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考的法定性生格条件:一,强奸罪
2024-05-10 本文已影响0人
北方的胡杨
一、强奸罪
1、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1)“公共场所”,是指多数人或不特定人可以进出的场所。
(2)“当众强奸”,是指明知能够为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知晓,仍实施强奸。这里的“众”不要求必须有3人在场,主要指有不特定人在场。这里的“众”不包括共犯人。
2、二人以上轮奸
(1)轮奸,是指对连续两次强奸的违法事实负责。
(2)轮奸未遂。轮奸是情节加重犯,自身也有既遂、未遂问题。例如,甲乙共谋轮奸丙女,共同将丙打晕,甲先奸淫,因自身原因未能得逞,乙得逞。就基本犯而言,乙构成强奸罪既遂,基于“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甲也构成强奸罪既遂,就情节加重犯而言,甲乙成立轮奸,但构成未遂。
3、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从重处罚,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加重处罚适用升法定刑)。
4、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加重犯)
(1)“因”是实行行为:必须是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导致重伤或死亡结果。所谓实行行为,是指带着奸淫目的实施的暴力和奸淫行为,不能评价为强奸罪的实行行为的其他行为导致重伤或死亡结果,不属于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对其他行为导致重伤、死亡需独立评价。
(2)因果关系:强奸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
(3)主观心理:由于强奸行为包括暴力行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完全故意所为。因此,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死亡。
(4)“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只包括被害妇女,不包括前来阻挡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