权主义比较激进的国家的相关立法。
(二)价值取向的侧重
不可否认,上述法律体系在提升妇女地位过程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为妇女维护自身的权益提供了支撑。但综观其规定和实践,在价值取向上显然侧重于为妇女提供一种自上而下的家长式的关怀和救济,并未涉及妇女在维护自身权利中的能动性。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强调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缺乏具体的细化规定。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该法通篇充分强调了各级机关和组织对妇女平等权益的保护和救济。作为一部维护妇女权益的基本性法律,由于这种倾向性的立法假设,使其不能承担起逐步促使妇女自立意识的逐步觉醒和从根本上消除歧视女性的社会文化结构的功能。
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四、二十一、二十八、三十三、四十条。
在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上,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作为维护妇女自身权益的自发性组织,由于立法的这种倾向性,在功能上也逐步发生了转变,一定程度上成为协助行政机关管理和帮助妇女的附属部门。工作方式上也过于简单,主要表现为:(1)部分工作集中于协助政府对计划生育、妇幼保健等进行管理和上下的沟通;(2)在妇女切身权益的保障方面,主要表现为对个案的事后救济、对特定群体的个别帮助。在其他方面,各地妇联虽然也采取了一些提高妇女地位、改善妇女生存环境的措施,但由于受立法上这种价值倾向的制约,多数未能从妇女群体的自身能动性出发。《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第一章所规定的各项任务并未在整体上得以实现。其他基于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所组建的妇女权益保障组织在具体运作中也大多陷入同样的桎梏之中。
(三)历史成因及综合评价
笔者认为,立法上和制度构建上的这种倾向肇因于:(1)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是一部充满了男人对女人的非正义的侵占的历史,是以建立对女性的绝对专制为目标的,男尊女卑的观念深入人心。虽然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变和社会文化结构的变化,这种观念正逐步退出主流的认识领域,但其仍潜移默化地在男女平等的进程中发挥着作用,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的广大农村,表现尤为突出。这是自上而下的妇女立法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基础。(2)在争取男女平等的历史进程中,我国并没有经历过典型的女权思想启蒙时期,广大妇女在自身地位问题上的认识并没有得到整体的变革性转变,在社会活动中的主体意识也未得到充分挖掘。这种状况显然也影响到了立法活动。(3)在中国的近现代史上,虽然也存在广为传诵的妇女自发组织起来争取自身权益的事例,但并不普遍。新中国成立后,由于缺乏男女平等的历史基础,在保障妇女权益的过程中只能选择政府推动型发展模式。这种模式和无所不包的计划经济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将妇女的发展问题也纳入了国家计划的范畴,压抑了妇女主动性的发挥。
立法上的这种倾向为我们勾勒了这样一种制度框架:妇女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其权益可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侵害,但其自身无力保护自己,必须依赖于来自社会各方的救济,为其提供被动式的保护。这种制度的运作,使妇女群体处于男女平等实现过程的下游,并在一定程度上对上游的保护形成依赖,反而进一步限制了其主动性的发挥。
二、妇女主体意识缺乏的现实表现形式
(一)对不平等现象的容忍、迁就
尽管法律全方位地规定了妇女和男子的平等社会地位,但由于妇女群体独立主体意识的匮乏,法律的规定常在现实面前遭遇尴尬。许多妇女尽管通过各种途径认识到了自己的平等权利,但在实践中仍对不公平的事例忍气吞声,认同对男子的从属地位。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由于女子生存能力的欠缺和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妇女对男子的从属也表现得更为突出,某些问题更是带有普遍性。如:离婚后回到娘家的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入赘后在土地问题上受到限制;对家庭暴力逆来顺受等。从全国妇女联合会、国家统计局1990年进行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中我们还发现:人们对“出嫁女儿对家庭财产的继承”、“寡妇再婚的财产处理”和“子女姓氏的选择”等问题的回答中可以看出,一些在法律上确定的问题在人们的观念与行为中尚未得到认同,相反,许多妇女对这些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持默认态度。
(二)对男子的甘愿依附
市场经济的建设为社会全方位发展提供物质推动力的同时,其内含的竞争机制也造成了社会的分化。社会的分化进而影响到人们的意识领域,对部分妇女而言,原本脆弱的女权平等思想在物质利益的诱惑面前不堪一击。妇联等妇女权益保障组织,由于自身力量的薄弱和工作方式的自上而下的单向性,也不能提供及时的引导和足够的帮助。基于此,法律所规定的妇女权益往往在妇女自身寻求更为优越的生活条件的过程中落空,许多妇女自愿舍弃自己在社会、经济、家庭、婚姻等方面的平等权利来换取物质生活上的安定。她们为了有利可图而结婚;她们为了达到青云直上的目的牺牲了她们自己的光阴并合法地出卖她们的身体;为了获得物质上的权力,放弃了那种运用理性所能为她们取得的自然权利,宁可做短时期的女皇,也不愿意费力去取得产生于平等的真正的快乐①。
①[美]约瑟芬多诺万:《女权主义的知识分子传统》,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三)对传统的非理性反叛
