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也就那么回事儿

四川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尺度研究 ——《侵害商标权案件审

2019-06-25  本文已影响0人  be69b5fd4796

 

摘要:2018年9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商标权案件审理指南》为诉的合并、网络购物收货地能否作为侵权行为地、驰名商标案件管辖确定、合法来源抗辩的释明等提供了重要规则,并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了权利失效规则可以应用在商标侵权审判中;同时,其还对诸如注册商标财产权利合法继承人的诉权行使、在先使用“一定影响”的认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非商标性使用抗辩等方面的作了一些规定;对统一四川省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尺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客观的解读。

关键词:四川法院商标侵权裁判尺度

商标权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之一,为四川省(以下简称“我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2015年-2017年,我省共受理商标侵权案件近三千件,其中,2017年较2016年,案件增长速度高达100%,案件的复杂化趋势也尤为明显;为了提高我省法院侵害商标权案件的审判水平,2018年9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侵害商标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该指南共九部分47条,分别对侵害商标权案件的审理原则、审理内容、诉的合并、法院管辖权、抗辩事由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审理指南的印发对我省的商标侵权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客观的解读。

  商标侵权类案件中诉的合并情形

诉的合并为民事程序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界对其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是这些研究仅仅局限于诉的合并的本体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有“拒不合并、分离审理”的现象;当然,分离审理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诉的合并往往有利于诉讼成本的降低、提升诉讼效率、保障司法正义等;如果一味分离审理无疑显得固步自封。

通常认为,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子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系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实践中,大量存在有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一般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法律冲突;就同一行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也赋予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商标权人为了保险起见,常同时予以主张,虽然根据法律适用中特殊法由于一般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此类往往直接适用商标法;但是在此类案件受理时,不涉及实体方面的审查,因此,在立案时,常会面临将两个案由合并的情况;(二)法律竞合;如同某些合同违约情形发生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法律赋予权利人选择请求权基础的权利;在商标侵权类案件中,就同一个行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权利人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在该种情况下,权利有有权选择商标侵权之诉或者反不正当竞争之诉,如为注册驰名商标可以选择主张商标侵权,也可以选择主张不正当竞争法中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此类案件也涉及到案由合并的问题;(三)多种侵权行为;该种情形可以分为牵连的多种侵权行为及彼此独立的多种侵权行为;因涉及到多个侵权行为,每个侵权行为可能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商标侵权类案件中,除了涉及到对商标的模仿外,往往还伴随着其他行为,如模仿商品的包装、产品形状、公司名称等等,因此,权利人往往在主张商标侵权的同时,还会就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专利、著作权等侵权情形在同案中进行主张;此种情形当然涉及案由合并;(四)其它;本种情形是指权利人除了引用商标法主张侵权外,还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该情形较为常见,主要涉及到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如果该恶意程度超出了商标法的容纳限度,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可以独立适用原则性条款,所以,本情形也涉及到案由合并。那么,诉的合并和案由合并是不是一个概念呢?当然不是,诉的合并前提之一为有多个独立的诉[1];就上述四种情形来看,情形(一)法律有明确的适用规则,即直接适用商标法;情形(二)因涉及到请求权基础选择的问题,如果权利人不予以明确,法院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情形(三)因涉及多个行为,每个行为也可能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涉及到多个独立的诉;情形(四)情形特殊,可以同时适用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有两个法律关系,因此,也涉及多个诉;因此,仅有(三)(四)可能涉及到诉的合并;审查指南将3.1不分情况即归纳为诉的合并有欠妥当;相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将可能涉及到诉的合并的情形分别进行了说明,同时将不同情况归纳到了“审查案由”项下,值得学习。同时,审查指南中没有提及同时涉及商标、专利权、著作权侵权情形时的处理方式,具有一定的缺陷;如果发生此类情形,可以参考《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的做法,考虑到涉及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也不同,从便利举证、便利审理的角度来讲,原则上采取分案审理的方式;当然,是否分案还应综合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的工作性等因素考虑。

 商标侵权案件中注册商标财产权利合法继承人诉权行使

审查指南第5.1条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注册商标财产权利合法继承人作为商标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但是自然人作为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要主体之一,其死亡后诉权如何行使,指南没有予以明确,较为可惜;一般情况下,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由各继承人共有;但是《商标法》并没有对此种共有情况作出规定;唯一有关共有的也仅为共同申请注册商标后的权利享有及行使的原则性条款,不具有操作性;因此,规范注册商标经继承共有后的诉权行使方式有积极的意义;如审查指南6.1所述,商标权包括专有使用权及禁止权,参照《商标法》第五条有关共同享有及行使权利的规定,继承发生后,各继承人应共同享有及行使专有使用权及禁止权;但是,实践中,在继承人为多数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继承人尚未完全确定的情况下,又该如何行使诉权呢?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保管遗产的义务,对于注册商标来讲,继承人有防止注册商标被侵害的义务,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更多的是一种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因此,各继承人均有权利就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2]。

