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联手告“小三”“分手费”是否应当返还
【案情】:
陆民、李沛共同经营一家公司,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民与胡雪通过QQ相识并发展为男女关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分手,分手当天,陆民自其个人账户分两次向胡雪转账共计100000元。其后,李沛知晓了此事,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丈夫陆民被胡雪骗钱100000元,且胡雪嫌钱少,一直骚扰他们夫妻;陆民亦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情人胡雪敲诈了100000元。因多次沟通未果,陆民、李沛诉至法院要求胡雪返还100000元。
【评析】:
对于本案被告胡雪是否应当返还两原告10万元,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全额返还10万元,理由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再处分。原告陆民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李沛的合法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应当无效,所以被告应当返还该10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陆民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违背公序良俗,属于不法给付,不能要求返还,而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分割之前属于一个整体,该不法给付行为及于财产的整体,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不能要求返还,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则上夫妻均等分配,丈夫有权处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因此原告陆民转让妻子的财产给第三者的行为无效,妻子可以主张返还;丈夫的给付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行为,但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能要求返还。综上,被告只应当返还属于原告李沛的5万元。
第四种观点认为,原告陆民与被告胡雪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该关系违背公序良俗,在该关系期间不管是基于经济往来的结算还是赠与,都不受法律的保护,法律不应当支持任何一方从关系中获利。如果判决返还或者明确不返还对于该种不正当关系就会起到了一种指引作用。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分手费”,应当没收,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李沛系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一方,而原告陆民及被告胡雪则是实施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有过错方。若判决被告返还该10万元,则意味着作为过错方的陆民不需要为其错误的行为付出任何代价;若判决被告不返还该财产,或者仅返还部分财产,亦或是裁定驳回起诉,则意味着被告胡雪实际从该不正当关系中获得了利益。法院裁判应当对社会价值起到正面引领作用,不应为不正当行为提供养分,而上述几种裁判均会形成不良社会导向。二、两原告共同经营一家公司,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远远超过10万元,没收该“分手费”并不必然损害其妻子李沛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沛亦可通过其他途径从陆民处获得权利救济;三、陆民与胡雪的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个人利益,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危害性,该10万元于陆民而言属不法支出,于胡雪而言亦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综上,在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较大,夫妻中无过错一方尚有获得救济的途径,减少10万元并不必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没收该分手费,具有一定的惩戒性,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社会价值具有正面引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