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协议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

2018-05-22  本文已影响0人  徐振亮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昌光与甘树北借款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债权人追索借款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当事人之间直接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甘树北向陈昌光借款109. 7万元逾期未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甘树北、陈昌光均无异议。甘树北未能按期还款,陈昌光寻求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甘树北归还借款,陈昌光追索借款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甘树北应向陈昌光偿还借款。岑溪市人民法院(1998)岑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甘树北自愿将其坐落在岑溪市玉梧路十里长街边的金隆石材总汇铺面房地产直接抵偿其欠陈昌光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以房地产直接抵债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岑溪市人民法院以(1998)岑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对陈昌光、甘树北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不当,该院(1999)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梧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关于甘树北应向陈昌光清偿借款的认定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甘树北所有的位于岑溪市玉梧路十里长街地号为42320、房产证号为3901881的房地产实为同一处房地产,故陈昌光称甘树北抵押给南方公司的房产和卖给陈昌光的房产是两个不同标的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甘树北与陈昌光、欧剑宏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协议》,将其岑溪市人民法院(1998)岑民初字第1369号、第13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抵债房产之外的部分,全部有偿转让给陈昌光、欧剑宏,属于其与陈昌光、欧剑宏除了以物抵债之外,又形成的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纠纷,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来自: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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