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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4  本文已影响4人  ac80a5deb173

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对举证责任的影响

票据无因性有绝对和相对之分。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后者,即:在有直接关系的前后手之间,票据关系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在非直接关系的前后手之间,票据关系以无因性为原则,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

所以,在处理个案时,需要区分诉讼两造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前后手关系,由此,需要更进一步的考虑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在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雅景建材经营部诉称:德欣公司因欠雅景经营部材料款,于2014年4月30日向雅景经营部开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700000元。雅景经营部持有该支票后即向付款银行申请付款,但该支票因德欣公司账户无足额资金,遭银行退票。故请求判令德欣公司返还雅景经营部支票票面金额7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对此答辩:本案应属于票据权利纠纷,而非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现雅景经营部行使票据权利已超过六个月,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雅景经营部应以买卖合同纠纷另案起诉。即使雅景经营部要求返还与支票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应对其请求举示相应证据,雅景经营部仅举示购销合同,对其应享有的票据利益70万元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雅景经营部实际向我方供应建材的价值为466137元,且我司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雅景经营部转账支付10万元定金,2014年5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雅景经营部转账支付3万元货款,抵扣13万元之后我司仅需返还雅景经营部336137元。因雅景经营部派人至现场阻碍施工,要求我司支付劳务费用和材料款,我司受到胁迫才开具本案支票给雅景经营部。

从两方的起诉以及答辩内容可以知道,雅景经营部以票据的无因性(绝对)作为诉讼基石,几乎放弃了对基础关系履行状态描述。德欣建筑公司则以票据的无因性(相对)作为抗辩原则,并且着力陈述基础关系的履行状态。

法院经审理认定:雅景经营部与德欣公司是支票的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票据债务人德欣公司对持票人雅景经营部享有抗辩权。然德欣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70万元的支票向雅景经营部支付货款,但《购销合同》不能作为雅景经营部履行了70万元供货义务的依据。雅景经营部未举示任何送货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德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供货金额,本院以德欣公司自认的金额予以确定,德欣公司应当履行给付雅景经营部货款466137元的义务,但其已支付定金10万元和货款3万元应从中充抵。

点评:从本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知道,原告雅景公司在起诉时便误解了票据的无因性,没有考虑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直接前后手关系的票据授受方,可以援引基础关系进行抗辩。且雅景公司没有就基础关系的履行状态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相反,被告德欣建筑公司对票据的无因性进行了准确的把握,对其与雅景公司的关系具有准确的定位,所以针对性的以基础关系的履行状态作为抗辩雅景公司诉请的“武器”,并且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基础关系的履行状态进行证明——雅景经营部供货金额仅为为466137元,与票据金额700000元不一致。

法院的判决采纳了被告德欣公司的意见。

在所以,确认将票据纠纷提起诉讼之前,准确甄别双方的关系,并采取相应的诉讼、举证策略,对票据案件的胜诉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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