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任何一个公司在生产经营方面都存在着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的泄露会对公司的发展带来极为严重的影响,因此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创业者必须要重视的事宜。
一、商业秘密与专利的差异
与专利权一样,商业秘密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但两者仍具有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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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如何选择?
对于一项技术而言,发明人可以选择采用申请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也可以采用商业秘密方式进行自力保护。那么,哪一种保护方式更为有利呢?这需要从技术自身特点以及采取保护措施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进行考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是否能够满足专利授权标准角度分析:技术的创造性不高,达不到专利授权要求的,建议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因此需要评估专利申请的成功几率,如果申请成功的几率较低或者申请后被宣告无效的几率较高,则不宜申请专利。
(2)从技术类型分析:技术如果属于产品结构型技术,例如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容易被反向工程分析出来,即产品一旦售出就可能被仿制,故这类技术就不适合以技术秘密方式进行保护;而涉及生产工艺、生产流程等内部生产技术的,采用技术秘密方式保护更优。
(3)从技术寿命长短分析:如果技术的经济寿命比较短,选择专利保护是有利的;如果技术的经济寿命较长,可以超出专利的保护期限,选择技术秘密保护更为有利。
(4)从技术含量分析:如果技术在某一领域处于开拓性、基础性地位,亦即后来者难以绕开专利技术进行周边发明,可以考虑专利保护。
(5)从寻求保护的目的分析:如果在寻求技术保护的同时,还意图攻击、限制竞争对手,选择专利保护更为有利,同时如果研发技术的目的主要是希望通过许可他人实施来获益,申请专利是较好的选择。
总之,通过专利方式还是商业秘密方式对技术进行保护,是一项综合评估工作,为了确保作出最优的选择,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律师进行分析。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判断一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需要衡量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商业秘密由哪些要件组成,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为“非公知性”“实用性“保密性”三点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一)非公知性
非公知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指的是该技术或者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通俗地讲,就是该信息只有权利人自己知道,其他第三方、公众都不知道其内容。这一点是商业秘密区分其他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最显著标志。当然,此处的非公知性并非绝对的保密,由于经营的需要,一些特定的人员,例如公司员工、合作伙伴知晓了信息,并不会导致该信息的非公知性丧失。
但是,如果该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丧失了非公知性:”
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⑥该信息无需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因此其必须具有商业价值,如果没有商业价值,仅仅是理论上的探讨于,则不构成商业秘密。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实用性并不要求该信息目前就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对于一些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信息,同样满足实用性的构成要件。例如,公司花费大量成本进行了一项研究,但研究失败,对于记载有研究失败原因的技术资料,尽管其不会给公司带来现有的利益,但其同样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实用性,因为这样的技术信息可以让其他竞争对手避免重蹈覆辙,对于竞争对手而言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
(三)保密性
保密性,即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一个重要的差异便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属于自力保护,即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需要建立自己的保密制度、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第三方知晓;而专利保护属于国家强制力保护,尽管专利已经公开,但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实施,一旦实施便构成侵权。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信息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①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②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③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④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⑤签订保密协议;⑥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⑦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非公知性”“实用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缺少任何一点,便无法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其中,非公知性和实用性要件属于与技术或商业信息本身相关的要件,从管理上无法做出改变,但是采取保密措施,则可以通过建立严格的保密措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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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建立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我们在前面的内容中多次强调,商业秘密是通过自力方式进行保护,那么公司应当如何建立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呢?
