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公司 & 创业圈

财税答疑8则

2017-09-20  本文已影响13人  深广创业家园
图片来源:深广创业家园

1、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问题】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财税〔2016〕36号: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所以一般纳税人可以向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接收专用发票。


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汇算清缴时可弥补亏损吗

【问题】某公司2015年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按核定征收率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当年财务报表中的利润表为亏损;2016年改为查账征收。那么2017年申报2016年的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不可以把2015年(也就是核定征收年度)的亏损额填到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表格里面去呢?

【答案】可税前弥补的亏损,是纳税申报后确认的亏损额。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时,不会形成亏损,所以改查账征收后,并没有可以弥补的亏损。


3、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何时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问题】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限期是什么时候?

【答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因此,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4、购买方提供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中的银行账号要求是什么

【问题】对于购买方提供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中的银行账号方面,是否一定要求是基本户,一般户是否可以,没有在税局备案的银行账户也可以吗?

【答案】可以是基本户,也可是一般户,但是不要用没有在税务备案的银行账户。因为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备是违法的。《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统一购买的工作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问题】公司统一购买的工作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答案】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按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如果是由个人承担支付的工作服饰费用部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6、企业要在主板上市,财务指标方面的要求是什么

【问题】企业要在主板上市,财务指标方面的要求是什么?

【答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2号):财务会计指标:

1、最近三年年度净利润为正数,且累计超过3000万元;

2、最近三年累计现金流量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3亿元;

3、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4、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5、没有未弥补完的亏损。


7、个人在两处任职,应在哪里申报年所得12万的个人所得税

【问题】个人在两处受雇任职,应在哪里申报年所得12万的个人所得税?

【答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因此,纳税人两处任职受雇,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8、个人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怎样确认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缴纳时间

【问题】个人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应该怎样确认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缴纳时间?

【答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因此,个人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应根据上述规定确认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缴纳时间。


规定何其多,烦扰理不清。如有财税的疑问请咨询:400-004-1010;


辛苦整理,感谢阅读。打赏一元,不要更多。


上一篇下一篇

猜你喜欢

热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