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保险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以一则司法裁判为例

2021-08-28  本文已影响0人  秋水长天居士

这几年办案子,自认为不仅做得谨慎小心,也做得努力用心。我记得导师曾说过,无论在哪个领域,只要肯用心,六个月的功夫就可以让你成为某个领域的专家。办案子也是如此,如何办好一个案件,涉及的问题无非是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这两个要素决定着案子的结果。当然,还有一些另外的因素也完全会改变案子的走向,但那是不可控的,对于律师而言,将可控的事情做到极致,就能够问心无愧。

我曾经协办过一个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接受案件之后,才知道大学课堂上学的那点东西根本无法满足办案的需求。尽管95%的案件用本科的专业知识就可以解决,但是对知识的认识水平以及运用知识的能力却需要不断的深入学习与实战。为此,我还阅读了王静所著的《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本科学习的保险法的那点皮毛肤浅至极。笔者想起曾经协办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子,核心的问题就是保险价值的确定问题

(2015)成民终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书正是我当年检索的案例之一,这也是笔者第一次在课堂之外认识到保险价值的法律意义与实践意义。众所周知,与保险价值相对应的概念是保险金额,二者都是对保险人保险给付责任的限定,但是二者性质不同,确定方式也不同,保险金额是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至最高赔偿额,保险价值是损失填补型保险中保险人依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也就是说保险金额属于约定的最高限制,而保险价值属于法定的最高限制。进而言之,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只能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多少保险金,核心在于保险价值如何确定,我们可以看本案是如何确定保险价值的:

首先,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由该规定可知,在定值保险中,以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价值为保险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故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的抗辩虽符合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但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该判决书不仅界定保险价值的概念,而且根据保险价值确定的两种方式,据此将财产保险分为不定值保险和定值保险,本案最终被认定为不定值保险,保险的价值就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是区别于定值保险的,所以,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不同,尤其是计算价值的时间节点不同,因而导致保险价值不同。

其次,保险价值的确定,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事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车损险属于不定值保险,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对保险价值的确定采取双重标准:当全车损失时,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而在车辆部分受损时,则以车辆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采取双重标准确定保险价值的结果,当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由于保险价值增大,超过保险金额,形成不足额保险,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且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该格式条款无效保险价值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第三,案涉车辆于2002年11月购买,购置价174000元。2012年10月13日发生保险事故,该车使用已10年,按月折旧率0.6%计算,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不足5万元,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69600元,此时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故本案并非不足额保险。在此,该判决又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对应关系,在财产保险分为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以及超额保险的基础上,确认保险金额是大于保险价值,属于超额保险的情形。那么,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所以(2015)成民终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最终结论为:综上,本案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无效。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保险价值的思路:不定值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往往先依双方约定,或第三方公估或法院的判决,计算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在就此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对照,分别按照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以及超额保险等情形处理,最终确定保险人承担具体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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