由于缺乏成熟的、系统的女权主义理论的支持,法律和制度又缺少自下而上的妇女权益维护机制,部分妇女潜在的争取男女平等的意识往往通过非理性的叛逆方式表现出来。以标新立异的行事方式和生活方式来反叛社会主流文化加在她们身上的枷锁,创建剥离于社会大环境的自立空间,而放弃对男女都适用的社会标准。对“好女人”与“坏女人”,她们有着自己的定义和选择①。德国女性主义者乌特艾尔哈特的《好女孩上天堂,坏女孩走四方》一度成为千千万万个中国女孩的床头书,她们揣着这本小薄书,理直气壮地恣意而为,“好女孩”与“坏女孩”的概念改变了中国新女性。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新一代女性在寻求自我释放的空间时,采取了外来的、有悖于基于男女平等的统一社会标准的方式。
(四)对平等的片面理解
由于受历史遗留因素和制度导向的影响,懦弱成为妇女受法律保护的特权,未将自己作为平等主体和男子同时置于同一社会中。妇女在争取自身平等地位的过程中,一开始就将自己置于弱者地位,男性成为其唯一对照的目标,并希望成为和男人完全相同的人,抹杀男女的性别特点。她们希望社会赋予男女以同样的职责,给予男女以同样的义务,授予男女以同样的权利,也就是在劳动、娱乐和公务等一切方面抹杀男女的差别,男子去做本来应当由女子做的工作或者相反。这种强制性的男女平等观念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只能是出现一些柔弱的男人和一些粗野的女人。
①瞿永明:《自诩坏女孩,能否走四方?》,载《读书》2003年第4期。
三、矛盾的解决途径暨立法建议
我国采用自上而下模式构建的妇女权益保障立法和制度,尽管臻于完善,但在男女平等方面,由于忽视了妇女作为一方主体的能动性,各项制度的实践并未达到立法者所设定的目标,男女还未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甚至在某些方面呈现背离局面。笔者认为这一矛盾的解决,一方面依赖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观念的提高,另一方面应当对现存的制度进行相应调整。在继续完善自上而下的保障体系的同时,对妇女群体的主观能动性给予充分的关注,建构起自下而上的男女平等实现通道。
(一)转变立法理念
自上而下的制度构建过程是从将妇女群体看作社会弱势群体的立法假设出发的,这使得妇女成为消极等待救济的、区别于男性的社会特殊群体。从立法上就未将妇女当作平等主体对待。《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十几年来,尽管成绩显著,但从其具体规定来看,应当是一部妇女平等权益的促进法,而非原本意义上的保障法。笔者认为,在立法理念上,应结合当前社会条件的变化,坚持男女原本就为完全平等的社会群体的观念。正像美国女权运动领袖伊丽莎白·凯蒂斯坦顿在其著名的《观点宣言》中所言:我们认为以下的真理是不证自明的:男人和女人生来平等;她们具有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这些权利是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①。我们的立法也应该从这一不证自明的真理出发,从立法之初就将妇女和男人放于同等地位考虑,而将妇女在政治、经济、教育、家庭等方面和男子的差别作为其特殊性予以对待,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规定。
①[美]约瑟芬多诺万:《女权主义的知识分子传统》,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二)明确妇女权益保障组织的机能
对妇女权益保障组织的机能,当前法律虽有涉及,但不明确。实践中,诸如妇联等组织一般是按照自己的组织章程、历史传统在发挥作用,并有泛行政化的倾向①。在运作模式上,也采用自上而下的管理方式,与群众性社会团体的本质相去甚远。在实践中也多注重对个案的事后救济,未能起到组织妇女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争取自身更大解放的作用。笔者认为,对妇联等妇女自治组织的机能,应在相应立法中明确规定其性质和地位,并且在立法中将类似机构的组织、管理、运作等内容予以列举或规定为组织章程的必备条款,使其确实起到联系广大妇女、提高妇女觉悟、发挥妇女在自身平等权益建设和经济建设中的主观能动性的社会团体作用。
(三)建立自下而上争取平等的引导制度
当代中国的女性,一方面是政府推动型妇女解放运动的产物;另一方面又把自己的历史割断不看②。综观中国历史,并不乏自下而上寻求自身解放和平等的先例,但这些先例正被因享受保姆式的关怀所养成的惰性所掩盖。当然,我们并不倡导花木兰、杨门女将式的个人英雄主义或者20世纪早期的女性知识分子和妇女解放的诉求与实践。但我们必须认识到,物质生活的进步和社会文化结构的变迁已经或者正在塑造一个庞大的、具有现代平等观念的妇女群体,通过制度层面的引导,使其自下而上地在保障男女平等中发挥作用,这应是立法考量的因素。应该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建造多元化的妇女权益保障机制,由当前单一的由政府负担男女平等的实现向由社会多种主体、通过多种形式承担的方向转变。这既可以实现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经济性,也为广大妇女主动参与自身权利的实现创造了条件。
①如妇联工作人员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管理,新进人员要经过公务员考试等。
②钟雪萍:《错置的焦虑》,载《读书》2003年第4期。
(四)设定科学的衡量标准
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及其他法规、规章对男女平等的内涵作了系统的诠释。有些规范性文件为追求可操作性,甚至对男女在各方面的平等设定了具体的衡量标准,如国务院于2001年发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规定,2001-2010年的发展目标是:实现妇女占全社会就业人数的40%,高等教育的女性入学率要达到15%,等等。笔者认为,这种强制性、数字化的衡量标准缺乏科学性。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保障的平等应该是一种机会平等,而非结果的平等,对结果的强制性平等只是一种救济。平等的具体表现应该考虑到男女在体质、智力、生理、心理等多方面的因素,不应该简单化。如在就业方面,不能单纯地认为妇女从事家务劳动较多、从事社会劳动的人数较少就是男女在就业上不平等。同样是社会所需要的劳动,只有形式的不同,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在立法中,不应以社会的一般观念为出发点来设定平等的衡量标准,而应以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男女之间的客观差异为基础,规定男女平等的标准。这应该是正确地引导妇女发挥其自身主动性从而参与社会事务所坚持的方向。
(作者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