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法律】贸易融资的典型争议
【供应链法律】贸易融资的典型争议
大家好,我是谭卓然律师,在广州。
本文是我发表在《中国外汇》杂志副刊《金融&贸易》2015年第4期的原创文章,后转载在微信订阅号【供应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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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融资,一般指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方对进出口商因进出口货物所需资金提供的融资。贸易融资的魅力在于可根据贸易和物流的流程,围绕交易的货物及相关凭证,定制个性化的融资方案,满足不同层面的融资需求。贸易融资可从多角度进行分类:例如按资金提供方划分;按进口或出口或者按提供担保的类型划分;还可按照交易的不同货物进行细分,比如大豆贸易融资、煤炭贸易融资、镍矿贸易融资、棕榈油贸易融资等。贸易融资涉及巨大利益,且参与主体较多,法律关系复杂,容易产生争议。本文以大豆和煤炭进口贸易融资案件为例,分析其中的典型争议,并就相关的风险控制进行探讨,希望为贸易融资模式的设计和完善提供一些思路。
融资案例
案例一:进口大豆贸易融资
A公司向B银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并出具了《信托收据》,确认自该收据出具之日起,B即取得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B与A确立信托法律关系,B为委托人和受益人,A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后A从B处取得K轮货物的全套提单。K轮抵港后,A持提单向K轮船方换取了K轮项下大豆的提货单一套,提货单的单位栏盖有A和 C船务代理公司公章。
D公司与A签订《质押合同》,A以K轮全套海运提单及其项下货物向D公司出质,后D与A签订了《确认书》及《货物置换协议》,载明K轮项下的大豆所有权归属D。
A未能足额清偿欠款,B提起诉讼,并向湛江中院申请查封K轮卸下的大豆。D持提货单至E港口公司要求提货。由于法院查封,E不能办理货物交接手续,表示在法院解除查封后,根据D提交的提货单及货物所有权转移文件正本放货给D。后法院裁定变卖该批大豆。D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K轮项下大豆的所有权和大豆的变卖款及利息归属D所有。
案例二:进口煤炭贸易融资
F银行与G能源公司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相关附件,为G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额度。F又分别与H、I、J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该三方为G在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的连带责任保证。
G为履行《煤炭进口合同》,向F申请支用贸易融资额度开立远期信用证,并向F出具《信托收据》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信用证开立后,G进口了煤炭,但在款项到期后未能足额清偿欠款。
G进口煤炭的提货单交付给F,但因G的其他纠纷,该批煤炭被法院查封。F就该保全查封提起异议,该异议尚在审理中。F未能提货变现,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G清偿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利息及H、I、J承担连带责任,并确认信用证项下的煤炭属于F的财产,并优先清偿信用证项下的债务。
争议所在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贸易融资的几个共同特点:
1.多以信用证结算和融资,纠纷一般是由于到期款项未能还清而引起,货物容易成为被查封标的物。
2. 围绕交易货物设计融资方案,并通过各种合同文件落实和保障,例如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保证合同、信托收 据和质押合同。
3. 交易参与主体众多,各种与货物有关的凭证在参与方之间流转,例如提单、提货单和所有权转移凭证。贸易融资一旦出现纠纷,交易各方可能产生以下争议。
争议一:货物到底是谁的?
争议实质是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货物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归属不像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可依据登记信息进行判断。纠纷出现时,贸易方、贷款方、担保方为保障自身权益,都可能依据相应的合同或与货物有关的凭证主张货物权属。
争议二:优先受偿行不行?
