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一场打了三年多的设备质量纠纷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9日,华阳公司与思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向田某公司购买设备, 2015年12月4日,卖方将设备运抵华某公司指定工厂后,在现场进行调试,华某公司认为调试期间设备一直未满足技术要求,不符合验收标准,未支付第三笔款项,卖方于2016年1月21日卸载设备软件、锁定设备运行程序,导致设备无法运行,由此发生质量争议。
2016年4月,华某公司起诉至宝安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判令返还714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合同,支付购机款416500元,支付150万元违约金。
2017年6月7日,宝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双方合同已解除,田某公司返还设备款714000元及利息,赔偿物流费21000元。后田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二审民事裁定书,以第二次开庭时宣布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落款合议庭成员不一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9年2月19日,宝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田某公司返还设备款70万元,驳回田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2019年8月14日,深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田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一是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是否有权继续履行合同?
二是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即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三是原告是否应赔偿150万元,即是否违反知识产权约定?
四是是否需要鉴定?
对于该案,根据双方初步证据,我们分析认为:
1、从程序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无权继续履行合同。**
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双方合同,<u>被告员工何鸣当日签收了该《通知函》</u>,根据法律规定,自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双方合同即行解除。
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单签收回执上何鸣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应申请笔迹鉴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首先,是否达到原告付款条件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19万元,双方约定设备款分六笔支付。
原告支付交机款后,被告派遣的工程师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在现场进行正式调试,原告认为调试期间设备一直未满足技术要求,不符合验收标准,故原告不同意出具验收合格证书要求被告继续改良因而也未支付第三笔款项。
而从合同约定可知,本案争议的<u>第三笔设备款的支付前提为:1、设备验收合格,而设备验收合同的方式为原告确认满足使用要求且出具验收合格书。2、被告向原告提交设备的所有技术图纸及元器件与加工件技术指标。3、设备稳定运行15天。</u>
显然,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三个付款前提已经达到。
其次,设备是否符合验收标准的问题,以及设备是否需要第三方质量鉴定的问题。
第一,是否符合验收标准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的验收机构并非第三方,而是原告,而被告无法证明设备验收合格,不用付款,没有质量鉴定的必要。而且被告员工签字的《自动化装配线生产状态》表足以证明不符合验收标准,如被告认为并非其员工签字应申请鉴定。
第二,设备验收标准也不纯粹是客观标准,更主要是主观判断标准,即需要原告确认满足使用要求,这也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本意相符,因为本案标的非种类物,而是定制物,原告委托被告根据原告生产的产品要求量身定做自动化生产线,需满足自动化要求,最终符合原告要求,这也是双方合同约定<u>经原告确认满足使用要求后出具验收合格书才能付第三笔设备款的原因所在。而鉴定机构只能根据纯粹的客观标准进行鉴定,故在鉴定标准都无法确定的情形下,无法进行鉴定。
第三,设备生产出的产部分客观参数是数量指标不能满足要求,并非完全无法生产出来,<u>原告不可能在质量存在瑕疵、无法达到原告预期生产效率要求的情况下提前支付第三笔货款</u>。特别说明的是,双方原约定即被告原承诺的客观参数为1200——1400个/小时,因被告履约过程中自认完全没法满足,才更改为500-700个/小时。
第四,双方可能对鉴定期限存在争议。验收期十五天,持续达到标准方可,不是接近标准,更不是一度或曾经接近标准。
第五,如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对于是否物料原因可能会存在争议,而谁来提供物料,物料是抽检,还是全检,抽检还是全检?甚至对于物料的是否有必要鉴也会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是为了替代人工操作,而人工操作时也没有对物料再百分百检测的一道前置工序,如被告可能提出额外增加上述前置程序也是不符生产实际和生产惯例的。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如认为质量系物料不合格导致,其举证责任也是在被告方。
第六,假设设备鉴定结果显示存在质量瑕疵而并非完全不能使用,对于合同是通过维修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也会存在争议。如果在2016年初被告继续维修,原告或许有可能同意继续履行,但被告采用极端措施锁设备导购买设备的目的。
因此,原告认为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本案无需进行质量鉴定。
再次,被告单方锁机一年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合同。
