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供述即口供,用处在这些方面
2017-10-11 本文已影响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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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取得其他类型证据的重要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这里,供述作为独立类型的证据被法律化。之所以如此规定,并不是承袭“口供是证据之王”这一中国坚持了千年的审案原则,而是考虑到口供在侦查阶段对于查清犯罪事实的重要作用。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何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将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动机、目的和过程,从而有利于取得其他类型的证据。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可见,口供的作用主要体现为搜集其他类型证据的手段,而其作为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效力是极低的。

2.口供是量刑的重要依据。
我国刑法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设置了从宽幅度从低到高的递进式的从宽制度体系,包括坦白、自首和立功。悔罪程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悔罪程度差的要从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必然要求。而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全部供述、及时供述表明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是能否适用从宽制度、如何适用从宽制度的重要依据。

3.口供是降低社会危害后果的有力措施。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也许还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但存在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可能。如果能及时取得口供就可能避免造成或减轻社会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