我们认为从保密措施的方式而言,可以将其分为“物理性保密措施”以及“程序性保密措施”两大类别。
(1)物理性保密措施
公司可以通过以下实体方式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例如:
在员工电脑中增加保密系统,如安装 Check point等专业加密软件;
设置专用于存放保密资料的电脑,该电脑不能连接网络,并应拆除软盘USB接口及光盘刻录等;
·安装电脑操作历史记录程序,保留该电脑中所有操作的历史记录;
安装网络监控程序,监视企业内所有计算机信息传播情况,比如QQ、MsN、电子邮件的信息传送情况;
设置专用打印机,专用于打印保密资料
设置专用于存放重要档案的档案室,档案室的进入必须要有足够的权限;
设立安保、监控系统,对于公司重要区域进行二十四小时监控;
建立客户专用参观区域,参观时只能进入参观区域进行参观,参观区域与员工工作、生产区域隔离(此种措施生产性企业运用较多)。
一般而言,由于物理性保密措施需要公司支付比较高的成本,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方面的举证责任要求相对不高。
(2)程序性保密措施
对于需要保密的企业而言,建议完备的程序性保密措施所需要的成本并不高,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判断该商业秘密是否满足构成要件时,司法机关将着重从此方面进行衡量。故此,我们建议公司在这方面能够尽量按照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操作。
①用人制度方面的保密措施:
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写明员工保密方面的义务;
对于重要岗位(如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建议公司与此岗位上的人员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应约定保密信息的范围、员工应执行的措施、违约责任等;
对于离职后可能会与公司产生竞争关系的人员,建议公司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在离职后依法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制定明确的保密方面的规章制度(或在《员工手册》中对此进行详细的规
定),对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需要遵守的保密义务与措施进一步进行明确设立离职谈话程序,在谈话过程中明确提醒离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并签订保密承诺书;
建立严格的离职交接程序,要求离职员工将所有记载有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文档交还公司;·定期对公司员工进行保密方面的培训,记录培训内容并要求参与培训的员工签字确认。
②建立完善的访客制度:
要求访客在访问公司时进行登记;
接待客户应当在指定的访客区域内进行;
访客前往公司会谈、参观时必须由公司员工陪同;
禁止访客在进入公司时拍照、录像,禁止访客使用公司电脑。
③销售、合作过程中需要履行的保密措施:
建立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对于所有拟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要求合同中写明交易相对方的保密义务;
在项目合作过程中,对于拟交付合作对象的资料,尤其是保密资料,必须要求合作方签收项目结束后,应要求客户及时归还公司的保密资料或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销毁,并要求客户作出承诺,承诺并未复制、留存该等资料的副本。
④对保密资料本身需要采取的措施:
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如“保密”“保密资料”“ Confidential”“公司内部保密信息、请勿外传”等;
对于涉密文档采用密码保密,这种措施在存在传送文件途中的窃取、窃听,以及员工因过失发错送达对象等情况下,都可以有效地保守秘密;
·对保密文档进行设置,防止其可被拷贝、复制。
另外,为了保证公司能够切实有效地落实商业秘密保护政策,我们建议在公司内部建立商业秘密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保密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公司各部门实施保密信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同时将员工遵守保密义务作为其业绩考核的标准之一。
三、商业秘密的分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我们可以将商业秘密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个大的类别。
(一)技术秘密
技术秘密,是指与产品生产和制造有关的秘密信息,例如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
(二)经营秘密
经营秘密,是指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秘密信息,例如经营方法、管理诀窍、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财务信息人事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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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在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最为常见的是客户名单侵权案件,而确认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难度相对较大,故大量指控被告侵犯客户名单的案件最终以原告败诉而结案。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种,同样应当满足商业秘密的三项构成要件,即非公知性、实用性、保密性。对于客户名单的非公知性要求,需要将客户名单特定化,将其与公开渠道获得的名单区分,例如从电信企业等第三方机构编制的企业黄页、电话号码簿上面可以直接获得的客户信息,显然不构成商业秘密。通常而言,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权利人经过一段时于间,付出了资金、人力成本而获得的客户名单信息,而且该名单不仅仅罗列了客户名称,更重要的是应当包括客户联系方式、决策人员信息、需求信息、交易习惯、价格承受能力等综合信息。至于客户名单的实用性与保密性的要求,与技术信息的要求则是一致的。
四、商业秘密的侵权判定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了为包括: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④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需要由原被告双方举证,通常而言,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的内容包括:
1.原告应明确其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并进一步举证这些内容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2.原告应证明被告具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例如被告是公司的员工或者合作者,曾接触过商业秘密;
3.原告需要举证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需要证明被告披露或使用的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者相似;
4.原告需要举证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应的计算依据。
而对于被告而言,其可以举证的内容包括:
1.被告所使用的信息具有合理来源;
2.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早已被公开,不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等。
通过以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看出,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可以简单归纳为以下原则:
接触+相似-合理来源
简单而言,如果被告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同时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似,但是被告又无法说明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理来源,在此情形下,将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成立。
五、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途径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尽管公司对于商业秘密采取的是自力保护的方式,但是一旦第三方涉嫌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通常而言,权利人可以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法律途径包括:
(一)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追究员工违反公司保密协议的责任
以劳动仲裁方式追究侵权人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该侵权人必须是公司的员工或者前员工,同时公司与该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
此种情况下,若员工违约行为成立,则劳动仲裁机构将裁定员工按照协议约定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诉讼
当公司的商业秘密被第三方侵犯,公司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这也是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最为常见的方式。
