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害人体质的探讨
一、几种案例情形
案例1:王某驾驶车辆将行人张某腰椎撞伤骨折,王某全责,张某无责,张某年事已高,年老骨质疏松,经鉴定,张某构成伤残,并且认定损伤参与度为75%,张某个人体质因素占25%。
案例2:王某驾驶车辆将行人张某腰椎撞伤骨折,王某全责,张某无责,张某原有腰椎疾病,经鉴定,本次外伤参与度为70%。
案例3:王某驾驶车辆将前车乘客张某撞伤,腿骨骨折,张某住A医院期间,主治医生经检查发现张某患有慢性心脏病,为利于原告的伤情尽快治愈,也对心脏疾病采取了治疗措施,后张某出院,要求王某赔偿自己的全部医疗费支出。
案例4:王某驾驶车辆将前车乘客张某撞伤,腿骨骨折,张某住A医院期间,突发原本患有的慢性心脏疾病,治疗无效死亡。
案例5:王某驾驶车辆将前车乘客张某撞伤,腿骨骨折,张某住A医院期间,主治医生经检查发现张某患有慢性心脏病,建议采取保守治疗,后张某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A医院治疗存在过错。
二、特殊体质不构成侵权人减轻责任的理由
2014年最高法院发布了第24号指导性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王阳驾驶车辆将行人荣宝英撞伤,王阳全责,荣宝英无责。本案中荣宝英年事已高,年老骨质疏松。经鉴定,荣宝英构成伤残,并且认定损伤参与度为75%,荣宝英个人体质因素占25%。一审法院据此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扣减了25%。荣宝英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特殊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特殊体质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该指导案例归纳了裁判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也即,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构成受害人的过错,并非是减轻责任的判断依据,是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仍然要以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基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会提出损伤参与度鉴定,然而一些法院会以此裁判要旨不予支持,或不计算参与度。
三、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法律性质
1、特殊体质是一种法律事实,不属于法的评价性要素
特殊体质在与侵权行为混合时具有后顺位、被动混合型的特征。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特殊体质要素才会被惹起,特殊体质仅仅扮演纯粹的受动型角色,与侵权人的加害行为的活力性相反,不可能主动与其他要素相竞合,因此,特殊体质不是法律行为,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特殊体质如同人的自然生老病死,不属于法律关系,不能受法律评价,不能参与评价过错时才能使用的“参与度”概念。
2、特殊体质不同于受害人过错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可以减责的情形只有:被侵权人具有过错或故意,损害由第三人造成,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之所以特殊体质不可拟制为受害人过错,是因为侵权责任法采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近代民法以个人主义作为它的哲学基础,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建立在个人主义哲学之上的,个人主义哲学的自由意志理论是过错责任乃至自己责任的思想基础。对于有理性的人来说,其有能力照顾自己并且也应该自己照料自己,同时,理性的人还应当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因此,只有侵权人具有过错,控制自己的意思违反了一般社会评价,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也只有受害人有过错,才能形成损害的参与度。所以,特殊体质不同于受害人过错,后者如,患有特殊体质的人,对于此种危险,没有草去必要的防范时,应认定为其对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
3、特殊体质不构成因果关系中断
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中,特殊体质不是特殊的介入因素,不构成因果关系中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是一种行为,仅仅是一种状态,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一直存在的,行为时已经确定的特定条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特殊体质要素才会被惹起,促使先前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而不是阻断先行行为的危险,所以不是介入因素,而是损害结果发生时的具体条件。
4、特殊体质不构成一般人不应预见或无法预见的情形
我国采客观过失说来判断行为人的过失。依据客观过失理论,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时,不再探究其主观心理状态,而是统一采纳某种基于社会生活共同需要而提出的客观标准,也即采用“合理人”的标准或“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立了这一标准后,将行为人的实际行为与该标准进行比较,如果合理的人在相同的情形下之下能够预见并避免损害的发生,则行为人却没有预见并避免,则行为人存在过失。被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所受侵害的法益多为生命身体健康而非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在预见可能性的认定中前者常作较宽广的认定,倾向于保护被害人,特殊体质不构成一般人不应预见或无法预见的情形。而在财产损害的按键中,一般较为严格。
在英美法中,“直接结果尺度”和“合理预见尺度”是法律英国关系中的两个基本尺度。比较而言,前者更多第考虑行为的客观后果,而后者更多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在人身案件中,多适用“直接结果尺度”,该规则也即“蛋壳脑袋规则”,其两个基本原则为:第一,如果损害的类型是可以合理地预见到的,那么不管损害以什么不可预料的方式发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都可以成立;第二,假定损害的类型可以合理地预见到,那么不管损害的严重性多么地不可预料,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可以成立。相反,在财产损害的案件中,则不适用该规则,适用较为严格的“合理预见尺度”。