我们甚至可以假设,如果被告产品完全合格,原告也出具了验收合格证书,第三笔设备款的支付条件已经达到,被告是否有权单方锁机使设备完全不能使用?假设在原告违约不付第三笔款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锁机两个多月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假设在原告违约不付第三笔款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锁机一年多至今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认为,假设原告违约不付款,被告的损失除货款本金外,也仅是逾期付款利息,而被告单方锁机则导致设备完全无法使用,导致原告完全无法达到降低人工成本创造效益的目的,如越晚解锁,就越可能导致减少的人工成本支出额尚无法弥补设备款,其损失不仅远高于货款利息,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另外,被告已于2015年12月将设备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对应支付了交机款,根据法律规定,<u>交付转移所有权,涉案设备已归原告所有</u>;<u>被告无权以你不付款我就不交付进行履行抗辩</u>,姑且不论原告未付第三笔设备款是否违约,即若原告违约不付款,被告也只能暂停后续维修换线等义务进行抗辩,<u>被告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形单方将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锁实际上属于严重违约,其极端的做法相当于收回设备(货物),</u>只是设备(货物)暂时存放于原告未拖走而己,但对于原告而言没有任何使用意义,还占用了原告大量空间,其行为<u>实质上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u>
综上,第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付款条件。第二,被告在提供的设备不符合验收条件、未达到第三期设备款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单方锁设备,已构成严重违约。第三,被告在锁设备后,意图变更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变更付款条件等合同内容,未获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时至今日仍未将设备解锁,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因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持续至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达到原告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故被告无权要求支付后续货款,并应予以返还已收货款。
3、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更没有违反知识产权相关约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赔偿150万元。
首先,被告主张15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是《研发协议》第二条第5项“甲乙双方如出现以上关于知识产权的违约,由违约一方向未违约一方赔偿人民币150万元”。该约定属于约定违反知识产权的违约责任。
其次,根据《研发协议》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取得本设备组装线相关专利”,故双方实质约定<u>合同设备的知识产权属于原告</u>。
第三,原告不存在任何违反《研发协议》的违约情形,不存在所谓分解或复制项目设备的情形,也不存在所谓安排竞争对手测绘或复制设备的情形,且设备至今仍被被告锁密码。
第四,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聘用被告原员工刘某存在复制设备的情形。被告所称原告挖走其原员工刘益群属侵犯其产权行为,然而其原员工离职入职均属其个人职业选择行为,正如同刘某也早已从原告处离职,原被告双方均未限制约定不得雇佣对方员工,且原告也知晓刘某之子也一直在被告处担任结构工程师,并无所谓“恶意挖人”之意,且刘益群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范围根本不涉及涉案产品设备,至于被告所称“技术都是相通的”而猜测原告复制被告设备,但所有IT技术也是相通的,所有设计技术也是相通的,所有维修技术也是相通的,是否原告上述类别的员工都不能聘用、聘用即会侵权?况且涉案设备的生产产品至今仍是人工操作,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损失有目共睹,付出的两笔货款却没有产生任何回报、更无谈收益。
因此,被告主张赔偿150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关于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
华某公司一直重申没有鉴定的必要,且不同意鉴定,随着本案审理的旷日持久,以及鉴定标准的争议巨大,结合本案情况来看,申请越来越认为,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均不会影响法院依法裁判,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和必要,只会徒增双方时间和物质成本,故向法院正式提交了《不同意鉴定申请书》。具体理由为:
<u>1)</u><u>田某公司锁机后,设备一直无法开机,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u>由于事隔一年有余,2017年5月2日田某公司工程师到场也一直未能开启设备,无法调试,导致设备无法鉴定。
<u>2)</u><u>田某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条件,华某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出了异议</u>,并且不同意出具验收报告,但田某公司强行锁系统,一直不予维修。且田某公司对华某公司多次提出的开机调试及维修要求不予理睬,故田某公司行为明显已违反合同约定。华某公司认为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本案无需进行质量鉴定。
<u>3)</u><u>田某公司单方锁机一年多,导致华某公司一直没有使用设备,即使田某公司再予以维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u>,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合同。
因田某公司锁设备一年多,华某公司产品的生命周期已快结束,即使现在田某公司同意解锁运行,也无法按原合同预定计划在华某公司产品下线前收回设备成本,而这均因田某公司提供不符合约定质量的设备在先、强行锁系统在后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田某公司应自行承担一切不利法律后果。
三、案件启示/律师建议
1、合同履行中,应有证据意识,并专人保管。
本案中,对于设备质量检测的证据,部分证据能证明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因经办员工离职和交接问题,导致原件丢失。
故对于双方往来邮件、微信等注意保留,且对于合同文件,公司专人保管更稳妥。
2、对于质量标准,最好在合同中详细列明并封样(如有),以明届时对是否达到技术标准,双方产生争议。
3、涉及技术研发合同,最好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权,以及在技术开发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所得到的成果最好也在合同中明确归我方。
202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