争议实质是货物质权设定的效力。通过质押货物设定动产质权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动产质权设立有一定的程序,交付是一个重要环节,当货物由第三人占有时,情况更为复杂。动产质权是否设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各方争议的焦点。
贸易融资的特点及争议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不小的挑战。就上述两个案例,让我们观察一下法院会如何判决。
首先 ,关于信托收据
针对案例一,上海高院一审认为:
1. 根据我国《信托法》,信托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所以开证行对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享有财产权利是信托法律关系成立的合理性前提,而本案信托收据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基本逻辑相悖。
2. 我国《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开证行在取得全套海运提单后即交给开证申请人,并不实际占有信用证项下单据或进口货物,所以在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亦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法律关系。
3. 由于信托收据缺乏公示效力,所以仅对进口商和开证行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以信托收据对抗善意第三人。
B银行未就《信托收据》效力提出上诉,最高院在二审中未就此进行评判。
针对案例二,广东高院在二审中也认为,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F银行作为委托人,并未取得涉案煤炭的所有权,故以涉案煤炭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并未有效设立。
其次,关于货物所有权
针对案例一,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
1. 涉案提单并未由A转让给D,而是由A持有并换取提货单,从提货单上记载A为提货单位亦可得到印证。所以D关于其已通过取得提单合法占有涉案货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 根据《物权法》第23条,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本案货物存放于湛江港,属于第三人占有的情况,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A是否完成指示交付是认定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完成转移的关键。
3.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88条的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A的提货请求权转移给D,在A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指示交付。
4. A未完成向D交付涉案大豆的行为,所以涉案大豆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D关于其为涉案大豆所有权人及涉案大豆提存款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案例二,广东高院也认为,涉案煤炭属于第三人占有的情况,在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况下,只能采取《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形式。F银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货物转让的事实通知货物实际占有人以完成指示交付,F银行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煤炭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优先受偿权
针对案例二,广东高院认为,涉案煤炭为信托财产,信托并未有效设立。根据《物权法》第112条,动产质权的设立应以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为要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8条,并没有证据证明F或G将涉案煤炭设定质权情况通知货物实际占有人,故F对涉案煤炭不享有质权。
从法院的认定思路,可以看出货物所有权转移及货物质权设立的判断依据。
1. 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主要看交付。由第三人占有货物时,指示交付的完成是关键。未将货物转让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视为未完成指示交付,货物所有权未转移。
2. 货物质权是否设立也要看交付,即质物移交。由第三人占有时,需把质权设定情况书面通知实际占有人,否则质权未有效设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防控措施
结合贸易融资的特点及争议,下面进一步分析风险控制的注意事项。
(一)控货
贸易融资围绕交易的货物及相关凭证设计融资方案,是希望通过控货把交易的货物作为担保,保障贷款的安全回收。对贸易融资的控货可尝试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在物理意义上,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或控制,例如承运人或仓储保管人对货物的占有或控制;
第二层次是在法律意义上,基于货物所有权对货物的控制,一般是间接占有,例如贸易环节的收货人;
第三层次是在保障意义上,基于质权设定对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例如融资环节的贷款方。
贸易融资的控货可从以上三个层次综合考虑。同时,对货物设定质权时,应注意流质条款禁止的规定,即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另外,质权实现的途径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人不当处分质押财产,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占有
贸易融资中的货物一般由承运人或仓储保管人占有,属于第三人占有的情形,《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的指示交付方式。
指示交付中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目前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从法院对上述两案例的判定可以看出,货物由第三人占有时,货物所有权转移及货物质权设立均应通知实际占有人以完成指示交付。
在提单提交至承运人前,货物在承运人掌控之下,承运人视为第三人。提单提交至承运人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义务结束,不再掌控货物,港口或货场成为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占有在不同阶段可能会有不同,应注意区分其对指示交付的影响。
另外,质权设定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包括质押合同签订、质押财产交付、第三人占有时的书面通知等,这些程序均应予以重视及履行。
(三)货物相关凭证的功能
提单、提货单及货权转移凭证是贸易融资中常见的与货物有关的凭证,这些凭证是否具有所有权凭证的功能值得 注意,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我们认为提单不具有所有权凭证的功能。
第一,《海商法》规定了提单的合同证明、收货收据 、交货凭证三个功能,而《担保法》规定提单权利可以质押,但均未规定提单具有所有权凭证的功能;
第二,货物所有权转移受不同因素影响,例如《合同法》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因此,不能仅因为持有提单而直接取得货物所有权,需要结合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入库凭证、提货单等相关单据综合认定。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的精神,货物所有权的转让与取得,更可能从货物买卖环节实现,而不是在融资环节实现,即贷款方即使持有提单,也难以直接取得货物所有权。
其次,我们认为提货单也不具有所有权凭证的功能。提货单(Delivery Order,D/O)的签发流程一般是:船舶进港申报并卸货,然后提单持有人把提单提交至承运人在港口的船代,由船代签发提货单,作为报关及提货之用。提货单代表的是提货请求权,不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功能。最高院在案例一中提到,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A的提货请求权转移给D,也进一步印证提货单不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功能。
再次,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凭证是否具有所有权凭证的功能,这个需要做具体分析。
一方面,当货物由第三人占有时,需要完成指示交付;另一方面,当货物所有权产生争议时,需要结合相关单据综合认定。因此,并不能直接说货物所有权转移凭证必然具有所有权凭证的功能。
根据对贸易融资的分析,以及产融结合的大背景,我们尝试就贸易融资的创新模式进行初步探讨。
1. 由承运人或仓储保管人作为贸易融资的资金提供方。此模式可解决由第三人占有货物时带来的不确定性。最高院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企业间借贷将有条件解禁,但具体执行尺度仍有待新的司法判例做进一步观察。
2 . 由贷款人介入贸易环节,成为货物有关凭证的一方,如作为提货单的货方。此模式可更主动控货,但贷款人可能面临合规性问题,也有可能承担货方应负担的税费及因货物引发的风险。
3. 由贷款人介入物流环节,以股权投资方式与承运人或仓储保管人结为更紧密联盟。此模式可有助于质权的有效设定及控货,但要考虑投资准入以及物流经营者所面对的各种风险。
上述各模式仅是初步构想,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从商业层面、法律层面、操作层面等进行论证及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