四、受害人个人体质的范围的界定
综合以上法理分析,可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构成受害人的过错。因此,笔者案例1中的王某,仍应对行人张某腰椎撞伤骨折负责。
然而,对比笔者后续的几个案例,特殊体质对交通案件的影响,仍不免有些争议。其一就是如何界定受害人个人体质的范围。
笔者将受害人体质区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类,狭义的特殊体质,也即个人体质,广义的特殊体质,也即受害人患有其他疾病等情况。笔者案例1是根据最高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简化来的,该案例中侵权人造成行人骨折,而伤者本身也存在骨质疏松,即狭义的特殊体质,法院据此认为伤者的骨质疏松属于受害人的个人体质问题,故认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然而,结合笔者的其余案例,针对广义的特殊体质,有疑问的是,受害人原有的伤情或疾病是否属于特殊体质? 侵权人起先造成骨折,伤者住院期间,因自身骨质疏松,或因原本患有骨类疾病,又或者因原本患有其他心脑血管疾病而加重损害结果,侵权人是否对加重结果部分担责?我们仍需思考。
笔者试举出现有的2个司法案例,来看看法院目前掌握的裁判标准。
第一个是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067号案件,基本案情为:被告高某驾驶中型环卫作业车与原告金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残疾,被告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考虑原告原有腰椎疾病,本次外伤参与度为70%。被告高某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两被告均要求残疾赔偿金确定时应扣减30%。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腰椎管狭症,l5/s1椎间盘突出症)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伤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该院对三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华泰保险公司不服,就个人体质和因果关系问题提起上诉,后经绍兴市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金某的个体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被上诉人金某原有的腰椎疾病系其个人体质问题。华泰保险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最终浙江省高院再审仍维持原判。遗憾的是,被告保险公司并不是就个人体质问题而申请再审的。
第二个是天津市静海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794号案件,该案一审结案。原告受害人原发有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及糖尿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应扣除原告的原发性高血压及糖尿病治疗的相关费用,但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法院认为:“因原告系特殊体质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医疗机构一般对原告的脑梗死、高血压及糖尿病一并治疗,有利于原告的伤情尽快治愈,故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现有司法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法院裁判仍把被害人患有疾病视为特殊体质。对于就其他疾病一并治疗的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认为是有利于原告的伤情尽快治愈,不属于被害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故侵权人同样也对此加重损害结果部分担责。
四、受害人患有疾病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前文所述,受害人特殊体质不构成侵权因果关系的中断,讨论的主要是狭义的特殊体质也即个人体质问题。现在笔者要详细讨论受害人患有疾病也即广义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影响。这里难免有所疑义。
(一)因果关系的判断层次
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考察应分两步进行,即区分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第一层次的因果关系,称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考察的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的客观上有无联系,采取的判断标准都是“条件说”(也称为But for规则),即判断加害行为是否属于损害的条件。第二层次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其判断的标准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可预见说等。
结合道路交通案件,例如,某乙开车撞伤行人甲,造成甲骨折住院,甲治疗骨折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医院治疗又查明原本患有慢性心脏病,治疗心脏疾病支付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甲因乙交通事故而受伤,乙的侵权行为与甲的健康权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甲因健康权受侵害与其所遭受的损失(治疗骨折支付医疗费2000元,治疗心脏疾病支付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在第一层次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中,根据“条件说”采“若无,则不”(But for规则)的认定检验方式,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发生影响,也即,若无侵权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不会发生。在第二层次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中,有疑问的是,侵权人是否应承担甲因治疗心脏疾病支付的医疗费用?