 信息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及驰名商标案件管辖的确定

(一)信息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管辖的确定

审理指南4.2第二款规定,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该条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此之前,全国法院就网络购物收货地能否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有较大的争议。

[if !supportLists]1、 [endif]可以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持有此观点的以江苏高院、广东高院为代表,如在江苏高院审理的文王酒类公司与泸州老窖公司、文王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文王酿酒公司生产、销售,文王酒类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泸州老窖公司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一审法院将江苏省南京市认定为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高院在流行美公司与茜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认为“流行美公司诉称茜子公司是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向全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起诉时提交公证书显示流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韶关市收到茜子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广东省韶关市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实施地,因此,广东省韶关市可视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可见,两地高院都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系侵权行为地;但是,稍有不同的是,两地高院适用的法条不一,即江苏高院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高院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为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2、不能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持有此观点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宁波中院为代表;在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周乐伦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属于侵权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也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在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宁波中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及宁波中院均认为商标侵权类案件中,均认为不宜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将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将其确定为侵权行为地。应以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确定侵权行为地;而且,也不宜以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将网购收货地作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综上可见,全国法院对网购收货地是否可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连接点有不同的意见。其中,争议点之一就是是否宜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应用到商标侵权类案件中;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看,似乎从从法理上看,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似乎有适用的余地,但是从“特殊法由于一般法”的角度,似乎应适用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周乐伦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作出了明确表示,认为附着商标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确定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其实不难理解,如果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管辖连接点,将可能出现原告随意选择法院的情况,使管辖法院不具有确定性,也可能因此不当地加重了被告的应诉负担,不符合“两便原则”;然而,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可见,四川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的理解上具有差异。但是,可以确定的是,网购收货地不宜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管辖的连接点。

(二)驰名商标案件的管辖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管辖四川省范围内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采取程序审查或者形式审查,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公报案例中认为“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阶段,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此阶段一般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认定涉及确定管辖的要素,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额、案件影响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等。且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排除对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而应对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以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对确定管辖的事实一概不予审查的话,则可能出现一般商标侵权案件通过虚列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从而将管辖放至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情况,与相关立法目的相悖。审查指南4.3规定,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在审查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时,要对案件是否有必要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进行主动审查,此举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拉管辖”的情况发生,有利于规范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秩序。

四、商标侵权的最终判断标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以来源产生误认、容易造成混淆为基础,从而以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结果来确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可见,商标法司法解释中的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是一个法律判断,包含了容易导致混淆的内容;但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的规定,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是相对独立的,即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不影响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的判断,那么这里近似或者类似,应当是一种事实上的判断,这种近似和类似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时才构成商标侵权;那么,容易导致混淆实际上具有一种相对独立的地位[3],审查指南7.2条也进行了确认。

实践中,在类别相同或近似的前提下有两种较为特殊的商标侵权情形,商标标识不近似但容易导致混淆与商标标识近似但是不易导致混淆;对于其中第一种情形,参见中粮公司诉嘉峪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及五粮液股份公司诉茅镇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在两案中,人民法院均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与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权利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同时,根据权利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某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相关市场上与权利人的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只要看到“某部分”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权利人的产品及其品牌,从而认定“某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权利人产品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接着,认定诉争商标使用了权利商标中具有的驰名度和显著的主要部分,足以使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对于第二种情形,参见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商标评审委员会“CYTS”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该案中,虽然申请商标CYTS与引证商标CITS 读音相似,整体表现形式无明显区别,属于近似商标且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但最终法院审理认为,二者均属于所属部门的英文缩写,且多年来同时并存,不至于产生较多的市场混淆,亦不存在“搭便车”的问题。由此可见,即便两商标存在构成要素的相似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商标近似的结果;甚至于,在某些情况下,就算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了相同商标,也可能不会导致混淆;在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亚环公司受储伯公司委托,按照其要求生产挂锁,在挂锁上使用‘PRETUL’相关标识并全部出口至墨西哥,该批挂锁并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也就是该标识不会在我国领域内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使我国的相关公众将贴附该标志的商品,与莱斯公司生产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性能。”并且,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定,“亚环公司在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其所贴附的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在产品上贴附标志的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最终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而并非商标标识近似或类别类似。

五、抗辩事由的应用及相关问题探究

审理指南8.1条对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进行了列举,并在之后的条文中对各种抗辩事由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有必要对相关条文进一步研究,如商标性使用在侵权诉讼中的认定、商标法体系中“一定影响”认定的差异、商标权利失效规则的应用等。

(一)商标性使用在侵权诉讼中的认定——以识别商品来源为视角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 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关于该规定如何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发挥作用, 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如在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与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性使用应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前提;如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中,即规定了商标性使用属于商标侵权判断的条件之一;虽然存在有上述不同意见,但是,可以确定的是,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是一种有效的抗辩事由,审理指南对此进行了规定;那么,要使用非商标性使用进行抗辩,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就是一个先决问题。《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审理指南8.3及8.4进行了对商标性使用较为详细的列举;但是,并非其所列举的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还要对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进行判断。

