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对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的局限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于2021年3月1日生效实施,在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增加的内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规定是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完善,体现了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理念。但是,从增加的内容看,具有局限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没有将“水生”野生动物纳入保护范围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第三款规定,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但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专门制定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对水生野生动物的范围做了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第三款仅限于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并没有将“水生”野生动物纳入保护范围,与《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相悖。
二、犯罪主观“目的”单一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第三款规定,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是以“食用”为目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构成此类犯罪的主观目的有多种多样,有的是以交易为目的,有的则是以娱乐表演为目的。如2020年12月,大连长兴岛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42个被告人和7个被告单位的系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斑海豹野生动物案件公开宣判,此案就是以将斑海豹出售给游乐场以观赏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如果将犯罪目的仅仅限定为“食用”,不利于打击犯罪和对野生动物的保护。
为了更好的保护野生动物,尤其是水生野生动物,对于此款规定尚需司法解释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