结合上文举例的(2015)静民初字第794号判决,可以得出,法院的观点是,即使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引起或扩大了损害后果,侵权人也不能以此主张减轻责任,该扩大的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也具有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
(二)被害人疾病对因果关系的中断
在因果关系中断中,主要考虑三个因素,(1)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支配性作用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关联性大小;(3)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这三点需要具体考察,综合判断。
在狭义的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被害人体质仅仅是一种状态,是行为时已经确定的特定条件,不属于介入因素,并不中断因果关系。但被害人患病情况是否属于介入因素,则有争议。
对比案例3和案例4,可以发现,如受害人原本患有疾病,而交通事故侵权使得被害人潜伏的疾病被激发,如患有慢性心脏病,为利于原告的伤情尽快治愈,医院也对心脏疾病采取了治疗措施。由于潜伏疾病仍具有后顺位、被动混合型的特征,所以不属于介入因素。相反,如受害人原患有疾病突发,如突发慢性心脏疾病,该突发疾病与侵权损害没有起因上的关联,则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应当认为,被害人突发疾病中断了因果关系。
五、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与医疗责任纠纷交叉中的被害人体质
被害人体质状况往往是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现的,如笔者案例5中的情况,因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受伤入院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另存在其他疾病,采取综合治疗时产生医疗过错,导致当事人损害加重。 那么,被害人体质就这两类纠纷案件的影响如何呢?
我们不妨先不考虑被害人体质问题,从普通的二者交叉案件情况开始探讨。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与医疗责任纠纷交叉案件,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即交通肇事者与医院两方没有共同故意,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同一损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同于共同加害行为,因为不具有意思联络即故意,也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是不明确的,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是明确的。
有疑问的是该类交叉案件是否属于并存的数个侵权行为,也即是肇事者和医院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还是分别造成了不同损害。例如,张某骑摩托车撞伤李某导致腿骨骨折,李某被送到A医院治疗,因A医院的医疗过失,李某死亡。张某承担的是对李某骨折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对李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腿骨骨折与死亡是否是“同一损害”?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仍属于同一损害,同一损害不意味着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不可分割的,不是仅指给受害人造成了一个损害或者造成同一性质的损害,是指各个侵权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均与受害人的权益侵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既然确定了该类交叉案件,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那么,接下来要讨论的是侵权人责任如何分担,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连带责任还是第12条按份责任。笔者认为,此类交叉案件应适用按份责任。因为,肇事者或医院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并且必须二者的行为结合起来才会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条文中适用连带责任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足以”意味着各个侵权行为都与损害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对连带责任要做严格限制,不能仅仅是为了受害人的赔偿更有保障,就使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理清了该类交叉案件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之后,接下来讨论该类交叉案件中被害人的体质问题。如前文所述,特殊体质原则上不构成受害人的过错,不能称为侵权人减轻责任的理由,但广义的特殊体质如潜在疾病、突发疾病的情形则仍须探讨。在交叉案件中,笔者认为还需要明确一点,受害人体质这一背景条件是存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还是存在于医疗过错中的。如,受害人本身骨质疏松,被撞伤导致骨折送往医疗治疗,因医疗过失,导致死亡。此例与前文案例基本一致,可以确定骨质疏松不构成受害人过错。但在例5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在医院治疗其他潜在疾病时,产成医疗过失而致死。应当说,此类受害人体质作为背景条件存在于医疗事故中的,特殊体质介入导致交通事故侵权因果关系发生了中断,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骨折结果与死亡结果不能再认定为“同一损害”,此时道路交通侵权与医疗过错侵权是并存的两个侵权行为,分别对各自造成的损害即骨折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还须指出,侵权责任法采用的系填平原则,此两类纠纷中有重复的部分,先起诉的诉请不得在另一纠纷中再行得到支持。