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大家都在呼吁“超载入刑”?因为民事追责与求偿着实有些烧脑
先甩结论,笔者完全认同无锡超载货车事件后,网络及媒体上关于降低超载入刑门槛的观点。希望今后能够切实加大立法和执法的力度,真正提高违法犯罪成本,从治本角度根除不安全、不道德、不公平的各类危害道路安全行为。
关于超载超限车辆损坏道路设施,致使他人财产及生命安全受到严重损害的悲剧事件(还包括超载船只撞毁桥梁设施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近年来愈演愈烈。肇事方对事故的辩驳通常有三:一是别的车超载没被罚,我不超载就吃亏了;二是道路设施工程设计、建设与维护有问题,预载量估算不足;三是经年累月那么多车驶过,事故发生时桥上也还有其他车辆,我只是压垮骆驼的“最后一只稻草”。而对于事故受害方及亲属,在遭受财产和生命巨大损失后,如何通过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向肇事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仍是个值得探究的难题。
一、适用何种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原则的选择通常有利于限缩责任范围。但综合评析超载车辆引发的道路垮塌事件的路面可能性,各个归责原则都难以达到限缩责任范围的目的,容易出现的结果是责任人不明确,诉讼的指向也不明确,给受害人造成困惑。
(一)从损害成因看,公共交通设施垮塌是多方作用结果。垮塌事件后现场往往只留下超载车辆一辆,舆论矛头也往往指向超载行驶司机一方。但仅从成因上看,其他合理怀疑要不要、能不能追索?第一,道路设施建造单位有没有过错;第二,设施维护单位有没有过错;第三,事故发生时,路面上有没有其他超载车辆,其他超载车辆有没有过错;第四,事故发生前,以往驶过路面的超载车辆有没有过错;第五,上述几方如有过错,占比几何?
(二)从损害结果看,如认为上述几方有过错,各方亦存在放任过失。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对于危险行为、意外情况致损,通常适用无过错原则进行评价,即行为人主观无过错或仅过失,也应对客观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推定原则的局限性在于,其适用于评价成因非常特殊的偶发致害。就超载事件中道路现场复杂情况而言,习惯性地对肇事司机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无过错推定,则未能排除客观损害的全部成因。事发时驶过路面上的其他车辆,是否共同造成了垮塌结果?受害方要求对其他车辆赔偿似乎也在情理之中,这就容易造成范围过于广泛的结果倒推。
二、单方责任或多方责任?
简而言之,单方责任不利于求偿到位,多方责任不利于诉讼效率和成本。
(一)牵涉到受侵害方将交通事故认定为一人侵权还是共同侵权的问题。法理上将客观共同侵权归纳为,各侵害人的行为互相结合产生同一损害结果并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无意思联络数人造成侵权,除了规定有连带责任,并没有明确具体类型和构成要件。直接套用客观说,似乎比单方责任更有利于评价超载事件,但容易模糊受侵害方的追责指向,没有达到限缩连带责任主体的目的。
(二)牵涉到诉讼效率和成本的问题。依照舆论导向,很容易将超载事件责任归因于不法司机一人。根据上述推导,责任方尚不能推导明确,追责方又如何限定?在事故中被剥夺了财产乃至生命的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可厚非是应当追责求偿的主体。而道路建设方、设施维护方所代表的国家财产损失,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驶车主们的信赖利益损失,是否可以求偿、向一人还是多人求偿、责任如何划分等问题均难以辨别。的责任主体过于宽泛容易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被告方先被很多人起诉,再去起诉很多人(甚至被诉之前还不知道可以起诉这么多人),更便于逃脱责任。同时诉讼指向的扩大往往就形成了法不责众、钻法律空子的从众效应。
三、应对
“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之辩驳实际上将道路安全问题带入一个循环的怪圈。在这个圈内,责任主体不明确,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不明确,违法周期不明确。被侵害方对事故的最直接加害人进行诉讼时,最直接加害人有将侵害结果转移至其他各方的可能,造成民事诉讼责任划分不清,不利于被侵害方索偿。在通过法律原则或现行规则进行评判时,出现模糊不清或者反复的情况,应当及时针对特定问题制定更为细致明确的法律规范、取证指引和裁判规则。当然,防微杜渐而禁于未然,从源头上加强对危害道路安全、公共安全行为的防范和治理,永远是安全出行的第一道防线。愿车来车往间,不再有飞来横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