一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侵权人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参照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赔偿;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与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同的是,采取民事诉讼途径维护权益时,可以将泄密人、使用商业秘密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并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向工商主管部门举报,要求工商主管部门查处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的规定,工商主管部门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管理部门,其有权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进行行政查处。
若工商行政机关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成立,则工商行政机关可作出以下处罚:
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i为;由工商行政机关根据情节对侵权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四)向公安主管部门报案,追究侵权者刑事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①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②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上的;③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④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若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十分严重,给权利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权利人可以考虑向公安主管部门报案,若公安主管部门认为达到立案标准,将会对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调查确认属实的将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然后由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
若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侵权个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侵权个人将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单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则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以个人犯该罪应罚金数额的三倍确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述又对个人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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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主动联系跳槽员工的情况下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种类型受到法律保护,这一点已毋庸置疑。但是,如果客户与公司员工之间保持着良好的私人友谊,当员工跳槽到新的单位或者自营类似业务时,客户主动与该员工联系并与新的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能否认定该员工以及新的公司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呢?
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有选择合作对象的自由,当员工跳槽时,如果没有实施非法保留原单位的客户名单的行为,也没有主动与客户联系,唆使客户与新单位进行了交易,而是客户主动联系了该员工,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认定该员工侵犯了商业秘密,因为该员工并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
案例参考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严重,将刑事肥罪
西安某某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某研所)是以冶炼、轧钢设计为主方向,板坯连铸设备的设计制造是该所的拳头产品。西安某研所于1996年制定了(西安某某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在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被告人裴某是西安某研所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的高级工程师,与西安某研所签订过含有保密义务条款的劳动合同。
2000年1月,西安某研所通过与凌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凌某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工作。2001年6月,凌某连铸机投产。同年11月,西安某研所向凌某公司提供了载有凌某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2001年10月,裴某擅自将该图纸持贝到自己电脑中,2002年8月,裴某向西安某研所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聘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某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
2002年9月28日,中某公司与川某公司签订《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被告人裴某担任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裴某将变某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持贝到中某公司局域网内,中某公司设计人员利用局域网提供的该图纸,在短时间内就完成了川某公司项目的设计。2002年10月19日,中某公司按照上述方法向奉某公司提供了同样的设计图纸,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
2003年7月,西安某研所发现中某公司正在使用其图纸制造板坯连铸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调取相关图纸送华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中某公司为川某公司、泰某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与西安某研所设计的图纸无本质区别。又经西安交通大学鉴定所鉴定:百安某研所的凌某连铸机技术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
法院审理后认定:西安某研所对凌某连铸机主设备设计采取了保密措施,使其成为自己的技术秘密。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及中某公司在与川某公司、泰山公司签订合同可中的保密要求也表明西安某某研所的凌某连铸机技术的非么公开性。公安机关取得装某的供述:其承认盗取了西安某研所的图纸并提供给了中某公司。关于百安某研所的损失,法院按照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关于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各设计制造的平均利润为12%的专家评估意见计算,认定中某公司从这两份合同中所获的利润为14856×12%=1782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装某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商业秘密,并提供给他人使用,从而使西安某研所遭受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某公司为了谋取巨额利润,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履行合同,既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也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某研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此,法院判决被告人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人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某研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裴某与中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法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釆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染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釆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属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竟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團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税密。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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