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给付财物能否要回?
通过起诉要求返还恋爱期间给付财物,一般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也有判决酌情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试举一例。
广东佛山中院一份二审判决书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就上述法律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进行解读,应涵盖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和合法根据而后消灭之状态。行为人在获得利益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时,将负有将该利益返还遭受损失的人的法律义务。纵观本案,陈奕辉与罗夏梅恋爱期间,应罗夏梅的要求多次转款,金额较大,次数频繁,明显超过罗夏梅抗辩的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虽不排除双方恋爱期间,陈奕辉基于保持恋爱关系或将来结婚的预期,出借、给付罗夏梅一定数额的金钱,罗夏梅该时占有存在合法的根据。而当双方不能保持恋爱或缔结婚姻时,不论原因如何,此种默示的合意便不存在。在陈奕辉主张返还的情况下,罗夏梅继续占有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亦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罗夏梅抗辩陈奕辉支付上述款项系自愿给付,全部用于恋爱期间的开支,并未能提交证据表明陈奕辉曾作过赠与之意思表示,其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陈奕辉转款的金额,双方恋爱期间罗夏梅也产生部分开支的事实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罗夏梅应向陈奕辉返还50000元,陈奕辉主张的利息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核算,罗夏梅需向陈奕辉返还的款项合计54000元,陈奕辉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 (2016)粤06民终2504号,来源北大法宝
笔者以为,该判决之说理逻辑上难以自洽。
该判决认为,罗夏梅分手前的占有是合法的,之后因双方“不能保持恋爱或缔结婚姻”,“默示何意不存在”,所以“继续占有缺乏法律依据”。然而,问题在于,在分手之前,罗夏梅是基于何种原因占有该财产的?
判决中使用了“出借、给付”两个词语,然而“出借”和“给付”二者并非并列关系。严谨的表述应该是,陈奕辉以出借或者赠与的目的而给付了罗夏梅部分款物。对金钱,不论双方达成的是出借还是赠与的合意,根据金钱占有即所有的法理,罗夏梅均取得了金钱的所有权,她是基于所有权而占有。既然所有权已经完成了转移,此时还有“默示的合意便不存在”的可能吗?难道合意还能撤销或者变更?已经合法取得的财产又变得不合法?
如果双方达成的是借款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陈奕辉取得对罗夏梅的债权,可以要求罗夏梅偿还借款。陈奕辉无法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根据证明责任承担败诉后果。
有人认为,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证明责任在被告,因为不当得利是消极事实,原告举证难度大,应当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证明其财产来源合法,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这其实是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一个误读。不当得利主要解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候的财产返还问题,这个时候由原告方举证的难度并不大,因为原告只需要证明之前有过给付,而合同又已经无效或被撤销,举证就已经完成。
如果把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推给被告,那任何人均负有证明自己现有的财产来源合法的义务,后果可怕。比如我到商店买了一瓶可乐,我通过银行卡转给了他2块钱。之后我将交易流水打出来,然后诉至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商店返还2块钱。如果商店不能证明他给了我可乐——通常情况他根本无法证明,除非有监控或者证人——那么他就要返还我 2块钱。这不是一件很搞笑的事情吗?
关于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可参看案例(2014)浙民提字第87号,该案还涉及一个问题,提供借款给第三人。
那么恋爱期间所给付的财物一定要不回来吗?其实也不一定。是否可以尝试以显示公平、欺诈等为由诉请解除赠与合同呢?
驳回诉请判决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恋爱期间收取原告给付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依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原告提出其给付被告款项系为维护双方恋爱关系,更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中断,被告缺乏继续占用案涉款项的合法根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案涉款项,否则有悖于公平原则。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转账次数频繁,持续时间近三年,特别是其中27笔(金额为520元和1314元)转款明显系恋人之间的馈赠。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附有缔结婚姻这一特定条件。当然,本院对被告在恋爱期间频繁向原告索取金钱的行为并不认同,但由于双方均系资源,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权对自身财产进行处分,并为此承担相应风险。即使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如何处分交往期间双方馈赠的物品或金钱亦应由双方自主决定,法律不应予以干涉。因为保障公民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无论是开始或是结束恋爱关系均是个人的自由选择,公民可以因感情原因或 因自主作出开始或结束关系的决定,如果法律强制恋爱双方必须在关系结束后返还所接受的物质馈赠,在事实上必将限制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一方作出选择的自由,从而背离了法的最高价值。再则,恋爱双方在经营恋爱关系期间除物质投入外,还有感情、时间等无法衡量的要素的投入,在双方结束关系后谁是获益者谁是受损者,法律不应介入作出判断更不能武断的认定物质付出较多的一方就是受损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应根据公平原则支持受损方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另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还款承诺指向的款项不明,且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仍存在尚未清结的债权债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系基于维系二人的恋爱关系,或为增进二人感情主动给付,或应被告要求支付, 原告对案涉款项的基础关系、目的以及用途是清楚的。本院认为被告在恋爱期间收取原告给付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号(2019)鄂0103民初1845号,来源网络。
如果诉请得到支持,那么以后分手还要进行分手清算,有悖于公序良俗。
当然,如果有特殊情况,基于更强的原因支持诉请,那是另外一回事。
感谢江兄提供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