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我主责,为什么我赔得还少?
案例参考
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767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违法所致,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未成年,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系无证驾驶;原告发生事故时系高速行驶,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案例分析
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因原、被告均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害,各责任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
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5191元,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6元,合计576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该案例涉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已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目前,在广大农村及小城镇,摩托车数量较多,且绝大部分是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更重要的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第三人往往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本案的判决更有利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也能达到以法律制裁手段惩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的目的,为交强险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本案例中,原告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要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双方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从最终判决结果来看,对造成的原告损害86879元,判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被告承担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57697元,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有些显失公平。其实不然,案例中结果的不公平,主要原因是基于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是因被告未履行法律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造成的,而并非基于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反之,如果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其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就会转嫁给保险公司,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就不会发生,被告显然承担的赔偿责任就会相应减轻很多。
这样表面看来“不公平”的结果恰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及国家设立交强险强制保险的目的,该判决不仅符合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与强制性特征,而且更体现了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的惩罚性功能,对提高各机动车驾驶人投保交强险积极性有很好的社会引导作用。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