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期限内未对工伤认定结果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有何法律风险?
作者:饶金祥律师 福建厦门 13625020946
在工伤赔偿纠纷案件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7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不管是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还是职工这一方提出申请,一旦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对于认定的结论如果不服的,都应当及时在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则认定结论生效,未能及时辩驳的一方自行承担法律风险。
以下是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判决文书整理的案例,其中涉及诸多劳动法律问题,本文就关于未能在期限内对工伤认定结论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律后果,简单分析。
一、案例索引: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闽02民终4650号,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和徐某劳动纠纷。
二、案情概述
2015年3月20日,许某进入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未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年26日,许某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2月23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5030835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许某构成工伤。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厦劳鉴2015122509的《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许某构成伤残十级。2016年3月10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603003742号《停工留薪确认书》,认定许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5年4月26日至10月26日。许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
另查明,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向许某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83元,并于2015年4月向许某支付了工资4679元,于2015年5月向许某支付了工资3000元。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主张前述2015年3月和4月的工资中均包含了加班费。许某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前述工资中未包含加班费。
2015年7月31日,许某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1091.76元以及补缴2015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许某在该案中主张其2015年4月的工资为4679元,2015年4月20日至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1091.76元是按照4679元除以30天再乘以7天计算而得的。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135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许某自2015年3年20日起与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2015年4月20日至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1075.63元,并为许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上述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月26日,许某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并要求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736.57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1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13.5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厦劳仲案【2016】0401号裁决,裁决确认许某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与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医疗费3736.57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1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13.5元。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同意向许某支付医疗费3736.57元、鉴定费320元。
1、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3736.57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972.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13.5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13.5元。
2、厦门某玻璃公司提起上诉
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一审全部判决内容,理由:
(1)、首先,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在聘用许某时已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为叉车司机,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未派遣许某从事其它工种作业,许某在未受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指派的情况下,在操作叉车卸货时擅离职守,进入集装箱内部,并导致发生受伤情况,所以,许某应自行承担其擅离职守,违规从事不属于其工作范围的事情而造成的不利后果。
其次,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在许某因擅离职守受伤后已经及时将许某送医院就医,主治医生已明确在医嘱中写明注意休息,并且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已承诺伤愈后继续上班待遇不变。同时,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也考虑到许某的实际情况在月基本工资1320的基础上增加1680元生活补贴,向许某发放。许某也已收到该款项。
(2)、假设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关工伤待遇,那么许某的月工资应为1320元,故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1320元为基数。一审法院亦未查明2015年度厦门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及许某解除时的年龄分别是多少。二审法院应当查明并在文书中进行确认,并重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许某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3、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三、律师评论
(一)、这个案件涉及到的劳动法律问题很多,简单罗列就有下面几个方面,也是常见的争议点:
1、劳动关系的确认;
2、工伤的认定;
3、工资发放标准和加班工资问题;
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
5、未缴纳医社保保费补缴和工伤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6、停工留薪期的问题;
7、工伤赔偿计算中的年龄问题;
8、工伤赔偿项目中费用计算问题。
(二)、关于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提出本次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1、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限,没有在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事故发生后经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5030835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许某构成工伤。此时如果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认为结论错误的,则应当及时准备书面材料,要么行政复议, 要么行政诉讼,而不是躺在原地一动不动不积极作为,等待“公道”从天而降。超过了法定期限,无论企业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怎么声嘶力竭,穷尽可能举证这不属于工伤,都无济于事。
最坏的结果就是承受这个赔偿责任,本文中这个案件因为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企业损失不小。
2、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关于许某擅离职守从事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工种作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
1996年劳动部颁行了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9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但是自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蓄意违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因此,2004年1月1日以后职工因违反操作规章而造成人身伤亡的,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直接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厦门某玻璃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显得软弱无力,或者说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