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岁怀孕逃婚5次,重庆童养媳事件官方回应之后的法律评析!

2017-03-02  本文已影响54人  律事通

来源丨律事通

2016年5月底,马泮艳的遭遇被媒体报道后,引起广泛关注。去年6月,经过当地法院调解,马泮艳终于结束了噩梦般的婚姻。但尘埃仍未落定,她开始要为自己讨个说法。近日,官方针对四个焦点作出回应:1.认定马泮艳伯父马正松,不涉嫌拐卖妇女儿童和遗弃罪;2.陈学生及其弟弟陈学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涉嫌强奸罪;3.违规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4.不能证实2001年马泮艳报过警也不能证实民警不作为。对于这四个回应,作者Margaret谈及她的看法……

童养媳,这一旧社会的代名词之一,作为新世纪的我们也只是在电视剧、历史书本中有过接触与了解。因为早在上世纪50年代,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就已废除了童养媳制度,但是一度销声匿迹的该制度,近日则因为重庆巫山童养媳事件又重新出现在我们的眼前。

何为童养媳?

童养媳:

由婆家养育女婴、女幼,待到成年正式结婚。旧时,童养媳在我国甚为流行。之所以盛行童养媳,原因就是当时的社会非常贫穷,老百姓的生活十分低下,众多的民众因家境贫寒而娶不起儿媳妇,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他们就跑到外地抱养一个女孩来做童养媳,待长到十四、十五岁,就让她同儿子“圆房”。

目前我国仍有不少地方仍然存在着童养媳现象,甚至出现了童养媳村。2011年一《中国福建莆田童养媳问题调查》显示,仅莆田地区的童养媳人数就在12万到60万人之间。东海镇坪洋村这个只拥有4300人的村庄,就有千名“童养媳”。而童养媳为何引发人民如此大的关注,则是因为童养媳作为旧时社会的糟粕,存在至今总是酿成无数个悲剧:

案例一:重庆巫山童养媳事件,重庆姑娘马泮艳小时患有精神病的母亲将有家暴的父亲打死后离家出走,几年后,代收养的伯父以童养媳的方式将其“嫁人”。12岁“结婚”,14岁生一女,19岁生一男。

案例二:2016年2月中旬,福建省莆田市东海镇屏洋村发生了一起杀人案件:该村朱世文用板凳打死了自己的妻子朱秀美。朱秀美出生4天后被抱到朱世文家里当“童养媳”,结婚前两人以兄妹相称,但婚后经常吵架。童养媳结婚,只是为了生活和繁衍后代,没什么感情可言。朱世文说,如果是他自己选择的爱人,他决不会将她打死。这两个人是童养媳的牺牲品

案例三:宁德屏南县的一个童养媳为了报恩而放弃了自己的恋爱自由和婚姻自由,惨遭同村的一个追求者泼硫酸。该童养媳对自己的身份和遭遇这样表达自己的想法:“童养媳身份限制了我的爱情自由,如果我不是童养媳,我会答应跟他(追求者),也就没事了。可现在,(长叹)认命吧,我多么希望能像别人那样自由谈恋爱。”

童养媳现象是个悲剧,是一个不应该发生的悲剧,每一个“童养媳”都是这种现象的直接牺牲品。

本文拿近日引发网友热烈讨论的重庆巫山童养媳事件探讨,针对“童养媳”马泮艳的诉求谈谈自己的看法:

法律层面的理论分析

1.前夫陈学生是否构成强奸罪

刑法规定的强奸罪行为内容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是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考虑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组成部分。

对于联合调查组给予的不涉及强奸罪的第二点理由,即“法律规定,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女方是否同意 ,均构成强奸罪,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学生在马泮艳未满14岁时与其发生过性关系”该理由不予赞同。笔者认为即便是女方满了14周岁,如果男方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之进行性交,则依然构成强奸罪,这是毋庸置疑的。

2.伯父的行为构成遗弃罪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

该案涉及一个问题是:出卖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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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形势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情节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2

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两高”、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2000年3月2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两高”、公安部、司法部2010年3月15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指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以上两个解释,均将营利、获利目的作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素。

笔者认为,只要是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一,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侵犯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出卖者是否具有获利目的,并不影响其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出卖者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

第二,在法定的出卖目的之外,另外添加获利目的要件,并无必要。

第三,出卖者与被出卖者之间具有父子、母子关系,也不影响对被出卖者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侵害。

第四,既然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那么,出卖亲生子女的,更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笔者赞同《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的结论。但是这种行为之所以不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因为其本身就不是出卖行为,而不是因为没有获利目的。本案中,马泮艳的伯父出卖其行为显然可以定性为出卖行为,无论是其否获利都应当认定为该买妇女、儿童罪。

3.相关机关是否构成渎职罪

1

民政部门人员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滥用职权罪是故意实施的违背职责的行为,本案中的民政人员,在双方没有在场、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办理婚姻登记,显然是故意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严格上来说构成了滥用职权一罪。而根据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则不是简单地只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这一处罚了。

2

警方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总打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不同,后者是故意,而玩忽职守则是过失实施的违背职责的行为。派出所民警应当认识到当时12岁的马泮艳是不能与陈学生缔结婚姻关系的,而其在听到这是以家庭纠纷时放任不管,则显然是放任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

地方政府对于该事件处理行为的分析

正如阮齐林教授所言该案是个悲剧,但毕竟过去了那么多年,无论是取证困难还是诉讼时效已过,都不宜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于政府而言,对于该事件的处理不是简单的一个声明就可以解决的事情。

童养媳事件背后透漏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民间收养的规范标准到底如何细化;如何完善农村孤儿救济;地方政府如何遏制童养媳现象。政府应当成为童养媳被害人的诉求维权平台,而不是其维权道路的阻碍。

众多网友的质疑是有道理的,但是有网友认为公安机关虽然早早地成立了调查组,但是却迟迟不立案。当地公安和检察院表示,案件情况要由县委宣传部统一发布。此时的司法机关应该迅速介入,主动介绍案件,就有利于受害者维权,但是司法机关没有这么做是在统一口径,这一点笔者不赞同,司法机关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当检察院尚未把案件起诉至司法机关时,司法机关过早介入案件则是干预了检察院的权利,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包括司法机关,即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三者之间的不相互干预。

此外,马泮艳是否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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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有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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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有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而马泮艳的情形显然不符合上诉《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范围,请求国家赔偿的要求尚不能得到实现。

结  语

旧时社会的落后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悲哀,无论是谁,深陷其中都将成为一个悲剧。而我们该做的则是理性地,不断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设,政府部门则应当恪守职责,不能因为追诉时效已过,便简单的找个理由,出个声明对该事件予以回应。

我犹记得南大碎尸案中,公安部侦查局明确表态虽然该案件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但是对南大碎尸案永远追查到底这一决心。我觉得这是值得所有政府机关借鉴的,因为政府是人民维权的地方,应当予以人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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