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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的海誓山盟(赠与)也仅是过往云烟(撤销)

2019-07-17  本文已影响3人  木鱼_40a5

摘要:婚后一方及其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同时双方签订《夫妻房产协议书》,男方将持有份额无偿赠与女方。后二人因感情破裂婚姻关系终止,男方主张撤销赠与,二人对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归男方,补偿女方40万折价款。关键词: 任意撤销权    赠与    夫妻约定的财产案情介绍:俞某与曾某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俞某出售了婚前与其父母共有的房屋,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且向银行抵押贷款共计130万元;此后,俞某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夫妻房产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内属于俞某的部分归曾某所有;2016年2月经法院判决二人离婚,现因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产生争议,俞某诉至法院。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其父母(甲方)与俞某夫妻二人(乙方)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资111万元,俞某出资33.8万元,房屋登记于俞某与曾某名下,甲乙双方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该房屋。此外,原告俞某对于提交的《夫妻房产协议书》真实性及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双方为夫妻关系,现因双方已离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赠与协议所约定的房屋份额;后因法院对于系争房屋析产诉讼,判决原告父母占44.4%的份额,原被告共同占有55.6%的份额,同时,判决确定房屋总价为250万元,则55.6%为139万元,扣除离婚时尚未还清的贷款1269696.29元,其余的120303.71元已经包含已付税款32580元和装修费用,而原告出资的33.8万元为出售婚前房屋的收益,故,此部分为个人婚前财产。即,只有双方共同还贷的30303.71元属于二人共同财产,故起诉法院,要求系争房屋中54.994%为原告所有,0.606%为被告所有,剩余房贷由原告俞某负责归还。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是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是分家析产,系争房屋是原被告一起购买,登记于二人名下,目前被告带着女儿住在系争房屋中,原告也曾在离婚诉讼中有过系争房屋给抚育子女一方所有的表态,且二人签订的《夫妻房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书面约定,同时,被告也愿意支付案外人(俞被告认为,本案是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是分家析产,系争房屋是原被告一起购买,登记于二人名下,目前被告带着女儿住在系争房屋中,原告也曾在离婚诉讼中有过系争房屋给抚育子女一方所有的表态,且二人签订的《夫妻房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书面约定,同时,被告也愿意支付案外人(俞某父母)在系争房屋中占有44.4%份额的折价款,故认为系争房屋应该归被告所有。法院审判: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有权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对于系争房屋共同占有55.6%的份额均属其一人所有,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共有形式,各共有人之间的家庭关系,贷款情况,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情况等因素。本院判决,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占有55.6%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可酌情取得系争房屋折价款40万元。法务分析:系争房屋权属形态?原则上,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婚后一方父母出资或一方购买房屋,无特别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2012年登记结婚,2014年购买系争房屋,属于婚后购买,虽登记于原被告名下,但因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所签署的《合资购房协议书》,约定四人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该房所有权,即系争房屋共有形态为按份共有。原告俞某出资33.8万元为何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系争房屋虽为婚后购买,但原告俞某出资的33.8万元为出售婚前与父母共有房屋所得的收益,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一方婚前财产,若无特别约定,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俞某出资的33.8万元为俞某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为何未取得《夫妻房产协议书》所约定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签署《夫妻房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此为基础,原告赠与被告自己房屋所属份额,依约定应为被告所有。但因2016年双方婚姻关系终止,原告撤销对被告的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本案中,原被告签署《夫妻房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此为基础,原告赠与被告自己房屋所属份额,依约定应为被告所有。但因2016年双方婚姻关系终止,原告撤销对被告的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是任意撤销权的表述,与此同时,为了限制该权利的行使,该条文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对于本案,因《夫妻房产协议书》中关于赠与的部分未进行公证,且夫妻二人之间的赠与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因此,不受该条文第二款的限制,即原告享有撤销权。(4)为何判决房屋权属为原告俞某?本案中,被告主张由原被告共同占有的55.6%的份额为自己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须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主张不成立;而且,《夫妻房产协议书》赠与部分被原告撤销,法院综合房屋为按份共有,婚姻关系的终止以及贷款记录等,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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