在实践中,对“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存在两种理解:用于识别指的是一种客观表现,即不讨论是否可能会发挥识别作用;用于识别指的是实际上发挥了或者可能会发挥识别作用。针对第一种情形,在斯皮度公司、路加公司、科纳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不应因为使用人的不同或处于不同的生产、流通环节而作不同的评价。在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中, 作为生产环节的贴牌行为系典型的将商标用于商品上的行为, 属于商标使用行为。针对第二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认为,“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也就是说是否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础。在商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都不具实际意义。”审理指南8.2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将商标标识用于标明商品来源,使得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可见,审理指南实际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致,均采用了前述第二种理解方式——相关行为要实际上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或者具有识别来源的可能性时,才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商标法体系中“一定影响”认定之差异

关于“一定影响”,除了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先用权抗辩规则中有体现外,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也有相关规定;那么,两个“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是否一致就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从立法目的来看,先用权抗辩规则是为了弥补商标注册权利取得原则的缺陷及保护在先使用人因为商标使用已经形成的信用和利益,既然法律允许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就不能因为后来被人注册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不能再继续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系禁止抢注条款,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达到使抢注人丧失商标权利的效果,那么,在权利失效后,在先使用人当然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可以得出先用权“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相较于抢注条款中“一定影响”认定标准低。从证明责任与受保护强度相适应的角度来看,抢注条款中“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也较高;抢注条款产生的效果是使已经注册的商标无效,发生的是一种对世的效力,系对在先使用人的一种较高强度的保护;而先用权抗辩的效果仅仅是使注册商标权利人给在先使用人留下有限的继续使用原商标的空间,呈现的是对在先使用人一种弱保护的状态;那么,此时,根据保护强度的不同,不应当要求在先使用人对“一定影响”负担同样的证明责任,对与先用权抗辩规则中的“一定影响”应当适用较低的认定标准,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以实际的使用行为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产生相应的影响,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就可以认定[4]。有学者将“一定影响”认定标准划分了五个层次,从低到高依次为:第一层次是显著性标准,即仅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要求其产生知名度;第二层次是“显著性+持续 使用”标准;第三层次是在某个或某几个狭小的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性;第四层次是在相关市场领域获得一定的知名度;第五层次是在相当大的范围内(通常要求在全国市场)具有知名度[5]。目前,第四层次的行业标准系最高标准,在凯进公司与天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两审法院均要求在行业内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更多的,采用第三层次的法院较多,如梁或、卢宜坚与采蝶轩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等,本次审查指南8.6条也确定采用第三层次的地域标准。

[if !supportLists](三)[endif]《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商标侵权审判中的应用——以权利失效为视角

审理指南8.1条(3)规定了被告可以对其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享有企业名称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权利为由提出抗辩,8.11及8.12分别对相应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审理指南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判断抗辩是否成立;一般而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一般应用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中,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一般产生商标不予注册或者无效的法律后果,更进一步讲,审理指南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商标侵权民事审判中直接对注册商标的效力予以否定,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是否无效属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效力认定仅具有个案效力,注册商标自身权利并未消灭[6];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在高某某、天贺公司与建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某的父母长期经营调味品商店,因此高某某对于“建联”字号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在明知或应知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建联”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且在商标注册后,以争议商标面向社会公众销售,其实质是利用建联公司的商誉牟取利益。因此高某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建联”,其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后果均具有不正当性,综合考虑建联公司的在先权利状况、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以及高某某取得和行使权利的正当性等因素,遂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在商标侵权审判中引入权利失效抗辩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可以有效地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避免在先权利人负担过高的应诉成本,如另行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等;其次,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公信力,避免因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的冗长、裁判尺度不一等原因导致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再次,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具有一定的能动性,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同时,因原被告可以充分进行辩论,保障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最后,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防止了商标权利滥用。

但是,无论是《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还是第四十五条,在权利行使期限及行使主体方面均有一定的要求,如“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可见,要求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的,必须是在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并且需要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那么,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应用是否应当受到主体及期限的限制呢?就主体而言,应当予以限制,在先权利属于私权,仅有权利主体及厉害关系人才有权决定是否及如何处分权利;就期限而言,应不予限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之所以对权利行使期限予以限制是为了从公共利益出发、维护相关公众的信赖利益,如果权利本体是否消灭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将会对市场秩序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但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的注册商标效力仅具有抗辩的相对作用,不影响在其它案件中注册商标的效力;而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也不应当使善意的在先权利人因为在后商标恶意注册人产生损害,否则不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类似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可见,国家相对于保障行政信赖利益等而言,对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是不容忍的,所以,对于仅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抗辩事由的法律依据时,因不发生对世效力,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从打击恶意注册的角度出发,不应当对权利行使期限作出限制。

六、结语

本文除了对审理指南中明确提出的规则进行分析、解读外,还对审理指南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清楚的地方作了一定的延伸,更加有利于四川法官、律师等法律从业者理解规则背后的含义及相关的适用方法;对统一四川法院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尺度具有积极意义。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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