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或保证人死亡,责任承担裁判11则

2019-01-19  本文已影响0人  刘德军律师

1.王天军与冯学奎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78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8.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冯灯死亡后,冯学奎主张王天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2.洪瑞良、李日光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7)粤17民终397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5.31

洪瑞良还提出沙世宽已经死亡,主债务随之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保证是指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虽然本案借款的举债人沙世宽已经死亡,但不代表债务已消灭,沙世宽所欠的债务可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负责偿还或者由保证人负责履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请求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可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因债务人的死亡而免除。洪瑞良主张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梁志明与任代凯、任某甲、任某乙、陈映霞、何灿兴、李妙嫦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98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4.05.19

关于陈映霞的责任问题。陈映霞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担保的是债务的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死亡而消灭,保证人的责任并不以债务人死亡而免除,故陈映霞主张因债务人何某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其保证责任即免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盐城万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苏0924民初5309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9.22

本案中万成公司为邓凤军、施丛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邓凤军、施丛云死亡后,即使其没有继承人和财产,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主债务人与保证人承担债务没有顺位限制,即使邓凤军、孙丛云没有死亡,作为债权人的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也可以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万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万成公司关于主债务人死亡,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征求继承人是否继续偿还债务及继承遗产的意见后再继续审理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苏百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15)锡商终字第0775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11.0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所针对的对象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债务,而非债务人本身,债务人死亡,其所承担的债务并未因此消灭,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于百大公司提出的因黄松亭死亡,应免除百大公司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6.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徐浩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粤12民终1171号,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7.27

侯天英在诉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徐浩巅作为侯天英的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侯天英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诉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徐浩巅本人同时作为诉争债务的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侯天英的继承人无需在继承侯天英财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7.王瑾、陆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苏05民申164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9.26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到期前,保证人陆根元死亡,应由其继承人以继承陆根元的财产所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目前,法律、司法解释等均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故原审法院采纳其中一种意见作出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陆根元、被告胡惠文依照《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陆根元在本案借款发生后死亡,虽其死亡时因借款未到期而尚未形成担保债务,但因主债务已成立,担保债务应随从主债务的消灭才可消灭,陆根元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以继承陆根元的财产所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惠文、王瑾、陆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

8.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门支行与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苏州欧隆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0882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8.21

本院认为原告宣布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韩彪虽于保证期间内死亡,但韩彪的保证之债并不能因其死亡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保证人的继承人可以保证人遗留的财产替代履行保证人的债务,另被告马彩芬、韩忠林、韩倩虽辩称未收到遗产,但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马彩芬、韩忠林、韩倩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9.宁波健鹰针织有限公司与夏云孝、潘亚武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浙0225民初5121号,审理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12.06

原告与被告夏云孝及李伟刚签订《人民币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借款已经发生,李伟刚的连带保证债务即已产生。虽然李伟刚在诉争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去世,诚如被告潘亚武之抗辩意见,保证的人保性质毋庸置疑,但是其担保的来源无非是保证人的信誉、社会关系、社会背景、财产,而其中财产是最重要并且起决定性作用的,保证人之所以能够成为保证人,关键是因为其具有的财产。在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的,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受,当然包括其义务承担。

10.江加俊、林皖敏等与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垅支行、陈衍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4.12.01

农商行马垅支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已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陈建财,至此,林某和陈衍禾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陈金团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11.谢军、温胜文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赣07民终498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3.19

关于保证责任的性质。在担保法领域,保证责任俗称“人保”,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物保”相区别,基于保证责任的人身属性,在保证人死亡的情况下保证责任也将随即消灭,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被继承人债务由其生前配偶或继承人继续承担。本案中,李明口头承诺的“保证”并不产生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即上诉人温胜文、罗香兰、李开明也无须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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