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点儿民法典第三篇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40条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41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42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贷款能力的,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43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总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4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贷款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的代管情况。
第45条失踪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46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1.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第47条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关系。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4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此人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49条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时的行为效力。
虽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50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51条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恢复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52条撤销死亡宣告对收养关系的影响。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53条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人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54条个体工商户的定义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55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56条债务承担责规则。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