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2018-09-19  本文已影响69人  chris_killua

1. 限定了适用范围,如果是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起诉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的,不适用本意见。但如果股东本身也是公司的债权人并依据第二十条第三款起诉的,应当可以适用。

2. 再次明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可以与基础的侵权或者合同纠纷之诉在同一案件中提起、也可以在基础之诉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时直接提起或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单独提起,但股东和公司的诉讼地位有所区别。

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三项要求:(1)行为:滥用;(2)目的:逃避债务;(3)结果: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4. 滥用行为的认定:(1)资本显著不足;惑(2)人格高度混同;或(3)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5. 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1)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2)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但根据现在的认缴制,(2)基本很难实现,大部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需要通过判断(1)是否成立来认定资本显著不足。

6. 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前提是持续、广泛存在:财产、业务、人事、场所的混同。

7. 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认定:方式:利用关联交易;目的: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

8. 一人公司的情形下,股东如何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进行举证仍然是个课题。

9. 适用限制:(1)债权人明知;(2)损害后果不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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